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打工人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刘伟,内蒙古孚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梦露,内蒙古孚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现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钢铁大街**号***楼。负责人冯立飞,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冀云飞,系公司职员。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现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负责人闫伟,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宏强,男,系公司法务。
原告折某某诉被告苗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艳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苗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云飞、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折某某诉称,2017年4月29日8点,被告苗某驾驶沪C4FQ**号“帕萨特”小型轿车沿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铸造小区”门前时,其所驾车辆前端右侧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在人行横道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河区大队认定,被告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94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苗某垫付1.5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垫付1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该车辆的交通强制保险,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承保该车辆的商业保险。原告出院后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要求支付剩余医疗费并赔偿原告其他损失,但被告均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2442.09元(住院费57030.09元;门诊费412元,合计57442.09元,其中第一被告垫付1.5万元;第二被告垫付1万元,故剩余医疗费总计3244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100元/天*94天)、营养费15400元(100元/天*154天))、护理费23607.04元(护工280*60=16800元;剩余住院34天护理费106.36元/天*34天=3616.24元;出院后由于盆骨骨折生活无法自理,故增加30天陪护106.36元/天*30天=3190.8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378元(1690元+688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3297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2336元(38820元/年/365天*21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25587元(1、子:22744元/年*10%*2年6个月/2=2843元;2、父:22744元/年*10%*(20-5)/3=11372;3、母:22744元/年*10%*(20-5)/3=11372),合计202100.13元。二、诉讼费1205.52元+960.02元、鉴定费332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苗某辩称:对诉状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对于诉讼请求,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因为该车辆是上海牌照,原告需要提供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证据我方才认可,伙食费、营养费已经满保,而且住院天数是94天,但长期医嘱显示5月8日-6月23日之间没有治疗经过,这属于挂床,6月23日-8月1日原告只是服用维生素B1,也没有住院治疗的必要,所以对于5月8日到8月1日之间我公司不承担护理费和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长期医嘱单第二页第一列,显示4月29日-5月3日患者在用胰岛素,和本案无关,所以应当剔除。对护理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理由是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单位盖章材料必须要有法人签字,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赔偿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提供收入证明,没有收入的,按护工护理,按照服务业标准计算。对于本案的护工护理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应当按照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发生交通费那么说明她就不在医院,交通费票据和住院中产生的费用要匹配,所以交通费用不认可。衣服和鞋的销售单是8月份出具的,而事故是4月份发生,所以该费用与事故无关。对于伤残的鉴定结果不认可,鉴定报告第五部分分析说明,根据评残标准的原文只有达到畸形愈合才能到达伤残,但鉴定报告中并没有确定是畸形愈合,所以不认可该结果。邓家营子村村委会的证明从证据本身,没有代表人的签字,是不合法的证据,没有证明效力,赔偿抚养费的条件是无经济来源和无劳动能力同时具备的,而上面写的无生活来源,故不具备条件。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都是农村的户口,即使赔偿也要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付。根据自治区赔偿和计算方法规定,抚养费的年赔偿上限不能超过每年的赔偿标准。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三者险50万元,应当先由交强险承担,剩余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乙类等级的药物费用应扣除20%,其他意见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9日8点,被告苗某驾驶沪C4FQ**号“帕萨特”小型轿车沿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铸造小区”门前时,其所驾车辆前端右侧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在人行横道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河区大队认定,被告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94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苗某垫付1.5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垫付1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该车辆的交通强制保险,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承保该车辆的商业保险50万,不计免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2442.09元(住院费57030.09元;门诊费412元,合计57442.09元,其中第一被告垫付1.5万元;第二被告垫付1万元,故剩余医疗费总计3244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100元/天*94天)、营养费15400元(100元/天*154天))、护理费23607.04元(护工280*60=16800元;剩余住院34天护理费106.36元/天*34天=3616.24元;出院后由于盆骨骨折生活无法自理,故增加30天陪护106.36元/天*30天=3190.8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378元(1690元+688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3297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2336元(38820元/年/365天*21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25587元(1、子:22744元/年*10%*2年6个月/2=2843元;2、父:22744元/年*10%*(20-5)/3=11372;3、母:22744元/年*10%*(20-5)/3=11372),合计202100.13元。二、诉讼费1205.52元+960.02元、鉴定费3320元由被告承担又查明,原告折某某经内蒙古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伤残等级为十级。定残之日原告之子为16周岁,原告父母均为65周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包头市第八医院的门诊费用收据、费用结算收据、病历、诊断证明书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苗某驾驶沪C4FQ**号“帕萨特”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对前方道路交通情况注意观察不够,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以致事故发生,经包头市公安局交警管理支队东河区大队认定本案被告苗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各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对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苗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费用应从实际费用中核减。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参照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酌情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参照2017年度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并根据住院时间,结合医嘱计算;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年龄及伤残的鉴定结论,参照2017年自治区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所述本次事故财产损失2378元,但提供的证据为2017年8月6日的衣服和鞋子销售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相关标准予以计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所陈述应扣除20%的乙类药物的费用以及原告挂床情况及据此关于护理费、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应予以核减的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误工费、伤残等级的认定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57442.09元(包括住院费用57030.09元,门诊费用412,被告苗某已垫付15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3、营养费9400元4、护理费94天*106元/天=9964元5、误工费210天*106元/天=22260元6、伤残赔偿金32975元*10%*20年=6595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5018.4元(1、子:22744元/年*10%*2年/2=2274.4元;2、父:22744元/年*10%*(20-5)/3=11372;3、母:22744元/年*10%*(20-5)/3=11372)8、精神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940元以上9项共计203374.4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原告折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已支付)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原告折某某护理费996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原告折某某误工费2226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原告折某某伤残赔偿金6595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原告折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182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折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3192.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八、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折某某医疗费47442.09,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苗某已支付15000元)九、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十、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折某某营养费94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十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折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十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折某某交通费94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十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返还被告苗某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十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5.54元(原告已预付),鉴定费3320元,共计5485.54元,由被告苗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向本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宋艳萍
书记员:赵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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