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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某金某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姚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承某金某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某双桥区德汇大厦B座16层办公西侧一间。
委托代理人:张艳春,河北李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世民,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某市承某县,
委托代理人:韩佳屹,河北华川(宽城满族自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某金某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姚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某金某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春、李世民,被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佳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某金某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为获得更多的保险赔偿,利用曾在原告处承揽过工程的关系,利用原告的合同章,证明被告在原告工地工作,日工资240.00元。后被告又利用该证明到双桥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承双劳人仲案字[2017]第15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认定是错误的,理由是:原告是一家承揽广告装饰的公司,公司的全体员工构成为行政人员、业务人员、广告设计人员。如承揽的广告工程有建筑工程部分,全部外包承揽,认为谁给的价格合理,就外包给谁。被告虽承揽过工程,但并不是原告员工,双方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不受原告监督,管理和支配,被告随时来,随时走,工程结束后,费用及时结清。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承双劳人仲案字[2017]第15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姚某辩称,1、原、被告是隶属关系,被告的工作需要服从原告的管理和安排。2、被告的费用是以工资的形式发放的。3、招聘的形式是比较正式的。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1号证据公司为职工上保险的单据、2号证据原告员工的出勤表、3号证据2015年5月份至11月的工资表,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充分予以反驳,也未能提供充分的反证,故对原告上述1-3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4号证据承某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和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1号证据工资证明,一方面,该证据的原法人印章已被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所否定,印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另一方面,被告陈述及提交的工资证明中的印章实际为原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合同专用章具有特定的用途,一般不用于出具证明使用,而工资证明中无经手人签字,被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加盖合同专用章的经手人是谁,与原告何种关系,故被告1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被告2号证据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因原告已就该裁决书提起诉讼,故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日,被告姚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工资证明一份,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该份证明,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8019012号认定工伤决定,对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申请对姚某提交的工资证明上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后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工资证明中的原告公司的印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冀0802行初132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本案被告的工伤认定。姚某不服向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7)冀08行终59号行政判决,驳回姚某的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在上诉过程中,于2017年1月6日向承某市双桥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本案原告与本案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承双劳人仲案字[2017]第155号仲裁裁决,裁决本案原告与本案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从被告姚某提供的证据来看,没有充分证实被告从事了原告承某金某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安排的工作,且该工作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并受原告的管理。而被告姚某提交的唯一一份与从原告处工作及领取工资相关的原工资证明,因该证明中的印章的真实性已经被司法鉴定所否认,其后来提交的工资证明中的印章又非公司法人印章,而是合同专用章,且工资证明中并无经手人签字,该工资证明的真实性存疑。因此,不能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承某金某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姚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海生
人民陪审员 焉有勤
人民陪审员 田树勋

书记员: 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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