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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开发区精久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区支公司城市营业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承德市开发区精久运输有限公司
蒋维新(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区支公司城市营业部
曾凤芹

原告承德市开发区精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西地村。
法定代表人杨俊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维新,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区支公司城市营业部,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和尚坟1号。
负责人马德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凤芹
原告承德市开发区精久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区支公司城市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5日由审判员李仕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蒋维新、被告委托代理人曾凤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承德市开发区精久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HA5155号半挂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区支公司城市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德良死亡,王秀珍受伤。陈德良死亡赔偿金451600.00元,丧葬费21266.00元,陈德良死亡给其家属造成极大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支持50000.00元,合计522864.00元。原告已对陈德良家属作出赔偿。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在扣除冀H5G742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110000.00元后,应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即(522864-220000)*50%为151432.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区支公司城市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垫付的陈德良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垫付的陈德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51432.00元,合计261432.00元。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承德市开发区精久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HA5155号半挂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区支公司城市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德良死亡,王秀珍受伤。陈德良死亡赔偿金451600.00元,丧葬费21266.00元,陈德良死亡给其家属造成极大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支持50000.00元,合计522864.00元。原告已对陈德良家属作出赔偿。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在扣除冀H5G742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110000.00元后,应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即(522864-220000)*50%为151432.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区支公司城市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垫付的陈德良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垫付的陈德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51432.00元,合计261432.00元。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0.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仕军

书记员:顾糠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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