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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诉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资源)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承德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崔伟民
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张国印
辛利成
苏楠(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承德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魁福园小区9号楼。
委托代理人崔伟民。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督统署大街10号。
委托代理人张国印,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第三人辛利成。
委托代理人苏楠,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辛利成工伤认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丰燕的委托代理人崔伟民,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关继高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印,第三人辛利成的委托代理人苏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2月24日作出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2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辛利成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举证通知书、邮寄回执、举证材料。3、双桥区人民法院(2013)双桥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书。4、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承民终字第01466号民事判决书。5、辛利成书写的事情经过。6、辛长勤证明。7、张国学证明。8、辛利成的医院病历及诊断书。
原告诉称,原告对位于平泉县府前路的金世纪嘉园五期工程进行护坡施工,第三人辛利成于2012年4月12日作为临时架子工参与该工作的,工钱为每天80元,一天一结算。原告并没有长期雇佣第三人的打算,只是临时雇佣而已。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尚未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应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即第三人不是原告的职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当时是临时做事的民工,第三人的手伤非劳动法范畴的工伤。
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的地位具有平等性,其性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是活劳动,是一种临时劳务行为即临时的雇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调整,而不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范围,第三人只是被临时的雇佣,在工作中受伤应属人身损害赔偿范畴,并非属于劳动法范畴的工伤。被告于2014年2月4日作出认定第三人的伤害属于工伤的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行为严重的违反了法律程序,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第三人辛利成所受到的伤害不应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申字第257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
被告辩称,一、辛利成同志于2013年4月13日向本机关申报的本人工伤认定申请,辛利成在申请工伤认定时称:我于2012年4月13日被承德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派到平泉县府前路的金世纪嘉园五期工作。主要从事勘查工作。2012年4月14日11时左右,我在工地工作过程中,因靠近府前路的护坡坍塌,滑坡将工人搭的架子推到,我被砸在架子下面,右腿受伤。后被送达平泉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
二、本机关按规定,要求辛利成补正材料后依法于2013年12月30日正式受理,并于2013年12月30日向承德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承德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举证称:我公司是2012年4月12日招录了辛利成为临时工,工钱为每天80元,一天一结算。并没有长期雇佣的打算,只是临时雇佣而已。我公司与辛利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三、辛利成与承德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生效法律文书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承民终字第01466号民事判决已判决辛利成与承德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四、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双桥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4月12日,被告(辛利成)到原告(承德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位于平泉县府前路金世纪嘉园五期工程的工地从事架子工工作,14日上午被告等人搭架子,由于架子倒塌,被告被砸伤。被告伤后被送往平泉县医院进行治疗。
综上所述,辛利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工伤。
本机关做出的【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承认雇佣第三人,同时证实有劳动关系。第三人符合工伤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当庭未提供证据。庭后向本院提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申字第257号民事裁定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8号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只是受理,省高院已作出裁定维持原判决。
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8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被第三人庭审后提供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申字第257号民事裁决证实驳回承德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本案第三人辛利成系原告承德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建的平泉县府前路金世纪嘉园五期工程工地工人,从事架子工工作。2012年4月12日,第三人到该工地工作。2012年4月14日上午第三人等人搭架子时,由于架子倒塌第三人被砸伤,伤后被送往平泉县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粹性骨折。上述事实经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双桥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2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辛利成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承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承德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承政复决字(2014)10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承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承市劳人仲裁案(2013)第88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确认原告承德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辛利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经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确认。但原告提出的“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不应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诉讼意见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依据第三人辛利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搭架侧塌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26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承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承市劳人仲裁案(2013)第88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确认原告承德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辛利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经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确认。但原告提出的“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不应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诉讼意见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依据第三人辛利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搭架侧塌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26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王树
审判员:齐玉梅
审判员:刘宗清

书记员:曹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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