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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范某龙、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新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厂,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范某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洪成,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红,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范某龙、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阳、被告范某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洪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44000.44元(自借款之日2013年6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2019年7月16日止,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1.4‰,逾期利息在11.4‰基础上上浮50%);2、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4日范某龙在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50000.00元,截至今日贷款余额为1495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担保,现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借据原件1份。拟证实2013年6月30日被告范某龙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止,利息标准为月利率11.4‰。
2、2013年6月30日《个人借款合同》原件1份。拟证实被告范某龙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
3、2013年6月30日刘某某的保证合同原件1份。拟证实被告刘某某为本案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4、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2民初2997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实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
5、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拟证实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被告范某龙催收欠款。
6、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1份。拟证实被告范某龙于2018年4月23日向原告还款500.00元。
被告范某龙辩称:范某龙确实在原告下属的大庙信用社借款150000.00元,但借款时间是2013年6月30日,而非原告所述的2013年8月14日。该笔借款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我方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虽然原告提供了(2016)冀0802民初2997号民事裁定书,但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没有实际送达二被告,证明不了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过债权,无法中断诉讼时效。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范某龙催收欠款,原告现在主张还款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范某龙于2018年4月3日还款500元,不能证明系偿还本案借款。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答辩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人刘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提供的(2016)冀0802民初2997号民事裁定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曾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六条:“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本案中,原告在保证期间自始至终未要求保证人承担过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
被告范某龙、刘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30日,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大庙信用社与被告范某龙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范某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借款利率标准为月利率11.4‰,如果被告范某龙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1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愿意为债务人范某龙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诉讼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范某龙支付了借款150000.00元,被告范某龙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1份。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被告范某龙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2016年6月1日,原告向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范某龙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二被告准确的住所地址,不能向二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冀0802民初29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8年4月23日,被告范某龙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其余借款149500.00元,被告范某龙未予偿还,被告刘某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范某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被告范某龙进行了催收,又于2016年6月1日向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原告催收,被告范某龙于2018年4月2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其余借款149500.00元,被告范某龙未予偿还。原告本次于2019年7月16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范某龙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某龙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除应当立即偿还借款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原告与被告范某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4‰的利率标准及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逾期利率标准,被告范某龙所借款项150000.00元,经原告核算: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以1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4‰计算利息为10707.13元;2014年6月30日至2018年4月23日以1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4‰及逾期加罚息50%计算利息为21150.21元;2018年4月24日至2019年7月16日以149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4‰及逾期加罚息50%计算利息为12143.1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范某龙给付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期间的借期内利息10707.13元以及2014年6月30日至2019年7月16日期间的逾期利息33293.31元,两项合计人民币44000.44元,此项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刘某某自愿为被告范某龙向原告的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和第三十六条:“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故,被告刘某某的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2016年6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本次于2019年7月16日起诉,已经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被告刘某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龙偿还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49500.00元;
二、被告范某龙偿付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期间的借期内利息10707.13元以及2014年6月30日至2019年7月16日期间的逾期利息33293.31元,两项合计人民币44000.44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刘某某对被告范某龙的上述借款及利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80.00元,减半收取2090.00元,由被告范某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晖

书记员: 任紫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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