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长安建材有限公司
孙迪(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冷某某
魏晓娣(河北逸先律师事务所)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互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李志军
原告承德市长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
法定代表人马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迪,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冷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现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魏晓娣,河北逸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互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素繁,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军。
原告承德市长安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冷某某、第三人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互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力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迪、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晓娣、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冷某某系原告公司处职工,2012年4月10日到原告处工作,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为2012年4月1日-2012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该合同因劳动期满而终止,双方劳动关系随劳动合同终止而解除。
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原告公司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被告工伤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本案第三人已将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结算,总计人民币74820.62元,故此款应由第三人给付被告。
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即原告向被告支付。被告冷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具体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544.33元,按六个月计算,即人民币21265.98元。
对于被告主张的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就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被告主张的拖欠工资期间为2012年4月1日-2012年12月17日,在法律规定的原告应保存相关记录的期间内,原告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全额支付了工资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拖欠的工资5000.00元,原告应予以给付。
对于被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其所举有效票据,本院依法支持642.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项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参照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承德市长安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冷某某劳动关系;
由原告承德市长安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冷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65.98元;
由第三人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互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冷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620.62元;
由原告承德市长安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被告冷某某的工资5000.00元;
由原告原告承德市长安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冷某某交通费、住宿费总计人民币642.00元;
上述给付义务各给付义务人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冷某某系原告公司处职工,2012年4月10日到原告处工作,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为2012年4月1日-2012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该合同因劳动期满而终止,双方劳动关系随劳动合同终止而解除。
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原告公司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被告工伤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本案第三人已将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结算,总计人民币74820.62元,故此款应由第三人给付被告。
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即原告向被告支付。被告冷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具体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544.33元,按六个月计算,即人民币21265.98元。
对于被告主张的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就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被告主张的拖欠工资期间为2012年4月1日-2012年12月17日,在法律规定的原告应保存相关记录的期间内,原告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全额支付了工资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拖欠的工资5000.00元,原告应予以给付。
对于被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其所举有效票据,本院依法支持642.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项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参照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承德市长安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冷某某劳动关系;
由原告承德市长安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冷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65.98元;
由第三人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互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冷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620.62元;
由原告承德市长安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被告冷某某的工资5000.00元;
由原告原告承德市长安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冷某某交通费、住宿费总计人民币642.00元;
上述给付义务各给付义务人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张力沣
书记员:田秀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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