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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破产清算组与霍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承德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荣信1号商住楼4-208室。
负责人:秦宝贵,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冰,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兴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清算组工作人员。
被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市一建公司退休工人,住承德市双滦区。

原告承德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市一建破产清算组)与被告霍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一建破产清算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冰、被告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一建破产清算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迁出占用原市建一公司位于间公用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为:2007年12月30日,承德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经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还债【2007承民初字地25号】,由原告对破产企业财产进行变现,并由承德市国控集团对破产企业已列入破产资产的土地、房屋等进行收储,变现后的资金用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但被告未经许可私自占用原告的破产资产房屋二间(原市建一公司滦河大本营办公楼二楼西侧南面二间房屋),上锁闲置,并拒绝搬出,严重妨碍了收储工作的进行。故提起诉讼。
原告市一建破产清算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承民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
2.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破产管理成员通知书。
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原件抵押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
4.国家建设用地清理登记表(复印件)。
5、承德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破产实物资产评估报告书。
6、2017年11月1日向被告张贴发出的搬迁通知。
7、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申9191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霍某某辩称,对诉争房屋权属于原市建一公司没有异议,占用诉争房屋属实,但认为不属于私自占用,是当初经原单位安排入住的,现因冬季天寒暂时搬至儿子家居住才将房屋临时上锁。被告是原市一建公司退休职工,现无力买房,诉争楼房应为职工宿舍楼,原告在破产过程中不应将其作为办公楼列入破产财产,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一条规定对诉争房屋进行房改或安置补偿,故不同意按原告通知要求腾房搬出。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30日,经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承民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承德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破产还债。2009年1月13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承德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指定破产管理人。被告霍某某占用原市建一公司滦河大本营办公楼二楼西侧南面二间房屋,以退休无力购房要求房改或安置补偿为由拒绝搬出。该房屋已列入破产企业固定资产,依照破产法相关规定,该资产应进行变现后用于职工安置,被告霍某某占用上述房屋影响了破产财产处置。

本院认为,被告霍某某占用的原市建一公司滦河大本营办公楼二楼西侧南面二间房屋系原承德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财产,原承德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依法进入破产还债程序,该诉争房屋所在办公楼已列为公司的破产财产,原告市一建破产清算组作为破产财产管理人,有权对该财产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管理和处分。被告霍某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所占用房屋拥有所有权,其占有行为妨害了原告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故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害,迁出被占房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霍某某关于其占用该房屋并非私自侵占,系经原单位(承德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安置入住的,不应列入破产财产而应进行房改或安置补偿的辩请,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如被告认为原承德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应在办理破产过程中对其住房问题做出相应的安置处理,可通过其它法定程序另行主张解决。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占用原承德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滦河大本营二楼西侧南面二间房屋。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原告承德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破产清算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媛媛

书记员: 张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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