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抚宁县德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周志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秀梅,河北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吴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炫宜,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抚宁县德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6月26日和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宁县德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秀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王炫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抚宁县德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保险理赔义务,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0735元、评估费2500元,合计53253元;2.本案所需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理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原告为×××、×××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等险种。保险责任期间为一年。保单签订后,原告足额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7年7月16日,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方司机杨会来驾驶该投保车由南通过下庄管区严峻玻纤厂厂门时,其半挂车斗下支腿将路面刮坏,造成严峻玻纤厂地面、门柱被损坏。以上损失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为50735元。对此损失,原告方已赔付给受损单位秦皇岛严峻玻纤制品有限公司。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履行了出险报案义务,但对此损失,被告迟迟不予赔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我公司同意在涉案车辆行驶证、运输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且没有免赔拒赔的前提下,依法承担赔偿义务。诉讼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系经本院委托,且出具的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单方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因被告提出异议,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2日,原告抚宁县德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0元,不计免陪)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3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2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抚宁县德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17年7月16日16时许,原告方司机杨会来驾驶该投保车由南向北通过下庄管区秦皇岛严峻玻纤制品有限公司厂门时,其半挂车斗下支腿将路面刮坏,造成秦皇岛严峻玻纤制品有限公司门前路面、门柱被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单独委托鉴定机构对车损进行了评估,因双方争议较大,根据被告的申请,我院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原告车辆造成秦皇岛严峻玻纤制品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为25455.20元,被告支付了公估费。
本院认为,原告为×××、×××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此事故被告方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系单方事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第三者经济损失25455.20元,在该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被告应予赔偿。被告支付的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费用,依据保险法应由被告自己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抚宁县德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金2545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1元,由原告负担619元,由被告负担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胜华
人民陪审员 付玉梅
人民陪审员 李国林
书记员: 计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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