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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远市浓江乡创业村村民委员会、江某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远市浓江乡创业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谭道远,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柏龙,系抚远市浓江乡创业村党支部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波,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抚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敬素,系被上诉人的妻子。

上诉人抚远市浓江乡创业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江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抚远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0833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抚远市浓江乡创业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谭道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柏龙、被上诉人江某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敬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上诉人抚远市浓江乡创业村村民委员会进行自来水改造。2010年6月21日,案外人池贵财为被上诉人出具了一张欠据,内容是:人民币23940.00元。欠江某波家村里安装自来水用款18000元,原始票据丢失,以此欠据为准,利息贰分按天计算,用村委会抵押。2012年7月,被上诉人向抚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池贵财偿还包含本案争议借款在内共计两笔借款及利息,2012年12月3日抚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抚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认定该笔欠款是上诉人抚远市浓江乡创业村村民委员会所用,案外人池贵财向被上诉人借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经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案中,2012年12月3日,抚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抚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本案欠款是上诉人抚远市浓江乡创业村村民委员会所用,案外人池贵财向被上诉人借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本案欠款应由上诉人抚远市浓江乡创业村村民委员会负责偿还。上诉人抚远市浓江乡创业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慧强
审判员 张洪咏
审判员 孙应白

书记员: 李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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