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丰南支行,住所地唐某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程嘉炜,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磊(该公司员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某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洁霞,
北京市雨仁(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唐某利昌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启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杰(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某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
唐某燕某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文宝,职务总经理。
被告:
唐某龙丰轧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岩,职务总经理。
被告:
宽城玉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宋华江,职务总经理。
被告:
唐某市丰南区佳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明池,职务总经理。
被告:李金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某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李金仓女儿),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某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刘文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某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李玉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某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张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某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杰(张岩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某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刘文宝,男,****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唐某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陈贺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某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晓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某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刘贵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某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李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某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
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丰南支行(以下简称承某银行丰南支行)与被告
唐某利昌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昌金属公司)、
唐某燕某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某啤酒公司)、
唐某龙丰轧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丰轧钢公司)、
宽城玉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山矿业公司)、
唐某市丰南区佳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鑫商贸公司)、李金仓、刘文荣、李玉杰、张岩、刘文宝、陈贺芬、王晓宾、刘贵玲、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某银行丰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磊及宋洁霞、被告刘文荣、李玉杰(兼
唐某利昌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张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兼李金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某啤酒公司、龙丰轧钢公司、玉山矿业公司、佳鑫商贸公司、刘文宝、陈贺芬、王晓宾、刘贵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丰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利昌金属公司依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欠息合计1086.97万元(截止2018年7月22日),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利息、罚息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令燕某啤酒公司、龙丰轧钢公司、玉山矿业公司、佳鑫商贸公司、李金仓、刘文荣、李玉杰、张岩、刘文宝、陈贺芬、王晓宾、刘贵玲、李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李芳名下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处置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利昌金属公司(原名
唐某鑫夏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发放贷款996万元,贷款利率为月息7.075‰,借款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17年7月6日,该笔贷款由其他十三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由李芳提供抵押担保。2017年7月6日由于被告利昌金属公司无法及时偿还我行贷款,我行为利昌金属公司办理了贷款展期,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到期日为2018年7月5日,贷款利率为月息7.075‰,由燕某啤酒公司、龙丰轧钢公司、玉山矿业公司、佳鑫商贸公司、李金仓、刘文荣、李玉杰、张岩、刘文宝、陈贺芬、王晓宾、刘贵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放款后,自2016年8月利昌金属公司未按月归还贷款利息至今。原告经多次催收,利昌金属公司仍未偿还本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告与被告李芳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的变现款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利昌金属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借款人,但从未与原告约定李芳为担保人,也未让李芳用房产做抵押担保,2016年7月7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并非首次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因换据重新签订的,并未约定李芳承担担保责任或抵押房产,确实约定了由其他各被告作为贷款的担保人,在2017年7月7日约定的展期亦未约定李芳承担担保责任或抵押房产。
李金仓辩称,原告与利昌金属公司换据时,经过仔细核对,没有让李芳承担担保责任或抵押房产,而是约定由其他各被告进行担保,经利昌金属公司与原告及担保人三方一致认可签订主合同、从合同。对借款事实、金额、利息均无异议,2016年7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并非原始合同,而是换据。在办理展期时丰南支行副行长薄长明与刘文荣微信聊天反复核实担保人的详细信息,证明2016年签订的合同中没有涉及李芳,展期时签订的合同亦未涉及李芳,故李芳并未向原告提供担保或抵押,有证据可以证实。
刘文荣辩称,借款事实属实,2016年7月办理的贷款合同实为换据,2017年办理展期时我与李金仓在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丰南支行张行长找我们办理的展期,担保人中没有李芳的名字,担保日期当时没有填写,银行人员称贷款审批下来后由银行填写,因我方与银行有多年业务往来,银行后期填写日期我方认可,但原告所述李芳承担担保责任或抵押房产的事实不属实。
李玉杰、张岩的答辩意见同利昌金属的答辩意见。
李芳辩称,我从来不参与公司管理,企业借款我不知情。我根本没有为利昌金属公司进行过个人担保及房产抵押,亦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六页第八条借款的担保中明确写着由其他被告作为担保,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经过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协议签订的主合同内容中没有约定李芳作为担保人,2017年7月6日展期协议书第二页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人中均并未提及李芳,合同中并无李芳签字,两份合同签订完毕均已生效,主合同、从合同均无李芳。其他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人均无异议。原告提交了涉及李芳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不是李芳签署。2017年10月份至11月份,我因经济困难曾申请用君熙太和房产抵押贷款,用于偿还债权人张某的借款及生活消费,可能是因为该房产没有房本,银行审批一直没有批下来,但是我申请时已经为银行签署了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并非用于本案借款的担保。其他再未向银行签过字。
其他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6年7月7日原告与鑫夏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利昌金属发放贷款996万元,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止,用途为支付货款,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075‰,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2.2016年7月7日银行借款凭证(信贷存根)一张,用于证明2016年7月7日原告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利昌金属公司发放了996万元贷款,被告利昌金属公司收到贷款后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3.承某银行贷款账户明细对账单三张、进账单及转账支票复印件各一张,用于证明2016年7月7日发放贷款本金996万元,释明根据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支付货款,按规定500万元以上的借款应当签订受托支付协议,原告将借款打到利昌金属公司账户,然后利昌金属公司将款项打到燕某啤酒公司账户,进账单表明是利昌金属公司明确指定借款进入燕某啤酒公司账户。4.原告与利昌金属公司之外的其他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九份,用于证明其他被告与原告签署了保证合同,应共同承担保证责任。5.2016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芳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李芳签署了书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中约定李芳自愿以其名下丰南区君熙太和0012-1-1-102号房产为原告与被告利昌金属公司签署的编号为×××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6.2017年7月6日原告与利昌金属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约定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展期一年,到期日为2018年7月5日及借款利率。7.贷款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于证明利昌金属公司未足额支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8.展期后借款凭证一份。
利昌金属公司、李金仓、刘文荣、李玉杰、张岩、李芳的质证意见:1.原告所述的贷款借款合同实为双方换据行为,2016年企业经营困难,无力还款,与原告领导结合,以承兑汇票的方式由龙丰轧钢转到鑫夏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将原借款1000万还清,后鑫夏金属加工有限公司重新与原告办理了借款996万元的手续,后转到燕某啤酒公司账户,最后又转回龙丰轧钢公司,内部手续不太清楚,实质就是换据。2.对银行借款凭证无异议。3.对银行流水明细、进账单、转账支票无异议。4.对编号为×××-08的八份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与借款合同、展期合同中约定的保证人一致。5.对有关李芳的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李芳从未提供过担保,这笔不是原始借款,而是换据,与李芳无关。合同第八页上的签字和手印是李芳的,但该页是李芳在2017年用君熙太和房产申请贷款时签署的,肯定不是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李芳怀疑是原告拼凑的,骑缝手印也不是李芳的手印。李芳申请对骑缝指纹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该两份合同与其他保证合同中的落款日期的笔体不一致,抵押合同不是当时办理的,而是原告伪造的,要求被告提供2016年7月7日抵押合同录入电脑系统的证据。6.借款展期协议书中的担保人不包括李芳,也没有李芳签字。借款合同中也没有李芳,李芳并未提供担保或抵押。
被告李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承某银行丰南支行副行长薄长明(绿字)与刘文荣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2017年6月27日办理展期时反复核实保证人身份信息,并不包括李芳。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称李芳曾以抵押于证人处的房产向承某银行申请贷款,证人配合将购房合同送至承某银行,但因贷款未审批成功,证人将购房合同取回。3.刘文荣与承某银行丰南支行张行长之间的谈话录音两份,用于证明张行长知道李芳与证人张某之间的抵押关系。
原告的质证意见:1.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微信号需庭下核实,且不能达到李芳的证明目的,展期协议、借款合同中没有李芳,但也可以追加李芳为担保人。2.关于张某的证言,我方认为被告李芳与证人存在利害关系,根据证人陈述李芳将房产抵押给证人,如果抵押合同有效,将影响证人与李芳之间的抵押无效,所以证人证言无效。
其他被告未提供证据。
诉讼过程中,经被告李芳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交的涉及李芳的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的骑缝指纹的真实性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出具了津中慧【2018】痕迹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落款日期2016年7月7日《抵押合同》4页骑缝捺印指印是李芳右手食指所留。2.落款日期2016年7月7日《保证合同》3页骑缝捺印指印是李芳右手食指所留。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
唐某鑫夏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承某银行丰南支行(乙方)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996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期1年,从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月利率7.075‰,贷款逾期的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30%利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分期归还借款本金,2017年1月6日还款6万元,2017年7月6日还款990万元。合同第八条载明:由燕某啤酒公司、龙丰轧钢公司、玉山矿业公司、佳鑫商贸公司、李金仓、刘文荣、李玉杰、张岩、王晓宾、刘贵玲、刘文宝、陈贺芬向贷款人提供担保,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燕某啤酒公司、龙丰轧钢公司、玉山矿业公司、李金仓和刘文荣、李玉杰和张岩、王晓宾和刘贵玲、佳鑫商贸公司、刘文宝和陈贺芬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编号依次为×××-08,分别约定“为了确保债权人与
唐某鑫夏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债权本金为玖佰玖拾陆万元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此外,原告与被告李芳签订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保证合同编号为×××,约定内容同上述八份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编号为×××,约定:“为了确保债权人与
唐某鑫夏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人愿为抵押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债权本金为玖佰玖拾陆万元整。抵押人同意以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抵押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中记载:抵押物为坐落于君熙太和0012-1-1-102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2016年7月7日原告依约向
唐某鑫夏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发放贷款996万元,
唐某鑫夏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某银行借款凭证(信贷存根)。截至2017年7月6日,被告
唐某利昌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已将利息全部结清。
2017年7月6日,借款人
唐某鑫夏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甲方)、贷款人承某银行丰南支行(乙方)与担保人燕某啤酒公司、龙丰轧钢公司、玉山矿业公司、佳鑫商贸公司、李金仓、刘文荣、李玉杰、张岩、王晓宾、刘贵玲、刘文宝、陈贺芬(丙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合同编号为×××,约定:“甲方因流动资金紧张故不能按期偿还2016年7月7日与乙方签订编号为×××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甲方已于2017年6月30日向乙方提交了《贷款展期申请书》。依据原主合同,借款金额为玖佰玖拾陆万元整,现展期金额为玖佰玖拾陆万元整。依据原主合同,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现约定延期到2018年7月5日偿还,展期借款利率为7.075‰。在展期借款期限届满时,甲方应主动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如到期仍不能偿还,则乙方不再给予展期,将按逾期贷款处理。”该协议载明“丙方作为甲方的担保人,同意就甲方的展期借款事项,继续提供于2016年7月7日签订编号为×××-08的八份《保证合同》所约定之担保。丙方为保证人,丙方对甲方在原主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偿清其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之日止。”被告
唐某利昌金属加工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7日起至今共偿还借款利息0.84元,其余本息未还。
另查明,
唐某鑫夏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已变更名称为
唐某利昌金属加工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利昌金属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利昌金属公司、燕某啤酒公司、龙丰轧钢公司、玉山矿业公司、佳鑫商贸公司、李金仓、刘文荣、李玉杰、张岩、王晓宾、刘贵玲、刘文宝、陈贺芬签订的《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利昌金属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燕某啤酒公司、龙丰轧钢公司、玉山矿业公司、佳鑫商贸公司、李金仓、刘文荣、李玉杰、张岩、王晓宾、刘贵玲、刘文宝、陈贺芬亦应按保证合同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与李芳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系于主合同外另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主合同履行期满后,原告与主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另行签订了展期协议,其中明确列写了保证人及相应的保证合同编号,并无李芳及其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而李芳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早于展期协议,原告对此并未做出合理解释,且抵押合同,因系不动产抵押,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房屋产权证书,亦未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设立,故原告主张抵押合同有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李芳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虽然保证合同中第四条第四项载明,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展期协议,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该条款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其内容加重了对方的责任,原告并未对被告李芳做出合理提示及明确说明,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
利昌金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
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丰南支行借款本金996万元及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所欠利息843286.44元,并自2018年7月6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以本金996万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11.037%计付利息。被告
唐某燕某啤酒有限公司、
唐某龙丰轧钢有限公司、
宽城玉山矿业有限公司、
唐某市丰南区佳鑫商贸有限公司、李金仓、刘文荣、李玉杰、张岩、王晓宾、刘贵玲、刘文宝、陈贺芬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唐某
利昌金属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
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丰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020元,由被告唐某
利昌金属有限公司负担,被告
唐某燕某啤酒有限公司、
唐某龙丰轧钢有限公司、
宽城玉山矿业有限公司、
唐某市丰南区佳鑫商贸有限公司、李金仓、刘文荣、李玉杰、张岩、王晓宾、刘贵玲、刘文宝、陈贺芬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立超
人民陪审员 郑成秀
人民陪审员 王若庸
书记员: 王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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