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艳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婷,系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某某。委���诉讼代理人:盛志家,霍某某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野,辽宁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法定代表人:隋金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乃和,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以下简称公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霍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4民初2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婷、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野、原审被告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乃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4民初236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发回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如果其在事发时确实从事工作,有相应的误工费,需要对误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被上诉人提供的社区证明没有出具证明的人签字,所以证明其确实有从事工作以及有误工损失的证据具有瑕疵。被上诉人在事发时没有从事工作,没有其他的经济收入,所以不存在误工费。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城镇标准和0.2的赔偿系数计算伤残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数额过高。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上诉人认为按照5000元为标准比较适宜。一审法院认为后续费等实际发生后或���证据予以证明时再行主张,上诉人主为不合理,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赔偿伤残赔偿金,是一次性赔偿因伤产生的所有费用。霍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应的误工证明以及工资收入证明等材料证实被上诉人的误工事实存在。2、2002年公安部交通部门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已经废止,所以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法律根据。3、根据2009年辽宁省高级法院关于审判座谈会议纪要,原审计算的抚慰金数额并没有过高。4、原审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证明和伤残鉴定的结论,均证明被上诉人存在精神障碍,并需要继续治疗。霍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5月23日13时40分,我在古城子路的人行横道由东向��行走,被由东向西行驶到五老大厅路口向北转弯的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的XX路公交车撞伤,驾驶人叫李帅。我被撞伤后被120送至抚顺矿务局总医院救治,住院102天,二次住院17天,被诊断为:右侧锁骨终端闭合性粉碎骨折、头外伤、头皮血肿,右侧硬膜外血肿、左颞叶脑挫裂伤,左颞部硬膜外血肿,胸外伤、右侧第2-7肋骨骨折,先后做了两次手术。抚顺市望花区交警大队作出了第210404220150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李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李帅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所有,该车辆由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承保。2016年11月8日,抚顺市交警支队望花区大队委托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第5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此交通事故为直接因果关系”。2017年7月3日��抚顺市交警支队望花区大队委托抚顺矿务局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霍某某因伤致右顶硬膜外血肿(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因伤致右多发肋骨骨折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实际伤残”。因被告司机违法驾车,对我的身体和精神均造成了极大的损害,至今无法正常生活也无法继续参加工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付原告医疗费147.6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8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5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鉴定费4389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31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725元,共计236258.60元;判令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3日13时40分,李帅驾驶车牌号为辽DXXX**号的XX路公交大型客车,沿抚顺市古城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老大厅路口向北右转弯时,与在人行横道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霍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行人霍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霍某某被送往抚顺矿务局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锁骨中段闭合性粉碎骨折,头外伤、头皮血肿,右侧硬膜外血肿、左颞叶脑挫裂伤,左颞部硬膜下血肿,胸外伤、右侧第2-7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02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99天。2016年3月22日,原告霍某某因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再次到抚顺矿务局总医院就诊,住院治疗17天,均二级护理,2016年4月8日出院,医嘱随诊。原告2017年6月6日到抚顺矿务局总医院复查,6月19日、8月14日到抚顺五院复查。原告霍某某上述就医过程共支付医疗费63065.92元,其中62918.32元由被告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垫付,余款147.6元原告自行支付。本案在抚顺市望花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期间,经由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所出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与此次交通事故为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伤情由抚顺矿务局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霍某某因伤致右顶硬膜外血肿(术后),目前该损伤伤情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霍某某因伤致右多发肋骨骨折(2-7肋),目前该损伤伤情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及鉴定检查费889元。本次事故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望花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帅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霍某某无责任。一审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辆辽DXXX**号公交大型客车于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为李帅,系被告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司机,正在执行工作任务,系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再查明,霍某某系农村户口,自2013年8月12日起租住在东洲区XX街XX号楼X单元XXX号,于事故发生前在抚顺市晟宏石化贸易有限公司从事炊事员和卫生清理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门诊病志、医疗费票据、租房协议、社区证明、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及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法院核实,足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故的,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另,因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二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又,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农村人口,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本案中,该事故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望花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帅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霍某某无责任,经审查该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信,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志、医疗费收据,被告提供的住院病志、医疗费票据,本院对票据金额63065.92元,予以认定,其中62918.32元由被告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垫付,原告霍某某支付147.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950元一节,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计住院治疗119天,其主张按照50元/天,不超过事发地国家机关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认可,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一节,原告住院期间临时医嘱单及护理记录单中显示为“普食”,且无记载需要“加强营养”、“流食”等医嘱,故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143元一节,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16天,但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应参照辽宁省上一年度服务业收入计算,故护理费应计算为39261元/年÷365天×(116+3*2)=天≈13123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此范围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6000元一节,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租房协议、社区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其月工资收入为1500元/月,被告保险公司对于月工资金额无异议,故对原告事发前月工资为1500元/月予以采信,关于误工期间,原告系因伤残持续误工,故其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该诉求不超过此限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一节,结合原告伤情、居住地到就诊医院距离及其向本院提供的门诊病志、复查次数、交通费票据,酌定为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31504元一节,原告霍某某户籍地虽为农村,��其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伤残赔偿金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2876元/年×20年×0.2=131504元,对原告该项请求金额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霍某某两处十级伤残的后果,结合致害人即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程度、本地生活标准以及支付人的履行能力,酌定为1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389元一节,鉴定及鉴定所必需的检查均系合理的损失,一审法院对票据所载金额予以认定,但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原告亦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对其该项主张予以证明,无法支持,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或有证据予以证明时,再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霍某某医疗费6306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50元,共计69015.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10000元,余款59015.92元,由被告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承担(上述款项被告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已实际垫付62918.32元,故由保险公司给付原告147.6元,给付被告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9852.4元);二、原告霍某某护理费13123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31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共计1989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110000元,余款88927元,由被告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霍某某鉴定费4389元,由被告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844元,由原告霍某某负担167元,由被告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负担4677元,被告负担部分随上列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总结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关于霍某某的误工费计算标准的问题。霍某某主张其在抚顺市晟宏石化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收入1500元/月,其因伤残持续误工计算至定残日��一天,并无不当。2、关于霍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问题。霍某某主要生活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也为城镇,一审法院判决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3、关于霍某某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的问题。一审法院结合被告过错、原告伤残程度、本地生活标准及支付人的履行能力酌定18000元属一审法院自由裁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33元,由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强
审判员 孙仲义
审判员 王宏凯
书记员: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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