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宪蓬,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章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宁凡才,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宪蓬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八月五日作出(2016)鲁0181刑初2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宪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不是法律规定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刘宪蓬在家中给孩子摆满月酒席,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万某某、王某甲来到刘宪蓬家中询问信用卡欠费一事,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刘宪蓬对其表弟李凯称家中有人闹事,李凯领着朱某某、“宾子”来到刘宪蓬家,刘宪蓬、李某乙用马扎、酒瓶等对王某某、赵某某、万某某、王某甲四人进行殴打。后刘宪蓬以孩子刚满月,吓到了孩子,影响到他的生活为由要求赔偿,王某某等四人被迫交给刘宪蓬5300元现金后得以离开。经鉴定,万某某双眼伤情构成轻微伤,王某某体表伤情轻微伤。
2015年8月17日,刘宪蓬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案发后,赃款45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万某某、王某甲等人的陈述证明:赵某某找刘宪蓬办理信用卡信用额度升级业务,因信用卡欠费,赵某某等人于2015年8月14日到刘宪蓬家中询问情况。刘宪蓬得知四人来意后,打电话叫来“凯子”等三人,刘宪蓬等人对赵某某等人采取掌脸、马扎击打背部等手段进行殴打。因王某某用手机录音,刘宪蓬等人用马扎把王某某逼到墙角,墙角的钟表玻璃被打碎,“凯子”让王某某趴在地上,另一人用扫帚殴打王某某的屁股,刘宪蓬问王某某此事如何处理,王某某称可把车先押上,刘宪蓬打了王某某一巴掌并称需要3万元才能解决此事,万某某从朋友处借款2700元,刘宪蓬不满意,王某某又从朋友处借款2000元,刘宪蓬仍不满意,王某某、赵某某又拿出900元交给刘宪蓬,临走时刘宪蓬交给其300元作为路费。王某某的手臂、头部、臀部受伤,万某某的视网膜错位,王某甲的胳膊被砸,赵某某的耳膜穿孔。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14日晚,丈夫刘宪蓬让被害人将钱放在北屋的茶几上,其在打扫卫生时,将茶几上的钱整理好放在东屋的电脑桌上,钱款面值均为100元,未清点钱数,之后刘宪蓬将钱拿走了。
章丘市公安局出具的(章丘)公(刑)检(伤)字[2015]343、3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某的体表损伤、万发杨的眼部损伤均为轻微伤。
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扣押清单、收到条证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450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万某某于2015年8月14日在ATM机上分别取款2700元和2000元。
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刘宪蓬的身份情况。
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记录证明:刘宪蓬系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证人刘某甲、李某甲、刘某乙、朱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证明:朱某某、李某乙在刘宪蓬的指使下对赵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刘宪蓬强迫赵某某等人拿钱解决问题。
被告人刘宪蓬供述:2015年8月14日20时许,赵某某等四人到其家中询问信用卡被刷之事,其中一名较胖的男子欲拉其出去商谈,其给李凯打电话称家中有人闹事,李凯带着李伟来、魏刚赶到其家中,李凯殴打较矮的男子一巴掌,又打较胖的男子两巴掌,后发现较胖的男子(王某某)用手机录音,其打了较胖男子嘴部一巴掌,又用马扎打了较胖男子身体,李凯、李伟来、魏刚用拳头殴打较胖的男子,后李凯让较胖的男子趴在地上,李伟来或魏刚用笤帚殴打该男子的臀部。后其问较胖的男子怎么解决,该男子认错,其打该男子面部一巴掌,该男子称给其孩子包个红包,其不再殴打对方,该男子给朋友打电话向较矮的男子(万某某)卡上打款,其称钱太少,较矮的男子又打电话向朋友借款,其仍让对方凑钱,赵某某四人又交出身上的钱,因无钱住宿,其给赵某某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宪蓬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刘宪蓬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大部分赃款已被追回,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刘宪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追缴赃款800元发还被害人。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刘宪蓬提出的因被害人将钟表打坏,其才向被害人索赔,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及辩护人提出的刘宪蓬没有当场使用暴力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而是与被害人协商后取得财物,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刘宪蓬因信用卡欠费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电话叫来李某乙对几被害人进行殴打,几被害人在其暴力殴打及威胁下被迫交出钱财,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条辩解、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宪蓬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原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是正确的。原审法院鉴于刘宪蓬系自首,且退缴大部分赃款,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已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相同理由再次要求从轻处罚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毕庶惠 审 判 员 刘建民 代理审判员 陈 勇
书记员:朱小青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