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抚宁县城关茗琪美容院,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长征路金山新园3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L6371560-4。
经营者:郭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秀梅,河北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汝东,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抚宁县城关茗琪美容院与被告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抚宁县城关茗琪美容院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抚宁县城关茗琪美容院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抚宁县城关茗琪美容院负担。
审判长 李胜华
人民陪审员 邹文章
人民陪审员 李雅仙
书记员: 计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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