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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承德市坤宏包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李光宇(河北运达律师事务所)
承德市坤宏包装有限公司
袁宝慧(北京汉威律师事务所)

原告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县平泉镇东方街204号。
法定代表人尤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光宇,河北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坤宏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长安小区27#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吴广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宝慧,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承德市坤宏包装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光宇,被告委托代理人袁宝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经核准注册取得“避暑山庄”注册商标,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生产的高级粘胶带外包装上的两种商标,一种与原告“避暑山庄”商标完全一致,另一种与“避暑山庄”商标的文字部分完全一致,客观上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二者的混淆和误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中原告的“避暑山庄”注册商标用于第33类商品,被告的产品高级粘胶带属于第16类商品,因此原告商标是否已构成驰名,是判定被告是否侵权的必要前提,而且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解释》的规定,认定“避暑山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确认某一商标是否驰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  规定,综合以下几方面因素进行审查。
(一)本案中“避暑山庄”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
长期以来由原告生产的“避暑山庄”系列酒畅销河北、京津、东北、内蒙、鲁、苏、豫、桂等全国二十多个省、市、自治区。多次获得国内各级各类荣誉,包括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明了“避暑山庄”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程度较高。
(二)本案“避暑山庄”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
“避暑山庄”商标注册于1988年9月,商标注册号为第353989号,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类产品上,一直使用至今,已有23年之久。
(三)本案“避暑山庄”商标宣传工作持续的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原告先后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与中央电视台、河北电视台、《河北日报》、《中国质量报》、《中国食品报》、《中国消费者报》、《中国信息报》、Goole、新浪、网易、搜狐、雅虎等几十家传媒单位合作,通过电视、报纸、杂志、网络、车体广告、路牌广告、户外广告等多种媒体渠道对“避暑山庄”商标进行全方位的宣传和推广。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审计报告显示,2006-2009年,原告在其“避暑山庄”牌产品上投入的广告费支出达2.85亿元,同时原告公司在抗击非典、申办奥运、避暑山庄肇建三百周年、四川汶川地震、山庄月中华情等社会活动也给予了大力赞助和支持,使“避暑山庄”商标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的声誉,在市场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四)“避暑山庄”注册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情况
由于“避暑山庄”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及良好的信誉,使得假冒、仿制、伪造、盗用原告“避暑山庄”商标的侵权行为不断发生。为此,原告也加大了对注册商标的保护力度,调动各地经销商对市场进行监督,并联合工商等部门,进行一系列打假维权行动,并取得显著成效。原告提供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冀民三终字第60号判决书,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承民初字第138号判决书,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9)平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2010)民申字第33号裁定书等以及各地工商局及公安部门查处的部分侵犯“避暑山庄”商标专用权的行政处罚决定等证据加以证明。
(五)本案原告“避暑山庄”牌产品的销售收入、销售范围和利税情况
根据中国食品工业协会推荐函证实,原告2006年实现销售收入7.29亿元,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第20位;2007年实现销售收入8.03亿元,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第24位;2008年实现销售收入13.52亿元,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第20位;2009年实现销售收入13.62亿元,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第20位。原告“避暑山庄”白酒较大的销售收入及在国内分布广泛的销售网络客观上也证实“避暑山庄”商标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且畅销全国各地的事实。
另依据平泉县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纳税证明,“避暑山庄”白酒2007-2009年缴纳国税合计18860.5万元,缴纳地税合计12005.7万元。
综上所述,该商标已经处于事实驰名状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  ,对原告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第353989号“避暑山庄”注册商标应按中国驰名商标进行保护。
原告是“避暑山庄”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者,被告将“避暑山庄”作为产品商标,与原告的商标相同,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出自原告,或者与原告存在关联,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市场声誉,侵害了原告对商标的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行为,要承担不予注册和禁止使用的法律责任。《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表示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项  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者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行为属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项  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被告在其产品标识及宣传中使用的“避暑山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相同,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使用“避暑山庄”文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侵权赔偿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十万元,但未能提供其所受损失或被告获利的相关证据,因此,由本院参照被告侵权的情节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第(三)款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市坤宏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其产品使用带有“避暑山庄”文字的标识;
二、被告承德市坤宏包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德市坤宏包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经核准注册取得“避暑山庄”注册商标,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生产的高级粘胶带外包装上的两种商标,一种与原告“避暑山庄”商标完全一致,另一种与“避暑山庄”商标的文字部分完全一致,客观上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二者的混淆和误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中原告的“避暑山庄”注册商标用于第33类商品,被告的产品高级粘胶带属于第16类商品,因此原告商标是否已构成驰名,是判定被告是否侵权的必要前提,而且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解释》的规定,认定“避暑山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确认某一商标是否驰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  规定,综合以下几方面因素进行审查。
(一)本案中“避暑山庄”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
长期以来由原告生产的“避暑山庄”系列酒畅销河北、京津、东北、内蒙、鲁、苏、豫、桂等全国二十多个省、市、自治区。多次获得国内各级各类荣誉,包括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明了“避暑山庄”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程度较高。
(二)本案“避暑山庄”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
“避暑山庄”商标注册于1988年9月,商标注册号为第353989号,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类产品上,一直使用至今,已有23年之久。
(三)本案“避暑山庄”商标宣传工作持续的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原告先后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与中央电视台、河北电视台、《河北日报》、《中国质量报》、《中国食品报》、《中国消费者报》、《中国信息报》、Goole、新浪、网易、搜狐、雅虎等几十家传媒单位合作,通过电视、报纸、杂志、网络、车体广告、路牌广告、户外广告等多种媒体渠道对“避暑山庄”商标进行全方位的宣传和推广。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审计报告显示,2006-2009年,原告在其“避暑山庄”牌产品上投入的广告费支出达2.85亿元,同时原告公司在抗击非典、申办奥运、避暑山庄肇建三百周年、四川汶川地震、山庄月中华情等社会活动也给予了大力赞助和支持,使“避暑山庄”商标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的声誉,在市场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四)“避暑山庄”注册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情况
由于“避暑山庄”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及良好的信誉,使得假冒、仿制、伪造、盗用原告“避暑山庄”商标的侵权行为不断发生。为此,原告也加大了对注册商标的保护力度,调动各地经销商对市场进行监督,并联合工商等部门,进行一系列打假维权行动,并取得显著成效。原告提供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冀民三终字第60号判决书,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承民初字第138号判决书,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9)平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2010)民申字第33号裁定书等以及各地工商局及公安部门查处的部分侵犯“避暑山庄”商标专用权的行政处罚决定等证据加以证明。
(五)本案原告“避暑山庄”牌产品的销售收入、销售范围和利税情况
根据中国食品工业协会推荐函证实,原告2006年实现销售收入7.29亿元,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第20位;2007年实现销售收入8.03亿元,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第24位;2008年实现销售收入13.52亿元,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第20位;2009年实现销售收入13.62亿元,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第20位。原告“避暑山庄”白酒较大的销售收入及在国内分布广泛的销售网络客观上也证实“避暑山庄”商标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且畅销全国各地的事实。
另依据平泉县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纳税证明,“避暑山庄”白酒2007-2009年缴纳国税合计18860.5万元,缴纳地税合计12005.7万元。
综上所述,该商标已经处于事实驰名状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  ,对原告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第353989号“避暑山庄”注册商标应按中国驰名商标进行保护。
原告是“避暑山庄”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者,被告将“避暑山庄”作为产品商标,与原告的商标相同,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出自原告,或者与原告存在关联,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市场声誉,侵害了原告对商标的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行为,要承担不予注册和禁止使用的法律责任。《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表示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项  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者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行为属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项  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被告在其产品标识及宣传中使用的“避暑山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相同,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使用“避暑山庄”文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侵权赔偿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十万元,但未能提供其所受损失或被告获利的相关证据,因此,由本院参照被告侵权的情节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第(三)款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市坤宏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其产品使用带有“避暑山庄”文字的标识;
二、被告承德市坤宏包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德市坤宏包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贺双灿
审判员:黄良涛
审判员:王建东

书记员:游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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