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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某某与从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承某某,女,200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理人:承纲,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华青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系原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从某,女,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承某某与被告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力,被告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抚养费人民币12,220元(按每月470元计算),2、判令自2019年1月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与原告父亲承纲的婚生女,被告与原告父亲于2016年10月1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父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70元。被告与原告父亲离婚后,至今未支付任何抚养费,同时,考虑到原告目前已进入高中阶段,生活和学习等费用大幅增加,加之物价水平上涨,原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每月470元的抚养费已经不足以负担原告的生活、教育、医疗等各项开支,需要调整增加,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从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诉请的第一项金额,但是被告每个月用在原告身上的钱超过470元,原告的衣服,生活用品等都是被告买的,原告需要买什么东西会发微信,由其为原告购买。原告父亲为原告办了一张银行卡,被告母亲每年春节和平时都会给原告钱,大概是在15,000元左右,原告都存在自己的卡里。被告离婚前就在重固社保中心社区工作,每月工资很少,大概每月2,800元,因此不同意增加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承纲与被告从某原系夫妻,原告系双方的婚生女。原告父亲与被告于2016年10月13日在上海市青浦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子女抚养情况:婚生女承某某生于2002年8月23日,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470元,至女儿18周岁,每月10号前打入男方指定卡内。之后,原告随父亲共同生活,但被告未能支付原告2016年1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抚养费12,220元。
  另查明,被告现每月收入为2,8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承纲与被告从某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其中对孩子抚养问题的约定应系双方经过考虑、协商的结果,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抚养费,应承担相应的履约责任,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金额,但被告表示不同意,对此原告应举证证明存在变更原定抚养义务约定的正当理由,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且被告的收入与离婚当时未有明显变化,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承某某2016年1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抚养费12,220元;
  二、驳回原告承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美新

书记员:胡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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