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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宁县驻操营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与施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抚宁县驻操营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
罗刚
施某某
姜林文(河北世纪长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抚宁县驻操营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国强,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刚,系村委会推荐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林文,河北世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抚宁县驻操营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为与被上诉人施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4)抚民一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抚宁县驻操营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施某某签订山场承包合同后,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将承包的山场转包他人,但其提供的为转包合同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被上诉人对该复印件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抚宁县驻操营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抚宁县驻操营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施某某签订山场承包合同后,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将承包的山场转包他人,但其提供的为转包合同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被上诉人对该复印件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抚宁县驻操营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张跃文
审判员:刘兴亮
审判员:潘秋敏

书记员: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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