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承某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资源)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承某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李承伟
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张国印
纪军
姜广平(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

原告承某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市隆化县隆化镇龙骧花园1幢。
委托代理人李承伟。
被告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双桥区督统署大街10号。
委托代理人张国印。
第三人纪军。
委托代理人姜广平,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原告承某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纪军工伤认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某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俊峰的委托代理人李承伟,被告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关继高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印,第三人纪军的委托代理人姜广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9月10日作出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1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纪军为工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承人社伤险认举字(2014)22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隆劳人仲案(2014)50号仲裁裁决书。4、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第(2013)335(H)号交通事故认定书。5、纪军发生交通事故路线图。6、高军证明。7、张贺松证明。8、赵东良证明。9、纪军住院病例。
原告诉称,原告承建了隆化县龙骧东苑小区D20号、D22号住宅楼建设工程,2013年原告将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将人工施工部分承包给赵文龙,后来赵文龙又把木工模板施工部分再分包给赵广臣,赵广臣又雇佣了第三人纪军。第三人于2013年9月21日开始到工地干活,但是干了不到20天,第三人便离开了工地,未再继续来上班。后来听赵广臣雇佣的木工说第三人发生了交通事故。事后第三人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原告便将应诉手续交给了承包人赵文龙,但是赵文龙并没有出庭,隆化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缺席作出了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第三人接着又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依据仲裁裁决作出了予以认定工伤的认定结论。
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原告雇佣的,也不是施工承包人赵文龙所雇佣,而是木工模板实际施工工人赵广臣所雇佣,对此相差三个承包关系的受雇人不应当确认与原告有直接劳动关系。而且第三人只在隆化镇龙骧东苑小区住宅楼建设工地工作不到20天,2013年10月10日离开,10月22日早上在隆化县韩麻营镇牌岔子村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以此确认第三人为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缺乏事实依据。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意见的成立,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承某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赵文龙项目部签订的承包合同。2、龙骧东苑20#、22#项目部与赵广臣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3、赵广臣证明。4、考勤表。
被告辩称,一、纪军同志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机关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纪军在工伤认定申请中称:2013年10月22日早6时50分许,我骑摩托车从隆化县韩麻营镇十八里汰村去隆化县隆化镇龙骧东苑小区建筑工地上班,行驶至韩麻营镇牌岔子村附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我在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我的伤情经隆化县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侧第5肋骨、左侧第8、9肋骨骨折。
本机关按规定程序要求纪军补正材料后,依法于2014年7月16日正式受理纪军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二、本机关受理纪军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7月16日向承某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承人社伤险认举字(2014)22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承某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受到举证通知书后向本机关举证:我公司承包了隆化县隆化镇龙骧东苑小区020/022住宅楼建设工程,2013年8月,我公司将工程的施工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给赵文龙,后赵文龙在施工中又将木工模板施工部分包给赵广臣,由赵广臣组织木工制作、安装、拆除模板。据了解赵广臣在施工中,又雇佣了木工纪军,纪军于2013年9月21日到工地干活,干了不到20天,便于10月10日离开,未再来继续做工,至于以后纪军如何发生的事故伤害公司不清楚。
三、生效的法律文书隆劳人仲案(2014)50号仲裁裁决书已裁决纪军与承某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依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被申请人的举证材料,本机关确认事实如下:纪军提交了一份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隆劳人仲案(2014)50号),裁决书上查明:纪军于2013年9月21日到承某鸿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龙骧东苑小区建筑工地工作,工种为木工,2013年10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用人单位在仲裁过程中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本机关对仲裁裁决予以认可,本机关对承某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举证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纪军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机关做出的【承人社伤险认决(2014)1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答辩人2013年9月21日到承某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位于隆化县隆化镇龙骧东苑小区建筑工地上班,工种为木工。2013年10月22日早晨骑摩托车从家去隆化镇龙骧东苑小区建筑工地上班,途中6时50分许行驶至韩麻营镇牌岔子村附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答辩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4年5月16日作出隆劳人仲案字(2014)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答辩人与承某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确认2013年10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承某鸿泰建设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没有起诉,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本不存在承某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说的答辩人到工地干了不到20天,便于10月10日离开,未再来继续做工的事实。被告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答辩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法律规定,认定为工伤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承某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请法院驳回承某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19号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4、6号证据不予认可。对1、2、5、7、8、9号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1-9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1、被告提供的1-9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纳,不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经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第三人纪军与原告承某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纪军于2013年9月21日到承某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隆化县龙骧东苑小区建筑工地工作,工种为木工。2013年10月22日6时50分许,第三人驾驶冀HMV979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254省道50KM+300M路段,与鲁华民逆向行驶的大型货车相撞。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三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伤后第三人被送往隆化县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侧第5肋骨、左侧第8、9肋骨骨折。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1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纪军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纪军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第一款  第(四)项  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雇佣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主体的责任”。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第三人不是原告雇佣的,也不是施工承包人赵文龙所雇佣,而是木工模板实际施工人赵广臣所雇佣,不应确认与原告有直接劳动关系,而且第三人只在隆化县龙骧东苑小区住宅楼建设工地工作不到20天”的诉讼意见,但经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将其承担的工程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自然人,其应承担第三人因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19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纪军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第一款  第(四)项  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雇佣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主体的责任”。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第三人不是原告雇佣的,也不是施工承包人赵文龙所雇佣,而是木工模板实际施工人赵广臣所雇佣,不应确认与原告有直接劳动关系,而且第三人只在隆化县龙骧东苑小区住宅楼建设工地工作不到20天”的诉讼意见,但经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将其承担的工程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自然人,其应承担第三人因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19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王树
审判员:黄淑华
审判员:刘春艳

书记员:曹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