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森林消防队,地址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跳沟村。
法定代表人宋玉利,职务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龙,河北高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承德市双桥区都统府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房宝占,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月明,该局法规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范宗佶,该局工伤科科员。
第三人马磊,男,199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森林消防员,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森林消防队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马磊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10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森林消防队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卢月明、范宗佶,第三人马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80113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马磊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马磊系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森林消防队队员。2016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职工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2017年3月22日,被告受理了原告提交的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调取了以下材料:营子区就业援助协议书、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出具的证明、医院病历资料(包括门诊病历记录、承德市第六医院诊断书、承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初诊病历记录、承德市第六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承德市中心医院磁共振(MRI)诊断报告单、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病历记录、手术记录、化验报告粘贴单、检验报告单、(急诊)检验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2016年10月11日,被告调取了证人曹某、王某1就马磊受伤一事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2017年3月3日,被告调取了马磊自述的事故经过和关于召开全市社会治安立体化防控体系建设现场会的通知。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80113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书认定,马磊于2016年9月20日10点左右在承德市第六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放射号:160906607)和第六医院门诊病历证实马磊受伤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受到的伤害为右膝关节损伤。所以,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森林消防队申请主张的马磊于2016年9月22日上午10点零8分左右,在鹰手营子××××路广场组织摔擒训练中马磊在练习侧倒动作时不慎摔伤右腿与事实不符。马磊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5月16日向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森林消防队和第三人马磊送达了冀伤险认决字[2016]080113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森林消防队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因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森林消防队有关工作人员提出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时,没有认真核实马磊实际受伤日期,将马磊受伤日期填写错误,证人曹某、王某1及马磊本人按此日期书写了事情经过,导致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森林消防队申请主张的马磊于2016年9月22日上午10点零8分左右,在鹰手营子××××路广场组织摔擒训练中马磊在练习侧倒动作时不慎摔伤右腿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发现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证人曹某、王某1证言及马磊本人书写的事情经过中所述受伤时间与病历资料记载不符,第三人的受伤时间在初次诊断时间之后,可以有针对性调查核实。被告未经调查核实,认定马磊受伤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原告主张的马磊受伤时间与事实不符,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5月10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80113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权丙华 人民陪审员 齐玉梅 人民陪审员 黄德霖
书记员:杜少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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