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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某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某、潘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承某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县下板城镇中蘑村。
法定代表人:李淑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峰,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滦平县。
被告:潘某某,男,汉族,1981年7月5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
被告:赵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平泉市。
被告:杨宝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某县。
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白立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滦平县。
第三人:李振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承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新,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某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集团)与被告王某、潘某某、赵刚、杨宝如及第三人白立鹏、李振国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某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潘某某、第三人白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赵刚、杨宝如及第三人李振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某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驳回杨宝如、王某、潘某某、赵刚的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杨宝如、王某、潘某某、赵刚与白立鹏是雇佣关系,故白立鹏是支付工资的主体,因此白立鹏具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白立鹏未参加诉讼,不能确定白立鹏是否拖欠杨宝如、王某、潘某某、赵刚的劳动报酬,且李振国与白立鹏是否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不能确定,我公司与白立鹏是否存在法律关系不能确定。事实上,我公司与杨宝如、王某、潘某某、赵刚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拖欠工资,承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裁定我公司给付杨宝如、王某、潘某某、赵刚劳动报酬裁决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王某、潘某某、赵刚、杨宝如辩称,被告杨宝如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8月20日一直在原告处从事电工工作,日工资100.00元,被拖欠工资3000.00元,被告王某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一直在原告处从事电工工作,月工资6500.00元,被拖欠工资18000.00元,被告潘某某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11月15日一直在原告处从事水电工作,月工资6500.00元,被拖欠工资7000.00元,被告赵刚自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8月25日一直在原告处从事电工工作,日工资120.00元,被拖欠工资3840.00元。四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皆能证明四被告在上述时间内在原告处工作,且原告拖欠被告工资款共计31840.00元。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振国,李振国又分包给自然人白立鹏,白立鹏并无用工主体资格,因原告违反规定将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四被告工资的连带责任。四被告作为农民工,付出了辛苦的劳动,最后连得到劳动报酬的权利都被剥夺,现在只有寄希望于法律的力量,望得以被公平公正的对待。综上所述,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支付四被告工资款共计31840.00元。
第三人白立鹏辩称,我从2013年秋天开始给李振国干活,他让我给组织人干长城集团承建的六沟工业园8、10号厂房的水暖、电气、消防等活,当时我找了约10个人,2013年秋干了两个月,2014年干了一年,2015年陆续干了大约2个月,2015年6月开始王某等人开始到劳动监察部门对拖欠工资主张权利,当时李振国同意给钱,并给签了字,并说于2015年八月节给付,但后来也没给,2015年年底,我帮助工人找到长城集团,李淑春把李振国叫到现场,当时李振国让会计张学良去的,承诺说年前把工资结了,后来李振国给了工人80000.00元钱没够分,因为王某和潘某某的钱多,后经所有工人协商一致,就紧着钱少的分了,还欠王某18000.00元、潘某某7000.00元,因仲裁时吴树伟没有参加,吴树伟另行主张权利。2016年我又找的杨宝如和赵刚,后来潘某某去干了两天,王某又去干了一天,王某和潘某某说时间短也不要工资了,所以后来仲裁时没有主张这部分工资。同时李振国说和我签个协议,算给他干,2016年八月节李振国还领我们去信访办要钱了呢,当时把长城集团的李淑春也叫去了,但后来一直没有说法,2016年以后再也没给我们开过钱,至今还款王某18000.00元、潘某某7000.00元、杨宝如3000.00元、赵刚3840.00元,我认为每次去劳动局都是长城集团李淑春给解决的,所以这个工资应当由长城集团给付。
第三人李振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在劳动仲裁委员提交的白立鹏起诉李振国和长城集团诉状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不予以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四被告提交的白立鹏的证言、四被告及第三人白立鹏提交的李振国签过字的举报材料、第三人白立鹏提交的李振国的会计张学良用微信发过来的借支明细载图及考勤表、记工记录、支付工资记录能够综合证明拖欠四被告工资的事实及拖欠工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三人白立鹏提交的与李振国签订的承包协议能够证明李振国于2016年5月29日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白立鹏,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长城集团总承包了承某县六沟镇北水泉村的六沟工业园区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第三人李振国,李振国让第三人白立鹏组织包括被告王某、潘某某在内的工人负责水、暖、电及消防等工程的施工,2016年5月29日二第三人签订承包协议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白立鹏,后白立鹏找赵刚、杨宝如继续施工,现尚拖欠四被告工资,其中王某18000.00元、潘某某7000.00元、赵刚3840.00元、被告杨宝如3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承某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李振国,应对该工程中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6年5月29日二第三人签订承包协议前所雇佣的工人应视为李振国雇佣,之后所雇佣工人应视为白立鹏雇佣,故拖欠被告王某、潘某某工资应由李振国支付,拖欠被告赵刚、杨宝如工资应由白立鹏支付。故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白立鹏支付赵刚工资3840.00元、杨宝如工资3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第三人李振国支付王某工资18000.00元、潘某某工资7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原告承某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四被告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承某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栾春华

书记员: 杨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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