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
法定代表人:于艳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岩,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安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春,女,195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忠,抚顺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负责人:杨炳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威,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以下简称抚顺公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淑春、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2民初2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抚顺公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岩、桂安强,被上诉人李淑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忠,被上诉人安华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抚顺公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请求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用血互助金800.00元、误工费47,9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财产损失费390.00元、营养费5,000.00元等项予以改判。主要事实与理由:1、李淑春住院费收据中包括输血费980.00元,不包含用血互助金800.00元,不应当赔偿用血互助金;2、李淑春住院210天,原审判决认定误工时间18个半月,与法与规无据,李淑春是环卫工人,其所在单位应有工资台帐和明细,一审对此未查清,却参照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李淑春的误工损失,导致赔偿标准过高,请求给予纠正;3、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4、一审在李淑春既无鉴定也未提供受损实物的情况下,无端认定财产损失390.00元,请求予以撤销;5、李淑春的住院病历没有记载需要加强营养的内容,一审以接骨续筋、补益肝肾为由认定营养费5,000.00元,侵犯了抚顺公汽公司的权益,请求撤销;6、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按照每天80.00元计算是错误的,应按照每天50.00元计算。
李淑春辩称,1、李淑春用血互助金800.00元是医院向李淑春收取并出具收据,应当赔偿;2、按照法律规定,误工费应计算到李淑春定残之日,李淑春在环卫部门工作了一段时间,没有工资台帐和明细,一审参照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李淑春的误工损失是合理的;3、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按照每天80.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4、一审判决认定的李淑春财产损失390.00元、营养费5,000.00元,符合实际情况。故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安华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李淑春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同意理赔。
李淑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医疗费239.70元、用血互助金800.00元、伙食补助费21,000.00元、误工费49,502.67元、护理费21,360.00元、残疾赔偿金62,252.00元、鉴定费8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复印费120.00元、交通费300.00元、财产损失费390.00元、营养费21,000.00元;2.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2日,被告抚顺公汽公司员工笪陵军驾驶辽Dxxxxx号大型客车在新抚区浑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人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抚大队认定笪陵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入住抚顺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骨折。住院治疗210天,住院期间治疗费66,949.53元由被告抚顺公共公司垫付,原告自行承担门诊治疗费239.70元。原告处有用血互助金800.00元票据费用包含在住院治疗费收据中。医疗诊断书建议原告休息至2016年9月31日。2016年11月9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80.00元。抚顺市顺城区长春街道天城社区证明原告2014年4月在该社区居住至今。抚顺市新抚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证明原告2015年5月在其单位做临时工22天,因发生交通事故再未能上班,工资事宜尚未协商。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医疗诊断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两份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被告抚顺公汽公司员工在工作中将原告撞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抚顺公汽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收据应为1,039.70元,关于用血互助金800.00元一节,虽然包含在住院治疗费收据中,但原告保管用血的收据,故应认定系原告缴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治疗210天,按照每日80.00元标准,应为16,800.00元;3.误工费。考虑原告的伤情,误工费酌定支付到伤残鉴定前一日,应为十八个半月,误工费给付标准因原告未提供经济收入证明,同时其受伤前仅在新抚区环卫处作为临时工工作几天且无收入标准,故酌定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应为47,985.00元;4.护理费。依据原告住院时间,参照居民服务行业社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应为21,36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62,252.00元;6.鉴定费880.00元有收据为证,应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8.复印费。复印费120.00元有收据为证,应予支持;9.交通费。交通费3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应予支持;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90.00元虽然未提供证据,但考虑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车、衣物等物品受损的必然情况,故予以支持;11.营养费。原告受伤后,住院病志的病程记录中,每日均有接骨续筋、补益肝肾的记载,故原告主张营养费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酌定支持5,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淑春经济损失人民币166,126.70元(医疗费1,03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00元、误工费47,985.00元、护理费21,360.00元、残疾赔偿金62,252.00元、鉴定费8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复印费120.00元、交通费300.00元、财产损失390.00元、营养费5,000.00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原告李淑春120,3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误工费16,388.00元、护理费21,360.00元、残疾赔偿金62,25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财产损失390.00元);三、被告抚顺公汽公司赔偿原告李淑春45,736.70元(医疗费1,03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00元、误工费31,597.00元、鉴定费880.00元、复印费120.00元、交通费3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9.00元(原告已经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039.00元,被告抚顺公汽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李淑春提供的医院收款收据,可以证明李淑春因治疗而花费用血互助金800.00元,抚顺公汽公司主张住院费收据中包括输血费980.00元,不包含用血互助金800.00元,不应当赔偿用血互助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李淑春称临时从事一段时间的环卫工作,没有开工资,未形成工资台帐和明细,抚顺公汽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一审法院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李淑春的误工费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所以原审判决将误工时间计算到李淑春伤残鉴定前一日为18个半月,符合法律规定。抚顺公汽公司提出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一节,李淑春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并无不妥,对抚顺公汽公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李淑春衣物等财产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李淑春受伤时的情况,结合实际酌定390.00元属于合理费用。营养费一节,虽然李淑春的住院病历没有记载需要加强营养的内容,但实际生活中,受害者受到肢体伤害,给予其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治疗,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一审法院根据受害者的伤势,结合受害人病历,认定营养费5,000.00元合情合理。一审法院按照每天8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抚顺公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4.00元,由上诉人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汉营审判员王爽审判员潘力
书记员:何 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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