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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某秋某经贸有限公司与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承某秋某经贸有限公司
马腾飞(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张健超
樊岩磊

原告承某秋某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会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腾飞,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建国,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健超、樊岩磊,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承某秋某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某秋某经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腾飞,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健超、樊岩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签订合同的事实无异议,经过原、被告双方对账,对所欠款项3063134.02元亦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其支付了20.7万元的承兑汇票贴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双方在《钢材采购合同》中约定:“次月5日前被告支付货款”,双方并未约定货款必须采用现金形式,原告亦接受了被告给付的承兑汇票。再次,双方在承诺书中并没有约定承兑汇票的贴息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给付20.7万元的贴息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钢材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被告称600918.84元是给付2013年8月3日前供货的违约金,2013年8月3日后双方再无业务往来。据此,双方根据《钢材购销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已计算完毕。原告称其资金均是以民间借贷的方式募集,对于2013年8月3日之后的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某秋某经贸有限公司钢材款3063134.02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6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签订合同的事实无异议,经过原、被告双方对账,对所欠款项3063134.02元亦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其支付了20.7万元的承兑汇票贴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双方在《钢材采购合同》中约定:“次月5日前被告支付货款”,双方并未约定货款必须采用现金形式,原告亦接受了被告给付的承兑汇票。再次,双方在承诺书中并没有约定承兑汇票的贴息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给付20.7万元的贴息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钢材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被告称600918.84元是给付2013年8月3日前供货的违约金,2013年8月3日后双方再无业务往来。据此,双方根据《钢材购销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已计算完毕。原告称其资金均是以民间借贷的方式募集,对于2013年8月3日之后的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某秋某经贸有限公司钢材款3063134.02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61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杨雷
审判员:闫晓娜
审判员:李继刚

书记员:赵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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