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宁县建权福利炉料加工厂
李兰波
谷秀梅(河北骊宁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文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抚宁县建权福利炉料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周利民,该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兰波,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谷秀梅,河北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某。
上诉人抚宁县建权福利炉料加工厂为与被上诉人郭某某、文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抚宁县人民法院(2014)抚民一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朱志纯之死被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亡,并被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所确认,上诉人应该按照工亡赔偿标准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在赔偿阶段仍以不是工亡抗辩不予赔偿欠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朱志纯之死被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亡,并被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所确认,上诉人应该按照工亡赔偿标准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在赔偿阶段仍以不是工亡抗辩不予赔偿欠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鲍成新
审判员:汪向荣
审判员:桑华民
书记员: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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