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承德远大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大庙镇岔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31064442086。
法定代表人:赵建民,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维新,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飞,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凤,承德市双滦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承德远大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国飞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4项、第5项、第6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8年3月25日。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未签订。
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2018年3月25日至2019年5月14日。
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497.83元。
原告主张及证据:对数额认可,但认为是临时工作,按日发放工资,未提交证据。
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当时口头约定月工资为4000.00元,未提交证据。
法院认定事实及理由:双方未签订合同,应以实际发放工资为准,即2497.83元[(2018年5月3199.00元+6月1745.00元+7月800.00元+8月2555.00元+9月3985.00元+10月4000.00元+11月4000.00元+12月3330.00元+2019年1-4月各月应为最低工资标准1590.00元)÷12个月=2497.83元],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数额应为3746.75元(月2497.83元×1.5个月)。
五、2019年2月至5月14日期间的生活费用:4452.00元。
原告主张及证据:告知被告从2019年2月1日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未提交证据。
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只是认可上述期间原告通知放假,未提交证据。
法院认定事实及理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期间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被告对此不认可。参照《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和《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冀人社字[2016]108号)的规定,原告在此期间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也未安排被告从事劳动,应支付其生活费4634.76元[河北省最低月工资标准1590.00元/月×80%×3个月=4634.76元]。被告在仲裁时主张4452.00元,应支持4452.00元。
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的第二个月至第十二个月的二倍工资:27376.00元。
原告主张及证据:不认可,认为是临时工作,按日发放工资,不应支付二倍工资,未提交证据。
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仲裁裁决认定的属实,提供2018年4月至12月的工资表。
法院认定事实及理由:被告2018年3月25日在原告处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自2018年4月25日起的11个月的实际发放工资数额为准,即27376.00元[2018年工资4月582.00元(2533.00元÷21.75天×5天)+5月3199.00元+6月1745.00元+7月800.00元+8月2555.00元+9月3985.00元+10月4000.00元+11月4000.00元+12月3330.00元+2019年1-2月各应为最低工资标准1590.00元)=27376.00元]。
七、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19年5月14日。
八、申请仲裁时间:2019年5月23日。
九、仲裁请求:1、请求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给付生活费4452.00元;3、被申请人给付经济补偿金4476.00元;4、被申请人给付二倍工资44000.00元。
十、仲裁结果:1、确认双方于2019年5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申请人生活费4452.00元;3、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746.75元;4、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给付二倍工资27376.00元。
十一、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4452.00元、经济补偿金3746.75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2737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8年3月25日到原告处从事铲车司机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故被告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746.7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请求原告支付2019年2月1日至5月14日期间生活费4452.00元的主张,因原告不能提供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亦未安排被告工作,故依法应向被告支付生活费,被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的主张,因被告在2018年3月25日至2019年5月14日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依法应支付二倍工资,被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不予支付上述三项费用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承德远大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国飞于2019年5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承德远大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刘国飞生活费4452.00元、经济补偿金3746.75元、二倍工资27376.00元,合计35574.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承德远大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树军
书记员: 董学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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