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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双滦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与朱宝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承德市双滦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大庙镇大庙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375243053XC。
法定代表人:郑国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家铭,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朱宝庆,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赫,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市双滦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矿业公司)与被告朱宝庆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龙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家铭、被告朱宝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
仲裁情况、诉讼请求:
一、朱宝庆的劳动仲裁请求:朱宝庆于2019年5月9日向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建龙矿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公司支付:1、2019年未付的工资12093元;2、经济补偿金52403元。
二、劳动仲裁结果: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双滦劳人仲案字[2019]第1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朱宝庆与建龙矿业公司之间于2019年5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2、建龙矿业公司给付朱宝庆工资972.69元;3、建龙矿业公司给付朱宝庆经济补偿金46412.30元。
三、原告建龙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6412.30元并驳回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3、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5月份工资972.69元。
以下是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2009年7月,被告朱宝庆到原告建龙矿业公司工作,双方曾于2009年9月26日、2011年9月2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认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9年5月9日,对于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数额无异议。原告认可其向被告发放工资存在压1个月发放的情况,认可被告2019年3月份工资于2019年5月进行发放。被告认可原告已于2019年6月28日给付被告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9日期间的工资972.69元。
以下是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一、确认原告承德市双滦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宝庆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9日解除;
二、原告承德市双滦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朱宝庆经济补偿金46412.30元;
三、原告承德市双滦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朱宝庆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9日期间的工资972.69元(此款已于2019年6月28日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承德市双滦建龙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关于经济补偿金及拖欠的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建龙矿业公司认可被告工作期间存在压1个月发放工资的情况,而本案中原告2019年3月份工资至2019年5月才进行发放,违反了《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的期限,该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关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因双方对于仲裁裁决书确定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6412.30元。被告于2019年5月9日后未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还应当向被告支付拖欠的2019年5月1日至5月9日期间的工资。原被告对于该款数额应为972.69元,且原告已于2019年6月28日向被告支付该款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关于被告在劳动仲裁中提出但未获支持的部分,而双方针对该部分均未提起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未获支持的部分经本院当庭提示后,明确表示不进行主张权利,故按照民事诉讼不诉不理的原则,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不作处理。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王爽

书记员: 温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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