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高新支行,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01号高科大厦一层。
负责人:张兰满,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承某市双桥区,现住路北区。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唐某市鸿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路北区兴源道以北友谊路以西鹭港三期605-1-2。
法定代表人:樊子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汝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某市路北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翔云道北学院路西2号楼2005号。
法定代表人:毕志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勇,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樊子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林,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李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承某市承某县。
被告:张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某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承某市承某县,系张雪之夫。
被告:姚玉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唐某市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林,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高新支行与被告唐某市鸿卓商贸有限公司、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樊子健、李根、张雪、姚玉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高新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航、李海艳,被告唐某市鸿卓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汝滨,被告李根,被告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子健、张雪、姚玉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8月17日,因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高新支行有关键证据未提交,组织当事人进行第二次开庭,本案当事人原告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高新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航、李海艳,被告唐某市鸿卓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汝滨,被告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勇,被告樊子健及樊子健、姚玉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林,被告张雪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李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高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唐某市鸿卓商贸有限公司依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欠息合计211.7万元,并继续计算利息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由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被告樊子健,李根、张雪夫妇,姚玉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唐某市鸿卓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息6.845‰,逾期利息为期内利率的130%,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29日。贷款由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樊子健,李根、张雪夫妇,姚玉喜提供担保,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2016年8月21日起,被告唐某市鸿卓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月归还贷款利息。我行经电话与被告樊子健、李根联系未果后,信贷人员多次前往被告唐某市鸿卓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催收利息,发现其经营的连锁食品超市已全部停业或转让,并出现拖欠员工工资、多名员工离职的情况。被告樊子健长期不在公司,其本人行踪难以掌握,且以不见面、不接电话等方式拒绝配合我行催收工作,被告李根声称目前已不再与樊子健合伙做生意,对被告唐某市鸿卓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无责任。鉴于以上情况,被告唐某市鸿卓商贸有限公司贷款到期(2017年3月29日)无力偿还我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同时其已经停止了经营活动且复工无望,具备损失类贷款属性。为保障我行合法权益,及早挽回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请。
唐某市鸿卓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贷款金额有异议,违约利息超出法定保护内容,根据诉状我方并未收到原告的催收请求,且我方有持续还款能力,对原告的诉请不认可。
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债务本息数额问题请法院依法核实,且该笔债务由鸿卓商贸自行承担。2.该笔借款已有担保人李根由其出资购买的坐落于碧玉华府11楼3单元3门301号房产进行了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唐宝华(贷)2009字第洋房-051号。按照担保法28条规定,原告应先用该房产实现抵押权,不足部分由各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相关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我方不予承担。
李根辩称,原告主张的多次联系未果及催收情况,与事实不符,我的电话能联系到我。我已经从公司离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姚玉喜辩称,当时不在该公司上班,只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没有变更,在签合同时是被公司临时叫来签协议,没有详细看,银行也没有告知这是担保,故仅以为是替公司签字,担保责任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樊子健、张雪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原告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高新支行与被告唐某市鸿卓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3020201160329001),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壹年,即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6.84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30%利息,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及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由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姚玉喜、樊子健、李根、张雪向贷款人提供担保,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的担保合同为:编号为xxxx01《保证合同(担保公司专用)》,担保人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编号为xxxx02《保证合同》,担保人姚玉喜;编号为xxxx03《保证合同》,担保人樊子健;编号为xxxx04《保证合同》,担保人李根;编号为xxxx05《保证合同》,担保人张雪。上述五份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唐某市鸿卓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借款200万元。2017年5月16日,因被告唐某市鸿卓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高新支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快还款。截至本案庭审结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及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高新支行与被告唐某市鸿卓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如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唐某市鸿卓商贸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间,因唐某市鸿卓商贸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原告要求唐某市鸿卓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欠息合计211.7万元并继续计算利息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保证合同》系格式合同,显失公平,属无效合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合同编号为唐宝华(贷)2009字第洋房-051号的抵押合同,被告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出具相应证据,且该抵押与原告无关,本案不予认可。被告李根主张其已离职,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合同》中并未约定离职后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李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玉喜主张《保证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与被告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樊子健、李根、张雪、姚玉喜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樊子健、李根、张雪、姚玉喜应对唐某市鸿卓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市鸿卓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高新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欠息117000元,并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6.845‰支付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樊子健、李根、张雪、姚玉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3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某市鸿卓商贸有限公司、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樊子健、李根、张雪、姚玉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苗松林
审判员 路新华
人民陪审员 张晓宁
书记员: 郝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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