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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某龙志达智能仪器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鑫大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汉兴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承某龙志达智能仪器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市上板城镇电子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5673249783U。
法定代表人白金魁,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子林,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海波,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鑫大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一街村环镇东路甲26号内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102569978M。
法定代表人王秀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佳,北京市狄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连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宋汉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承某市双桥区。
委托代理人徐若童,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承某市双滦区。
委托代理人胡继伟,河北山庄(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某龙志达智能仪器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鑫大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宋汉兴、被告苏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樊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某龙志达智能仪器仪表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子林,姜海波,被告北京鑫大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潘连东,被告宋汉兴的委托代理人徐若童,被告苏岩的委托代理人胡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某龙志达智能仪器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加工及安装款共计568190.50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0000.00元(暂计,具体以568190.50元为基数,按照日0.1%标准自2016年12月31日计算至剩余货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管材、管件采购及工程安装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管道图纸和相关技术要求为标准提供管材、管件及其他连接件的供货及安装工作,施工内容包括管道对口焊接、金属管件安装、打压试验。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工程款支付方式执行的,每延迟一天按应付额度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照被告要求加工并定做了相应构件及管件,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单方变更定做规格,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但原告已经基本完成送货及安装工作。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方568190.50元未付,同时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鑫大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涉诉工程是宋汉兴以我公司名义中标并签订合同,后来宋汉兴与苏岩签订合同实施施工,我公司已经把全部款项支付给宋汉兴、苏岩,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提及的被告单方变更规格导致无法履行与我公司了解的不一致,在开庭前我公司曾向施工人苏岩了解,原告在施工中存在多次违约行为,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明确构件的规格,不存在我方单方变更规格,相反,原告未按照我方的要求提供相关规格的物品,出现了后续的施工无法继续,并且合同中约定了打压试验义务,但苏岩已经委托第三人进行,原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基于原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未与实际实施工人结算;3、原告曾在2019年1月向我公司邮寄送达管材提供明细,但该明细载明的欠款数额与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不符,由于双方没有结算单,不能证明存在相关款项,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汉兴辩称,驳回对宋汉兴的起诉,1、中标人是北京鑫大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宋汉兴;2、该项目的合作方是承某市广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法人不是自然人;3、本案与原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另一方相对人不是宋汉兴,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4、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苏岩,不应该宋汉兴承担相应义务。
被告苏岩辩称,苏岩不应当是本案被告,程序上看,原告没有起诉被告苏岩,法院也没有依职权追加,被告北京鑫大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权追加苏岩为被告,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原则;与北京鑫大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作联营的相对方是承某市广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苏岩,苏岩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3、从合同看,苏岩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与北京鑫大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不存在合同关系,所以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22日,被告北京鑫大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承某市广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联营协议书》,约定,甲方在乙方所在地河北省承某市注册成立北京鑫大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甲方指定分公司负责人为潘连东、财务负责人为韩学健,同时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乙方法定代表人宋汉兴负责分公司日常运营;分公司只限在承某市地区内进行经营、承接工程(业务包括鑫大禹水利业务、市政业务、建筑业务);分公司以甲方或分公司名义承接的工程,分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条件向甲方缴纳管理费用。
2016年6月2日,被告北京鑫大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宽城满族自治县县城抗旱应急水源工程建设处签订《合同协议书》,承接了宽城满族自治县县城抗旱应急水源工程的施工。
2016年7月1日,原告承某龙志达智能仪器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北京鑫大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管材、管件采购及工程安装合同书》一份,合同中约定,承包范围及内容:乙方负责按照甲方提供的管道图纸和相关技术要求为标准提供管材、管件及其它连接件的供货及安装工作,施工内容包括管道对口焊接、金属管件安装、打压试验;合同价款:1、973128元,具体价款以实际工程用量为准。2、此价款为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管道图纸和相关技术要求为标准的供水管道工程中的PE管道及连接件供货及安装的总承包价见附表;技术资料:乙方应按甲方规定的时间,向甲方提供有关中标货物合格证、检验报告及第三方检测报告等保证资料;供货期:1、交货地点甲方工地。2、收货单位为北京鑫大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甲方指定负责人签字验收有效。3、运输及费用由乙方支付,材料及焊接设备到场后由甲方现场负责人签收和保管;工程质量标准:验收标准以国家现行的规范、标准、规程为依据,以及本项目设计图纸、技术标准和设计要求;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如期按时供货,待宽城水务局拨付给甲方第一次工程进度款后,甲方支付乙方进场货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全部货款的90%。剩余10%货款待本项目保修期满后,宽城水务局给付给甲方后,甲方及时支付给乙方(该费用无息)。所有费用付款方式为银行电汇;违约责任:1、乙方不按期完工,按合同总金额0.1%每天支付违约金直至完工为止。2、如乙方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处罚,性能根据本合同中的技术要求,如有差异做相应扣罚,同时甲方保留索赔的权利。3、若乙方未按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甲方有权自行委托第三方提供甲方所需要的服务,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4、甲方未按合同工程款支付方式执行的,每延迟一天按应支付额度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另外,在附表一《材料清单报价表》中载有PE管的规格型号为DN500、0.6Mpa。
工程竣工后,原告承某龙志达智能仪器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北京鑫大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邮寄《发货明细》一份,载明2016年7月6日至2016年10月2日间销售价款为672,823.50元,2017年2月回款20,000.00元、2017年11月回款300,600.00元,总欠款352,223.50元。另外,在施工中,由于被告变更合同中约定的部分材料规格,造成原告为履行合同定制的部分材料(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分别为PE给水管(DN500*0.6MPa)、PE直接(DN500)、PE弯头90°(DN500)、钢制法兰(DN500)、手动伸缩蝶阀(DN500、1.0MP)、钢制三通(DN500DN100)、钢制底三通(DN500DN100),合款215,967.00元)造成积压。
一、被告北京鑫大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某龙志达智能仪器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及安装费352,223.50元,赔偿材料款215,967.00元,合计568,190.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841.00元,由被告北京鑫大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承某龙志达智能仪器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鑫大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管材、管件采购及工程安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管道图纸和相关技术要求的标准提供管材、管件及其它连接件的供货及安装工作,被告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已经完成工作成果的报酬。另外,由于被告北京鑫大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途变更管材型号,给原告造成材料积压,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据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京鑫大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是以被告公司名义中标,由宋汉兴、苏岩实际施工,且工程款全部拨付给宋汉兴、苏岩,申请追加其二人为本案共同被告,但是,被告北京鑫大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宋汉兴、苏岩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樊晓军

书记员: 王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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