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宁县顺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李金玲
蔡津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彭某某
秦某某广源制冷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抚宁县顺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抚宁县南戴河宁海道东侧599号。
法定代表人马洪顺,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玲,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蔡津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个体。
被告秦某某广源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宁县南戴河宁海道盛华苑二期8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经理。
原告抚宁县顺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彭某某、被告秦某某广源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玲、蔡津生、被告彭某某、被告秦某某广源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彭某某借款2000000元,已偿还40000元,尚欠本金196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960000元的主张应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原、被告对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0.3333‰,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年利率24%自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秦某某广源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原、被告双方对担保形式未约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内偿还原告抚宁县顺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96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秦某某广源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34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彭某某借款2000000元,已偿还40000元,尚欠本金196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960000元的主张应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原、被告对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0.3333‰,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年利率24%自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秦某某广源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原、被告双方对担保形式未约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内偿还原告抚宁县顺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96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秦某某广源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34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审判长:肖民
书记员:赵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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