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承某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瑞峰,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法定的代表人:王凤永,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涛,承某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副局长。
原告承某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某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诉状副本、司法公开告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2016年8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瑞峰,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凤永,委托代理人郭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为我公司承建的承某县中医院异地新建二标段工程的工人参加了工伤保险,并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2014年10月12日,我公司临时指派李春旺、张彦义、史瑞怀、王久军等在去往我路通沟库房安置草垫子等建筑材料并修理库房时,发生坍塌事故将李春旺、张彦义、史瑞怀、王久军致伤,经工伤认定,李春旺、张彦义、史瑞怀、王久军属于工伤并进行伤残评定,因被告拒绝落实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公司合法权利,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社会保险待遇,即支付工伤保险金。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自己承建的承某县中医院异地新建二标段项目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履行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2、厂房租赁协议一份,拟证明发生工伤地点属于原告参保项目租赁的库房;3、杨广振、张春辉、王久军、史瑞怀、李春旺等五人的证人证言,拟证明2014年11月12日原告公司项目经理安排工人到项目库房运输建筑材料,因库房漏水安排工人进行修缮库房,期间房顶坍塌,造成王久军等五人受伤;4、受伤人员病历,拟证明受伤人员应享受的工伤待遇的数额及计算方法;
被告辩称:李春旺、张彦义、史瑞怀、王久军是承某县中医院异地新建项目(二标段)的职工。2、承某县中医院异地新建项目(二标段)是以工程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3、上述4人实际“2014年10月12日被杨树生派到路通沟村原三五四零(实际是三五三二)工厂家属楼旁取暖用锅炉房,更换锅炉房房顶的瓦,当天下午15点左右,锅炉房房顶突然断裂”从房顶坠落受伤。4、不论是原三五四零工厂旁还是原三五三二工厂旁的锅炉房维修项目没有参加工伤保险。5、按照承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某市建设局《关于加快推进和规范我市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承市劳社〔2006〕58号)第九条“职工在保险有效期内因工作原因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工地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伤害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以下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上述四人没有在承某县中医院异地新建项目(二标段)工地内受伤,因此不能从工伤基金中支付工伤待遇。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路通沟村原三五四零(实际是三五三二)工厂家属楼旁取暖用锅炉房维修项目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因此上述4人所受工伤应由单位按照《工伤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7、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八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上述4人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应由单位支付。
为支持自己的行政行为,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单位职工张彦义、李春旺、史瑞怀、王久军等四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单位职工四人受伤地点并非参加投保的项目工地,而是位于路通沟村原3540工厂家属楼旁取暖用锅炉房,工作内容是更换锅炉房房顶瓦;2、承某市建筑工程项目工伤保险费核定表,拟证明原告单位所缴工伤保险是按照工程项目参保,工程项目地点为承某县中医院异地新建项目二标段;3、承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承某市住建局联合下发的承市劳社〔2006〕58号文件,拟证明此文件规定,职工在保险有限期内因工作原因在建设工程施工工地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伤害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拟证明职工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工地遭受工伤事故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拟证明此案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5、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和标准支付费用。拟证明原告职工受伤地点未参加工伤保险,其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6、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四部门联合下发的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件第八条规定,拟证明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7、工伤保险按项目参保人员花名册,拟证明原告单位参加参保项目为承某县中医院异地二标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的1-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1号证据无异议,对于2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3号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内容不一致。对于4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开庭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职工张彦义的询问笔录一份,身份证复印件1张,现场指认受伤照片3张以及光盘4张,原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超过举证期限,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不予认可。
法院依法调取了承某天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青春的调查笔录,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是伪证。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各方出示的证据确认如下:
对于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被告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出示的2号证据与本院调查笔录一致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出示的3号证据由于当事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出示的4号证据,由于当庭未能提交,庭后亦未提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出示的1-6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明内容,本院对于与本案有关联部分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出示的7号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庭后提供的证据,由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建筑企业,其承建的承某县中医院异地二标段工程,于2013年11月20日以建筑施工项目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缴纳了工伤保险费125946.00元,建设工期为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1月22日,原告单位职工王久军于2013年11月27日,张彦义于2014年3月3日、李春旺于2014年3月7日、史瑞怀于2014年3月17日进入该项目,为工伤保险项目参保单位人员。2014年10月12日原告公司临时指派职工李春旺、史瑞怀、张彦义、王久军等人到路通沟村原三五三二工厂更换作为其项目库房使用的原锅炉房房顶瓦,施工过程中,造成李春旺、史瑞怀、王久军、张彦义等人受伤,2015年7月17日受伤职工李春旺、史瑞怀、张彦义、王久军被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请求被告按规定支付原告职工李春旺、史瑞怀、张彦义、王久军相关工伤待遇,被告认为原告单位职工受伤地点未在参保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工地,而是在未参保的项目工地受伤,其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单位职工应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本案原告属于建筑企业,已于2013年11月20日为自己承建承某县中医院异地新建二标段按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单位职工张彦义、李春旺、史瑞怀、王久军四人,在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进入该项目工作,按照工程缴费核定表核定离开项目竣工时间均应为2014年11月22日,在此期间2014年10月12日以上四名职工被企业指派修缮作为原告库房使用的房屋屋顶瓦发生工伤事故,故应认定其工作为参保项目的施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之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属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既有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原告参保项目的施工地点不应局限某一特定地点,与参保项目有关的工作均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以原告职工受伤地点未在参保项目工地为由拒绝办理不能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作出支付受伤职工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支付原告单位受伤职工李春旺、张彦义、史瑞怀、王久军四人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柴薪
人民陪审员 高扬微
书记员: 李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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