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孜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拉检刑检诉刑抗〔2019〕1号
拉孜县人民法院以(2019)藏0225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孙某某、林某某涉嫌组织卖淫一案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人孙某某、林某某构成容留卖淫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林某某有期徒刑两年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一审判决对被告人孙某某和林某某的部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而未认定,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案件定性错误,量刑畸轻,其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即卖淫女在卖淫过程中可以随意提高或降低卖淫价格,两被告人对此不干涉的这一说法,本院认为首先五名卖淫女的证言均证实卖淫价格及卖淫抽成是由两被告人规定,根据嫖客巴某某及多某某、达某某的证言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林某某的微信交易记录证实嫖资均为快餐200元包夜500元,价格已成固定,卖淫女杨某某、李某某、姚某某、廖某某的证言证实快餐的价格为150-200元,包夜价格为500-600元,也就是说规定的价格是在这个浮动范围内,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没有判决书所说的可以随意降低或提高价格的有关证据,而且每次的卖淫抽成也是固定的快餐50元和包夜100元,所以对于两被告人对此不干涉的说法也是无证据证实。
二、对于判决书中提到的两被告人与卖淫女之间的关系平等,对卖淫女没有实施任何控制行为,卖淫女来去自由、选择自由、人身自由未受控制,没有具体的管理和控制的这一说法,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且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罪,本院认为组织卖淫中的组织行为不能局限于对卖淫人员的人身控制方面,还应理解为对卖淫活动的组织、安排等行为包括对卖淫人员的组织、安排和对卖淫活动的组织、安排,即不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安排卖淫活动,安排卖淫女的食宿等行为,随着社会的发展,观念的开放,卖淫女多数为自愿卖淫,不需要再去控制和限制卖淫女的自由,判决书中所提到的卖淫女的人身自由、来去自由、选择自由仅是对卖淫女本身的控制行为,而在本案中根据卖淫女姚某某、廖某某、胥某某的证言及嫖客的证言证实在被告人林某某的安排下在店内及被告人林某某接到嫖客电话后安排、指派卖淫女在店外嫖客指定的场所进行卖淫从中抽取提成,被告人孙某某开车送卖淫去嫖客指定的场所卖淫,为卖淫活动提供服务和便利条件,统一免费为卖淫女提供食宿,规定卖淫价格和嫖资抽成比例,与嫖客谈价格并进行议价,从嫖客处收取嫖资,无论在店内还是在店外卖淫,卖淫女都要把嫖资抽成交给两被告人,以上两被告人的一系列行为本院认为就是组织卖淫中的控制管理行为。
三、对于判决书中认定该店没有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的这一说法,本院认为本店虽说是没有成文的管理制度,但从卖淫女廖某某和姚某某的证言看“出去要跟老板娘打招呼、出去久了被告人会打电话叫我们早点回来、出去跟朋友吃饭要跟被告人林某某请假,她同意后才能出去,出去卖淫回来嫖资抽成交给两被告人,被告人林某某安排在店内店外卖淫”等一系列的行为,已然成为了一种隐形的管理制度,使卖淫女处于在自己的管理和支配之下,对她们具有一定的约束,也是一种管理行为。
四、判决书中对两被告人组织卖淫的次数及数额中对于卖淫女胥某某的两次快餐即100元抽成不能认定的这一说法:根据卖淫女胥某某的第四次证言证实,她在2019年3月到该店至2019年4月4日期间共卖淫过三次即两次快餐,一次包夜(抓获当天,卖淫抽成没来得及给被告人),卖淫抽成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林某某,其中她证实给被告人林某某共转过三次50元,即两次为卖淫快餐的抽成,一次为之前在外面买水果跟被告人林某某借了50元后通过微信还给了被告人林某某,即共三次50元,且证实她到该店期间没有洗脚、按摩过,这个证言与微信转账记录相互印证且吻合,判决书所说的卖淫女胥某某证言提到的4月2日她才知道卖淫价格及嫖资分配情况这一说法,本院认为单从卖淫女的单一口供无法证实且无法印证。
五、对于被告人孙某某用该车辆送卖淫女的仅有一次,且被告人收取车费属于有偿服务,被告人孙某某对此并不知情,无法认定为作案工具的这一说法本院认为根据卖淫女姚某某、廖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平时出台(出去卖淫)远的地方就送”,被告人孙某某供述“送过卖淫女到拉孜县境内的几家宾馆卖淫”,而且根据卖淫女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抓当天她出去卖淫被告人孙某某、林某某都知情且当时三人都在场”,所以根据以上证据能够证实开车送卖淫女去店外卖淫,无论是有偿还是无偿都能认定该车辆就是为卖淫提供便利的交通工具,应认定为是作案工具。
六、根据工商营业执照及证人房东次某某的证言证实,该店是被告人孙某某所租赁,平常该店房租、水电费由被告人孙某某交付给自己,卖淫女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管理卖淫女的卖淫活动,因此本院认为在整个过程中两被告人是处于发起者和负责的地位,其目的就是掌握一定的卖淫人员,以实现组织卖淫,从中牟取利益,当中卖淫人员是处于在两被告人的管理和支配之下,其卖淫人员超过三人,因此以上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本案构成组织卖淫罪。
七、容留卖淫罪是指仅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的行为,行为人没有组织、管理卖淫活动,本案当中容留的目的还是为了组织卖淫,容留只是作为组织中的一种行为,而非单一的容留行为。
综上所述拉孜县人民法院(2019)藏0225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存在部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而未认定,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继而导致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次卓玛
助理检察员:次央
2019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林某某现羁押于日喀则市看守所
2.附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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