原告:承德市双滦区鑫顺达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承钢下营子小区5号楼1单元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369469195X9。
法定代表人:冷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凤,承德市双滦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发斌,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河北华川(宽城满族自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市双滦区鑫顺达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达服务公司)与被告李发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顺达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凤、被告李发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
仲裁情况、诉讼请求:
一、李发斌的劳动仲裁请求:李发斌于2018年9月19日向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李发斌与鑫顺达服务公司的劳动关系;2、支付工伤待遇232837.24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20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8776.6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3510.64元、停工留薪金33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3、补缴2016年3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
二、劳动仲裁结果: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双滦劳人仲案字[2018]第1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鑫顺达服务公司给付李发斌工伤保险待遇222587.24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7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776.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510.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600.00元;2、鑫顺达服务公司为李发斌补缴2017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4日的养老保险,具体数额应以社保部门核定为准;3、驳回李发斌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原告鑫顺达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按月工资3500.00元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00元;2、撤销被告申请的养老保险缴费事宜。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按月工资3500.00元支付被告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0.00元。
以下是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发斌自2016年3月10日由原告鑫顺达服务公司派遣至承德黑山铁矿工地从事凿岩工作,原告系被告的用人单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原被告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8年9月19日解除,原被告认可被告发生工伤事故时,原告已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16年4月26日早上5点10分左右,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右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下段骨折;3、右小腿内侧开放性外伤。后原告作为申请人和用人单位向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80104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原被告收到该决定书后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2018年7月1日,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承德市劳鉴委2018年0801038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评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停工留薪期8个月。原被告收到该鉴定结论后未申请再次鉴定。
以下是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及工伤保险待遇的认定。原告认为被告月工资标准应为3500.00元,但其就此问题未向本院进行举证,本院对该数额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0000.00元,但其就此问题亦未向本院进行举证,本院对该数额亦不予认定。根据被告提供的历史工资表,被告发生工伤事故当月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月缴费基数为3800.00元,申报工资为每月3800.00元,故根据被告现有证据,应当以月工资3800.00元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被告对于劳动仲裁阶段按3700.00元进行计算未提出异议,视为服裁,故本院根据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被告月工资标准,确定被告1、停工留薪期工资29600.00元(3700.00元月×8个月)。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700.00元(3700.00元月×11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510.67元(本省2017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00元÷12个月×8个月)。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776.67元(本省2017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00元÷12个月×20个月)。
二、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劳动者所主张的该项问题属于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处理的事项,不属于民事审判主管范围,劳动者应就此问题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本院不宜作出处理。
三、关于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被驳回的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劳动仲裁阶段被驳回的该项仲裁请求未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亦表示不向本院主张权利,故按照民事诉讼不诉不理的原则,本院对被告在劳动仲裁过程未获支持,又未提起诉讼的该项仲裁请求不作处理。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承德市双滦区鑫顺达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发斌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19日解除;
二、原告承德市双滦区鑫顺达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发斌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22587.34元(计算方法:停工留薪期工资296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7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510.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776.67元之和);
三、驳回被告李发斌在劳动仲裁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承德市双滦区鑫顺达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爽
书记员: 温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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