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抚宁县德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址:抚宁区京沈高速抚宁出口南行899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374150883XF。
法定代表人:周志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系公司员工。
被告:王兆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河北省泰皇岛市。
原告
抚宁县德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兆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抚宁县德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兆辉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抚宁县德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垫付案件款23000元,另支付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案外人付建光诉王兆辉借款合同纠纷案申请强制执行,抚宁区人民法院依法将登记在王兆辉名下的×××江淮牌载货车强制执行至法院院内,准备进行拍卖来偿还欠付建光款项。因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乔亮(后于2018年7月27日由抚宁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冀0306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乔亮为该车实际所有人),且该车系从我公司办理的分期付款购车手续的车辆,尚未归还完分期付款。被告王兆辉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该车进行拍卖会产生较大损失,对实际所有人及我公司都会造成不利后果,在实际所有人无能力代为垫付案件款的情况下,我公司为其垫付案件款23000元。我公司垫付的案件款是王兆辉本人所欠款项,应由王兆辉担负,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王兆辉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抚宁县德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
抚宁县德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售×××号江淮牌货车一辆,×××号江淮牌货车所有权人于2016年1月21日登记为王兆辉。本院在执行付建光诉王兆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将该车查封,
抚宁县德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减少损失,为王兆辉垫付执行款23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不当得利中的取得不当利益包括:一、财产权利的取得;二、财产利益的取得;三、财产权利的扩张;四、财产利益上负担消灭;五、债务消灭。被告王兆辉应偿还付建光借款,是经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
抚宁县德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被告王兆辉履行案件款,使得被告对付建光的清偿义务归于消灭,原告清偿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代被告清偿后,被告王兆辉对付建光的债务消灭,被告取得该利益没有合法依据,原告有权就代为清偿数额向被告追偿。原告代被告王兆辉履行案件款后,被告王兆辉应将原告代其履行的案件款返还原告,因被告王兆辉未返还原告代其履行的案件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3000元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求,因该笔款项系原告经法院自愿代被告王兆辉偿还对付建光的借款,并未取得王兆辉的同意,王兆辉不必支付该笔款项的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王兆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
抚宁县德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的款项2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仇军华
人民陪审员 李永昌
人民陪审员 杨超
书记员: 冯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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