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鑫顺物流有限公司
段树春(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
于燕
原告承德市鑫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鑫顺物流公司),住所地承德市。
法定代表人陈堡楠,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树春,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承德公司),住所地双桥区。
法定代表人李贺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燕,住河北省承德市。
原告承德市鑫顺物流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承德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予以认可,证据4是原告与死者家属单独达成,未通过我公司,项目和数额我公司并不知情,我公司不予认可。证据5原件我公司认可,复印件我公司不认可,收条仅仅是马佳楠开具的白条,我方不认可。证据6、7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8、9不能证明租房的情况,且这份证据证明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没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该判决,原告仅赔付了110万元,剩下的是王凤荣垫付的,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原告能主张的数额。证据11,本案可能会产生施救费,但不应该在交强险和三者险中予以赔付,应该在车损险中予以赔付,原告应该到我公司直接进行理赔,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324000的车损险。证据12,丧葬证明认可,亲属证明不认可,村委会属于自治组织,证明不了。证据13,予以认可。证据14,均为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事故发生后按照相关规定,驾驶证应予以吊销,且根据复印件看,该从业资格证已经过期。证据15,该证据属于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且该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证据16该证据属于复印件,且证明不了其户籍情况。证据17真实性不予认可,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应体现时间,花费项目,这份证据都证明不了,该事故发生2014年9月8日,丧葬处理时间为9月18日,在死者家附近进行丧葬,事故发生地与死者家距离较近,产生不了这么多的交通费,交通费请法院依法裁决。证据18、19予以认可。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出示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出示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王凤荣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马秋、赵凤华二人死亡,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双方在事故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分担。在此次事故中,马秋、赵凤华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肇事司机王凤荣的用人单位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依据其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申请被告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并无免赔、拒赔事由,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与死者家属所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协议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能作为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依据,应依法核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因此次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原告赔偿死者家属10000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未超过相关标准,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亦符合相关规定,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马秋生前在城镇工作、居住,以在城镇的收入为其主要的生活来源,且依据相关规定,马秋、赵凤华二人的死亡赔偿金、及其二人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903200.0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00元×20年×2)、被抚养人马佳颖、赵珍的生活费为65931.5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641.00元×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641.00元×5年/6人)、丧葬费42532.00元、为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11663.5元,超过了原告所赔偿给死者家属的数额,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不应超过原告所赔偿的数额。原告支付的拖车费用并非被告所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因此,该项损失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车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鑫顺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给马秋、赵凤华亲属的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鑫顺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给马秋、赵凤华亲属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100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9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凤荣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马秋、赵凤华二人死亡,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双方在事故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分担。在此次事故中,马秋、赵凤华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肇事司机王凤荣的用人单位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依据其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申请被告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并无免赔、拒赔事由,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与死者家属所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协议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能作为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依据,应依法核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因此次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原告赔偿死者家属10000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未超过相关标准,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亦符合相关规定,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马秋生前在城镇工作、居住,以在城镇的收入为其主要的生活来源,且依据相关规定,马秋、赵凤华二人的死亡赔偿金、及其二人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903200.0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00元×20年×2)、被抚养人马佳颖、赵珍的生活费为65931.5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641.00元×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641.00元×5年/6人)、丧葬费42532.00元、为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11663.5元,超过了原告所赔偿给死者家属的数额,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不应超过原告所赔偿的数额。原告支付的拖车费用并非被告所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因此,该项损失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车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鑫顺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给马秋、赵凤华亲属的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鑫顺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给马秋、赵凤华亲属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100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90.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张明华
审判员:谢国庆
审判员:杨金国
书记员:刘土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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