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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宏图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与罗长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承德市宏图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云亮,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竞男,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长明。
委托代理人:吴小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市宏图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与被告罗长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竞男,被告罗长明委托代理人吴小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
仲裁情况、诉讼请求:
一、罗长明的仲裁请求:2016年4月25日,罗长明以宏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确认申请人自2016年4月25日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3、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2月至2016年4月25日工资6400.00元(2月、3月每月按3000.00元计算,4月工作16日,每日按100.00元计算,扣减2月已支付的120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6000.00元;5、支付双倍工资5550.00元(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6月17日);6、支付加班费5550.00元(周六、日加班4137天);7、补缴2014年6月17日至2016年4月25日的养老、医疗保险;上述款项合计23500.00元。
二、劳动仲裁结果: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双滦劳人仲案字(2016)第1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双方之间于2014年8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二、双方之间于2016年4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请人工资5390.00元;四、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请人二倍工资4892.19元;五、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5380.84元;六、申请人将领取的保险补助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被申请人,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缴纳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具体金额和因补缴而产生的滞纳金由承德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医疗保险没有相关补缴政策文件,予以驳回。
三、原告宏图公司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给付被告工资5390.00元、二倍工资4892.19元、经济补偿金5380.84元的责任,以上款项合计15663.0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长明于2014年6月17日到原告宏图公司从事司机教练员工作,原、被告一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6年3月10日,原告宏图公司(甲方)和被告罗长明(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乙方于2014年6月17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在宏图驾校工作,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因各种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乙方于2016年3月1日提出申请,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工作期间所有保险,当事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7600元,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索取前述期间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发生的保险。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保险有关的事宜向甲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2016年2月至4月期间,原告宏图公司以被告工作内容已经协商变更,由教练员变为招生工作为由,单方确定被告2016年2月、3月、4月每月工资为1200.00元,被告领取了2016年2月份工资1200.00元,按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最低月工资标准2600.00元计算,2016年2月、3月、4月1日至25日期间,原告少发放被告工资5600.00元(4月1日至25日16个工作日,每工作日按被告主张的100.00元计算)。2016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宏图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宏图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知宏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宏图公司已收到该通知书。被告罗长明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90.42元。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原告发放被告工资4738.74元。
对于原、被告争议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6月17日建立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关于原告是否欠付被告2016年2月至4月工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4月25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2016年2月以后被告工作内容已经协商变更,原告单方核定被告2016年2月以后每月工资为1200.00元,无证据证实,不应予以支持,故应当认定原告欠付被告2016年2月、3月、4月1日至25日期间工资56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此期间工资的仲裁请求,应予支持。
三、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二倍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原告应当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四、原告是否应当支持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宏图公司应当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和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欠发被告工资和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380.84元(2690.42元/月×2个月)。
五、关于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原告不按规定为被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被告仲裁请求原告为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不属于民事审判主管范围,被告应向社保管理部门寻求解决。
六、关于仲裁裁决是否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问题。本院认为,仲裁裁决包含确定劳动关系等非终局裁决事项,故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4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承德市宏图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罗长明劳动报酬人民币5600.00元;
三、原告承德市宏图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罗长明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二倍的工资4738.74元;
四、原告承德市宏图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罗长明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380.84元;
五、驳回原告承德市宏图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罗长明其他仲裁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德市宏图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惠锴

书记员:张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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