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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弘基水泥有限公司诉刘秀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承德弘基水泥有限公司
刘秀兰

原告承德弘基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玉环。
诉讼代理人张宏伟。
诉讼代理人魏晓娣,河北逸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秀兰。
原告承德弘基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秀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疑难复杂,于2014年8月1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刘海函、代理审判员徐晗、刘延辉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弘基水泥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张宏伟、魏晓娣、被告刘秀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承德弘基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秀兰于2008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秀兰辩称其与原告自2004年4月起就形成劳动关系,并提交了证明、工作证胸牌,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但在原、被告共同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记载工作起止时间为自2008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双方对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均无异议,故被告刘秀兰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争议焦点。原告承德弘基水泥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刘秀兰自愿提出辞职申请,不属于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告刘秀兰认为,承德弘基水泥有限公司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告工资,属于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应给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被告刘秀兰于2013年12月10日先提出辞职申请,辞职申请书上亦记载刘秀兰因个人原因自愿不在原告处工作,该情形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原告提出的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秀兰提出承德弘基水泥有限公司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告工资,属于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工资差额的争议焦点。原告承德弘基水泥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2012年2月至2012年11月被告刘秀兰在公司门卫工作时的工资数额确实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但在2012年2月之前,被告刘秀兰在公司立窑车间工作,属于计件工资,不应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告工资差额。被告刘秀兰认为,2011年与2012年原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依据法律,应补齐工资差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规定,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因此,原告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应当补足工资差额。《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  第三款  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本案中,原告承德弘基水泥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全部2011年及2012年刘秀兰的工资表,仅提供了2011年1月、3月、4月、6月刘秀兰的工资表,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在庭审中,被告刘秀兰提出2011年每月工资为500.00元,双方一致认可2012年工资为680.00元。刘秀兰2012年12月未在原告处上班,故差额工资计算至2012年11月。因此,结合原告提交的部分工资表,本院认定刘秀兰2011年的工资情况为:1月份1050.00元,3月份950.00元,4月份800.00元。6月份770.00元,其余月份为500.00元;2012年1月至11月刘秀兰的工资情况为每月680.00元。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资差额为:2011年1月至6月为790.00元(最低工资标准为840.00元/月),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为3240.00元(最低工资标准为1040.00元/月),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为3960.00元(最低工资标准为1040.00元/月),合计799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二项  、第四十六条  第一项  、第八十五条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判决如下:
一、原告承德弘基水泥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刘秀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二、原告承德弘基水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秀兰工资差额799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德弘基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承德弘基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秀兰于2008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秀兰辩称其与原告自2004年4月起就形成劳动关系,并提交了证明、工作证胸牌,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但在原、被告共同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记载工作起止时间为自2008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双方对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均无异议,故被告刘秀兰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争议焦点。原告承德弘基水泥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刘秀兰自愿提出辞职申请,不属于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告刘秀兰认为,承德弘基水泥有限公司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告工资,属于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应给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被告刘秀兰于2013年12月10日先提出辞职申请,辞职申请书上亦记载刘秀兰因个人原因自愿不在原告处工作,该情形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原告提出的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秀兰提出承德弘基水泥有限公司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告工资,属于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工资差额的争议焦点。原告承德弘基水泥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2012年2月至2012年11月被告刘秀兰在公司门卫工作时的工资数额确实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但在2012年2月之前,被告刘秀兰在公司立窑车间工作,属于计件工资,不应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告工资差额。被告刘秀兰认为,2011年与2012年原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依据法律,应补齐工资差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规定,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因此,原告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应当补足工资差额。《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  第三款  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本案中,原告承德弘基水泥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全部2011年及2012年刘秀兰的工资表,仅提供了2011年1月、3月、4月、6月刘秀兰的工资表,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在庭审中,被告刘秀兰提出2011年每月工资为500.00元,双方一致认可2012年工资为680.00元。刘秀兰2012年12月未在原告处上班,故差额工资计算至2012年11月。因此,结合原告提交的部分工资表,本院认定刘秀兰2011年的工资情况为:1月份1050.00元,3月份950.00元,4月份800.00元。6月份770.00元,其余月份为500.00元;2012年1月至11月刘秀兰的工资情况为每月680.00元。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资差额为:2011年1月至6月为790.00元(最低工资标准为840.00元/月),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为3240.00元(最低工资标准为1040.00元/月),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为3960.00元(最低工资标准为1040.00元/月),合计799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二项  、第四十六条  第一项  、第八十五条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判决如下:

一、原告承德弘基水泥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刘秀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二、原告承德弘基水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秀兰工资差额799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德弘基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海涵
审判员:徐晗
审判员:刘延辉

书记员: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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