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承某盛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汽车东站南办公楼205、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056505112A。
法定代表人荆国兴,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宗辉,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盛某星空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岗北路2号A座三层30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782528351Q。
法定代表人李连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天宝,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杰,河北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承某盛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盛某星空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冀0802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书,盛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8民终368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盛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宗辉、被告(反诉原告)盛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宝、李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盛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签订了广告项目经营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原告将自有的承秦高速公路承某段单立柱广告塔和隧道口上方广告牌的广告经营及发布权转让给被告,被告按年度向原告支付转让款,每年为人民币2581740.00元,同时约定,被告如未按期缴纳转让款,原告则有权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广告设施交付被告,被告也以自己名义对外招商并使用,但自2015年起被告却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款。鉴于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盛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盛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广告设施经营转让款7745220.00元及违约金1290870.00元,合计911783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盛某公司辩称,盛某公司存在诸多违约行为给我公司带来巨额损失,所以我公司未违约并依法享有抗辩权,我公司不同意盛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013年5月27日,我公司与盛某公司签订《承某至秦皇岛高速公路承某段广告牌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承租承某段全程广告牌42块,在双方合作期间,盛某公司所有在该路段的广告经营将不再委托第二家公司进行经营合作,并原则上交付我公司进行承租经营,租赁期限为5年,广告年租金61470.00元块,42块广告牌年租金2581740.00元。
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如约履行合同,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6年1月22日,总计支付了租赁费5281740.00元及保证金1300000.00元。但是盛某公司并未适当履行合同,存在诸多违约行为并给我公司带来巨额损失。
首先,承秦高速公路承某段建筑控制区内外非法建设大量的广告塔、牌,严重冲击正常市场秩序,给我公司带来巨额损失,一方面,盛某公司对于交付的标的物整体质量具有瑕疵担保义务,其有义务保障交付的标的物具备合同约定的质量和价值,其价值不因非法广告牌大量出现而产生巨额贬损。盛某公司作为合同一方,且为交通局下属单位,未依法依约清理该路段非法建设的广告塔牌,亦未采取必要补救措施,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已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另一方面,现在的客观情况与订立合同之初发生重大变化,合同签订后非法建设的广告塔牌数量比合同约定的广告塔牌数量还要多,致使答辩人入不敷出。合同约定每年每块费用6万余元,但迫于非法广告塔牌对市场冲击的压力,盛某公司在2016年年底不得以以每年2万余元的价格对外进行出租,所以,双方所签订合同最初约定的价款严重显失公平。
其次,盛某公司将承秦高速承某我公司承租的广告牌以外的十余块广告牌另行出租,以每年2万余元的价格对外进行出租,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一方面对我公司的市场价格形成冲击,另一方面使我公司丧失了适当履行利益。
根据我公司计算,下列费用应在租赁费中予以扣除:1、自2013年起,口广告牌用于公益广告,2014年9月,双方结算确认,两年租赁费122940.00元,喷绘制作费10488.00元,合计133428.00元自租金中扣减。至2016年春口仍继续发布公益广告,故应按四年扣减广告租赁费245880.00元,总计应扣减256328元。2、2015年6月3日,双方对承秦高速单立柱广告11.5座、承唐高速1座,确认喷绘费用125000.00元,应自租金中扣除。3、2017年7月初,我公司承包的一块广告牌倒塌,至今未重建,应扣除金额64669.00元。
综上,应盛某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我公司产生巨额损失并享有抗辩权,我公司将提起反诉请求要求盛某公司予以赔偿。所以,恳请法院针对本案作出减少价款的处理驳回盛某公司诉讼请求或支持我公司另行提起的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盛某公司反诉事实及理由同其答辩事实及理由。被告(反诉原告)盛某公司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盛某公司支付因其未清理非法建设的广告塔、牌给被告(反诉原告)盛某公司带来的损失3500000.00元及违约金780000.00元,并判令原告(反诉被告)盛某公司返还保证金130000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盛某公司辩称,一、被告(反诉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1、被告(反诉原告)认为根据双方所签署的《承某至秦皇岛高速公路承某段广告牌租赁合同》约定,该合同中对原告(反诉被告)交付被告(反诉原告)使用的广告设施的数量及起始位置已经做出了明确约定,这一点从被告(反诉原告)认可且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的《承某至秦皇岛高速公路承某段广告牌租赁合同》及附件中即可证明。本案涉案合同附件的路线图所确定的广告设施起点在承秦高速公路双桥收费站,终点在承秦高速公路板城出口,其中单立柱广告牌38块,隧道口上方广告牌4块,对于该路段的上述的广告设施原告(反诉被告)均已支付,不存在违约(虽有收回但已核减费用)。被告(反诉原告)所提交的采招网招标中所涉及的另行招标的广告设施问题,因该部分广告设施起点及终点并不在双方合同约定范围内,与本案合同无关。2、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未尽到瑕疵担保义务于法无据。
二、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损失不成立。1、原告(反诉被告)在本案合同履行中已全面合理的履行了义务,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并不成立,因此,基于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也自然不复存在。2、民事诉讼中基本的举证责任分配是“谁主张,谁举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就应举证证明其损失构成、金额等事实。但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虽提出了要求赔偿的金额,但并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或虽提交了证据但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因此,被告(反诉原告)应对自己的诉求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反诉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其在本案所提出的反诉,既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又无证据证实,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并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5月27日,盛某公司(甲方)与盛某公司(乙方)签订《承某至秦皇岛高速公路承某段广告牌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已经建成并拥有所有权的承某至秦皇岛高速公路承某段全程单立柱广告牌38块,隧道洞口上方广告牌4块;(实际执行数量以2013年8月1日前甲方交付使用数量为准,承租金以实际交付数量为准收取)。在双方合作期间,甲方所有在该路段的广告经营将不再委托第二家公司进行合作经营,并原则上都交付乙方进行承租经营。广告牌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广告牌每块年租金61470.00元,年租金共计2581740.00元,合同总金额12908700.00元。第一年租金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交纳,之后每年租金于当年的7月20日前交纳。乙方在合同签订后,还应交付履约保证金1300000.00元,与第一年租金一起交付。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遵循平等诚信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或未能全部履行本合同内容,应书面通知对方,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乙方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广告牌租金的,逾期20天以内,按逾期天数向甲方承担未付款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20天以上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合同总价款的10%违约金。合同附图标注了38块单立柱广告牌和4块隧道口广告牌的坐落位置,即双桥收费站至。”
盛某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向盛某公司汇款200000.00元,2013年6月4日汇款3681740.00元,2014年7月28日汇款2000000.00元,2014年9月4日汇款500000.00元。
盛某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日向盛某公司汇款3000000.00元,于2016年1月22日向承某盛某广告有限公司汇款200000.00元。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事实:一块用于发布公益广告的广告牌租金损失及相关的喷绘制作费合计381368.00元,倒塌一处广告牌租金损失64669.00元,上述费用合计446037.00元,双方认可在盛某公司应支付给盛某公司的租赁费中予以扣除。
2015年11月25日,盛某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将承秦高速承某12块广告牌对外整体招商。
2018年10月31日,经承某三兴测绘技术有限公司测量,作出《测量报高速公路户外广告牌(承秦K**-K18段、K72-K76段)》测量报告,该报告统计该路段内广告牌共计26各,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14个,区域外12个。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其中4块为双方合同内广告牌。
本院认为,盛某公司(甲方)与盛某公司(乙方)签订《承某至秦皇岛高速公路承某段广告牌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当遵照执行。本诉部分中合同的履行情况,北京盛某星空广告有限公司2013年5月13日向承某盛某广告有限公司汇款200000.00元,2013年6月4日汇款3681740.00元,合计3881740.00元,与合同约定应交付的第一年度租金2581740.00元及履约保证金1300000.00元一致。2014年7月28日汇款2000000.00元,2014年9月4日汇款500000.00元,合计2500000.00元,应认定支付的第二年度租金,尚欠第二年度租金81740.00元,之后年度租金未付。
盛某公司于2014年1月2日向盛某公司汇款的3000000.00元以及2016年1月22日汇款200000.00元,已另案认定为盛某公司支付给盛某公司在京承高速路段的广告费。
双方一致认可一块用于发布公益广告的广告牌租金损失及相关的喷绘制作费、倒塌一处广告牌租金损失合计446037.00元,在盛某公司应支付给盛某公司的租赁费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是否违约问题,本院认为,《承某至秦皇岛高速公路承某段广告牌租赁合同》约定了在双方合作期间,甲方所有在该路段的广告经营将不再委托第二家公司进行合作经营,并原则上都交付乙方进行承租经营,能够认定盛某公司在承秦高速承某内,盛某公司均应将其享有权利的广告塔、牌交由盛某公司承租经营,但盛某公司在未与盛某公司洽谈合作前,于2015年将承秦高速承某广告牌12块对外整体招标,不符合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盛某公司要求盛某公司支付780000.00元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盛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拖欠原告巨额租赁费用,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9087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盛某公司主张盛某公司未清理非法广告牌,属于违约,应赔偿其损失35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盛某公司不具备清理高速公路旁非法广告塔、牌的执法权力,双方合同中亦无明确约定盛某公司负该项义务,盛某公司以此主张盛某公司违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考虑盛某公司未将其新设的广告牌交由盛某公司经营,应对其造成一定的影响,酌定按合同租金总价款的10%,作为盛某公司赔偿盛某公司损失的金额,即1290870.00元(12908700×10%)。
关于履约保证金1300000.00元,因双方不同程度的存在违约情形,故不应按合同约定由盛某公司作为违约事由扣除,本院确定该笔费用计入盛某公司支付盛某公司租赁费。
综上所述,盛某公司欠付盛某公司租赁费7380923.00元(12908700-5081740-446037)。原、被告互付违约金以及盛某公司应支付给盛某公司的损失费相互折抵后,盛某公司应支付盛某公司780000.00元,该款项计入租赁费中,另扣除履约保证金1300000.00元,盛某公司应支付盛某公司租赁费5300923.00元(7380923-780000-1300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盛某星空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承某盛某广告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5300923.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其他反诉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25.00元,反诉费25436.00元,合计10106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某盛某广告有限公司承担50530.50元,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盛某星空广告有限公司承担50530.50元。鉴定费350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某盛某广告有限公司承担175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盛某星空广告有限公司承担17500.0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晗
人民陪审员 夏立亚
人民陪审员 张莹
书记员: 孙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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