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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格林食品有限公司与纪连旭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承德格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苔山路轻化工业园区路1号。
法定代表人:于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超: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连旭,男,住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玉珍(被告之妻),市民,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霞,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格林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纪连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湘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德格林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重新确定伤残赔偿金、停工留薪期等被告的工伤待遇;2、请求判决不予支付被告护理费、伙食补助费;3、判决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0元、生活费12144元;4、不予支付被告社会保险;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的工伤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不是在原告工作期间发生,并采取不正当手段,在开庭前一天告知公司已撤回仲裁,导致原告没有出庭,同时被告在仲裁时虚报工资标准,导致仲裁计算工伤待遇错误。另外,被告在停工期满后不来公司上班,其生活费不能支付,被告提出的经济补偿金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社会保险的请求早已超过时效。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已经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得到赔偿,不能重复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的各项仲裁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明确。一、被告自2008年9月28日开始到原告处工作,系原告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3600元。原告未足额、及时为被告缴纳职工养老、医疗、失业、生育法定四项社会保险费。2017年2月24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为工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住院64天。工伤往院期间,原告未安排人员护理。停工留薪期满后,原告未安排被告工作,未依法支付生活费,因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拖欠生活费工资,被告于2018年7月23日申请仲裁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主张的生活费有法可依。依照《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被告停工留薪期满后,原告未安排被告工作,应支付11个月生活费12144元;三、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有法可依,请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四、被告系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工伤,涉及第三人侵权,其中的医疗费虽已判决由第三人支付,但被告未获得第三人赔偿,被告主张由工伤待遇先行支付,有法可依;五、要求原告为被告缴齐未缴纳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纪连旭自2008年9月起在原告处工作。受伤前月平均工资2371元。2017年2月24日,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7年5月24日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8250029号认定工作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7年12月16日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承德市劳鉴委2017年0825005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6个月。被告发生工伤前十二月工伤保险月均缴费工资3625元。被告受伤住院64天,支出医疗费31503.89元。被告工伤住院期间,原告未派员护理。停工留薪期于2007年8月24日届满后,原告未安排被告工作,未支付生活费。被告于2018年7月23日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隆劳人仲案【2018】76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申请人(本案被告)与被申请人(本案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152368.2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6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1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051.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护理费7680元、伙食补助费128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600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生活费12144元;五、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08年至2018年7月的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与第三人交通事故纠纷,已经法院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向法院申请执行,因第三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被告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隆劳人仲案【2018】76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受伤前的工资表,被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隆化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5民初8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冀0825执715号执行裁定书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单位员工,因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原告具有及时支付工资的义务,被告受伤后,原告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在被告停工留薪期满后,未通知被告上班,亦未向被告支付生活费,故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给付经济补偿金金并支付工伤待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3710元(受伤前有签字的10个月平均工资2371元,按10个月计算)。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所以原告应支付被告生活费12144元(1380元×11个月×80%).
被告的工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6个月,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625元(3625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132元(5438元×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051.20元(5438元×6个月×40%)。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4226元(2371×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80元(64天×20元)、护理费5056元(64天×79元)。
对于被告纪连旭在仲裁时主张的因第三人未支付医疗费,应由原告支付的主张,因医疗费已由法院判决由案外人给付,依法不应重复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已在交通事故中主张,依法不应重复计算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故在工伤保险案件中不能重复赔偿的只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纪连旭在仲裁时主张的要求原告为此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因社会保险费的补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一款(二)项、第四十六条一款(一)项、第四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承德格林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纪连旭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支付被告纪连旭工伤待遇142370.2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6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1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051.20元、停工留薪工资14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护理费5056元。
三、原告支付被告纪连旭经济补偿金23710元。
四、原告支付被告纪连旭生活费12144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爱湘

书记员: 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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