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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腾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栾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承德市腾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西口鑫通上城小区3号楼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678508502A。
法定代表人:石全录,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佳宏,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兴隆县。(未到庭)

原告承德市腾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栾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腾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佳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德市腾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2017年、2018年的物业服务费及照明费3,084.00元及滞纳金28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兴隆县天瑞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拖欠2017年、2018年物业费及照明费3,084.00元,滞纳金281.00元。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照明费及滞纳金。
被告栾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当庭事实陈述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栾某某应给付拖欠的物业费以及滞纳金。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五给付滞纳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应付原告2017年、2018年的物业费及照明费3,084.00元,滞纳金为281.00元,合计3,365.00元。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腾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2018年的物业费及照明费3,084.00元,滞纳金281.00元,合计3,3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翟俊岩

书记员: 王楚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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