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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新利红砖厂、双鸭山市中兴电器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新利红砖厂,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碾盘乡甲邦村。
法定代表人:刘德军,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勇,辽宁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双鸭山市中兴电器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北山社区。
法定代表人:陈维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成,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抚顺市新利红砖厂与被上诉人双鸭山市中兴电器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3民初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抚顺市新利红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勇,被上诉人中兴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据合同要求向上诉人交付了机器设备并安装调试生产,上诉人亦支付了部分设备款项。依据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设备质量保证期“自乙方提供设备之日起一年内,但因甲方操作不当或因甲方提供的配套设备达不到本合同项下设备技术要求等原因造成的质量除外”,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被上诉人提供设备一年的质量保证期间,向被上诉人提交书面通知,上诉人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已超过法律规定具有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一审期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销售给其的码坯系统中的日本川崎公司生产的二台机器人是否二手设备不申请鉴定,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的上诉意见,由于上诉人向一审提交的两张机器人累计运行时间证据是其自行委托他人获取的证据,不是川崎机器人(天津)有限公司或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且其提交的设备明细表系自行制作,被上诉人未签字盖章确认,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永春
审判员 于静哲
审判员 李曌

书记员: 樊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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