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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承德市福琳养殖有限公司、万福泽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
承德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机场新区南段嘉和广场第11幢22层A2201号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681359640D。
法定代表人郑德存,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玉杰,
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承德市福琳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桥区冯营子镇砖瓦窑村,组织机构代码证L1053913-3。
法定代表人万福泽,职务经理。
被告万福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万福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
承德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

承德市福琳养殖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万福泽、万福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樊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承德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玉杰,被告
承德市福琳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福泽、被告万福泽、被告万福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承德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排除三被告对原告施工行为的妨碍,责令被告立即撤离
承德市福琳养殖有限公司所占土地及房屋,将所占土地及房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经依法招标原告中标承德市高新区新城片区三纬路及六经路道路工程项目,并于2017年12月28日原告与发包方承德创元
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所经营的
承德市福琳养殖有限公司位于该项目的规划范围之内。被告占据上述土地及房屋拒不搬离,致使原告无法正常施工使得工程无法正常进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判如诉讼请。
被告
承德市福琳养殖有限公司、被告万福泽、被告万福山辩称,2009年开发区征地,
承德市福琳养殖有限公司的养牛场位于征地范围内,当时要求我方不再进行养殖经营并需要搬迁,我方同意占地并准备要迁出,新的地址都选好了,但是对于拆迁补偿一直未到位。到2018年,中德大学建设施工中,冯营子镇找到我方,要求我方配合工作,我方在没有得到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将现有两个牛场的上院牛场同意施工方拆除,保证了施工的进行。现在在没有赔偿的情况下,又要将现有的牛场及相关设施拆除,如果把牛场拆了,该向谁主张赔偿,赔偿多少我方都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1月30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取得承德高新区新城片区三纬路及六经路道路工程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招标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
承德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合法的中标单位;2017年12月28日,原告
承德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招标人签订工程名称为承德高新区新城片区三纬路及六径路道路工程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承德高新区,发包人计划开始工作时间2017年12月1日,工期为1054天。2019年4月17日,原告做为施工单位取得了承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审批局颁发的编号为K13080120190417010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确定合同工期为2018年9月15日至2019年11月15日。
另查明,被告
承德市福琳养殖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17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奶牛养殖,股东为万福泽、万福山,该公司于2010年11月19日被行政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其现存的经营场所坐落在原告规划施工范围内。
被告
承德市福琳养殖有限公司、被告万福泽、被告万福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撤离
承德市福琳养殖有限公司所占土地及房屋,将所占土地及房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
承德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
承德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资格和审批手续符合法律规定,该工程关乎城市规划和建设的发展,在经过合法审批建设施工的情况下,被告无权阻拦施工的正常进行,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撤离
承德市福琳养殖有限公司所占土地及房屋,将所占土地及房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排除妨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在征地拆迁过程中未得到相应的合理补偿,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以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樊晓军

书记员: 赵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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