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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铁城矿业有限公司与贾玉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承德铁城矿业有限公司,地址:滦平县小营满族乡小营村西沟自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467853433XU。
法定代表人:杨魁忠,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铁贤,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雪颖,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贾玉良,男,1958年1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贺静,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铁城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贾玉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于2017年12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铁城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贤、被告贾玉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玉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承德铁城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颖、被告贾玉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德铁城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2、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滦劳人裁字(2017)126号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故提起诉讼。一、被告于2017年9月10日没有任何请假手续就不到原告处工作,其行为属于自动离职,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以被告不到原告处工作的时间为准,即2017年9月9日。综上,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承德铁城矿业有限公司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滦劳人裁字(2017)12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即其中第三页第三段“被申请人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证明2016年4月2日申请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证据二《2017年9月份职工考勤表》(复印件),证明申请人工作至2017年9月9日;证据三《工资集体协商会议记录》(复印件),证明集团与工会协商可以推迟3个月发放工资,这也是依据劳动合同法做的协商记录;证据四2017年7、8、9月申请人的工资表(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工资是按照自然月结算的,并不是申请人所说的月份结算”。证明观点同在仲裁开庭时的观点。
被告贾玉良的质证意见同在仲裁开庭中的质证意见,即“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从考勤表中可以看出申请人2017年9月10、11日都到岗,是被申请人在考勤表原基础上涂改的,可以证实申请人上班时间到2017年9月10日;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四真实性认可”。
被告贾玉良辩称,对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形成时间2012年8月11日开始、形成过程及月平均工资2400.00元均没有异议。原告目前为止仍欠被告两个多月的工资,也没有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只是申报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9月14日,原告虽然工作到2017年9月10日,但是是在下班途中骑摩托车出单方交通事故,受伤时就与班长请假了,后又与原告处主管主任王主任请假。其他意见同仲裁裁决书中第四页第一段一致。
原告承德铁城矿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滦劳人裁字(2017)126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滦劳人裁字(2017)126号仲裁裁决书,可以认定原告承德铁城矿业有限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法人单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贾玉良自2012年8月11日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承德铁城矿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贾玉良参保了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其中基本养老保险申报至2017年9月,失业保险缴费至2017年9月。被告贾玉良月平均工资2400.00元。2017年9月14日,被告贾玉良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与原告承德铁城矿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和欠缴养老保险费。截止到2017年12月7日本庭开庭,尚欠被告2017年8月工资2069.71元,9月工资621.95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承德铁城矿业有限公司主张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玉良以原告承德铁城矿业有限公司拖欠工资等为由,于2017年9月14日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提出与原告承德铁城矿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此时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应为解除。同时,原告承德铁城矿业有限公司应给付被告贾玉良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共5.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2400.00元/月×5.5月=13200.00元,给付被告贾玉良拖欠的2017年8月工资2069.71元、9月工资621.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参照《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7年9月14日起原告承德铁城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贾玉良解除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承德铁城矿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贾玉良2017年8月、9月工资计2691.6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200.00元,合计15891.6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承德铁城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纪伶

书记员: 郭雅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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