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披云网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璞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披云网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海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珂,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轶,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璞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胡佳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雷,上海合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佳珺,上海合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胡佳俊,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五莲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雷,上海合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佳珺,上海合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怡国,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东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披云网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璞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本院通知胡佳俊、黄怡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珂、隋轶,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黄怡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披云网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2018年12月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12月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胡佳俊。目前被告股权比例为原告60%,黄怡国5%,胡佳俊35%。2018年12月3日,被告经合法召集程序召开股东会,作出免去胡佳俊法定代表人,任命武贺霖为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并向相关方进行了送达。但决议作出后,相关方拒绝配合履行。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璞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胡佳俊共同辩称及陈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初始股东为第三人黄怡国和胡佳俊,两人曾签署《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整体决策经营上大股东须服从胡佳俊安排,并不得以任何不正当理由或方式撤回其职务。该《合作协议》属于公司章程一部分,因此被诉决议属于修改公司章程,应经全体股东三分之二通过,故决议内容无效。
  第三人黄怡国未出庭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12月8日登记设立,自成立至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胡佳俊。公司登记设立时股东为黄怡国和胡佳俊,胡佳俊为执行董事,黄怡国为监事。登记机关备案的公司章程规定:黄怡国出资510万元,胡佳俊出资490万元,20年内足额缴纳。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除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
  2018年5月,原告通过股权转让成为被告股东。2018年5月24日,被告通过章程修正案,将原公司章程中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出资额、股权比例和出资方式变更如下:黄怡国认缴出资50万元,股权比例5%;胡佳俊认缴出资350万元,股权比例35%;原告认缴出资600万元,股权比例60%。章程其他条款不变。
  2018年11月16日,原告向两位第三人寄送了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通知,告知会议时间为2018年12月3日13:00,地点为政学路XXX号XXX室,并告知会议审议事项包括:1、审议公司经营状况,调整公司管理层人员;2、审议于北京、深圳的对外投资,以及北京璞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北京璞伦公司”)、深圳璞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深圳璞伦公司”)存续经营的管理层调整。2018年12月3日,被告按照前述通知召开股东会,胡佳俊收到会议通知但未出席,原告及黄怡国出席股东会,并以总股数65%的股权比例通过股东会决议:一、即日起,罢免胡佳俊被告执行董事、经理及法人代表职位,聘任武贺霖为被告之执行董事、经理及法人代表职位;二、即日起,罢免胡佳俊任被告全资子公司北京璞伦公司之执行董事、经理及法人代表职位,聘任武贺霖为北京璞伦公司之执行董事、经理及法人代表职位;三、即日起,罢免胡佳俊任被告全资子公司深圳璞伦公司之执行董事、经理及法人代表职位,聘任武贺霖为深圳璞伦公司之执行董事、经理及法人代表职位。2018年12月7日,原告将上述决议寄交胡佳俊。胡佳俊收到决议后明确表示反对并拒绝配合执行上述决议,但未提起诉讼。
  另查明,深圳璞伦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设立,北京璞伦公司于2018年6月4日设立,两公司均为原告独资。
  对于上述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胡佳俊提交其与黄怡国在2017年10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合作新建通讯网络公司,共享平台,共享利益,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胡佳俊担任新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全权管理公司事务,黄怡国不得以任何不正当理由或者方式撤换其职务,除非其本人提出或者由于违法乱纪导致公司经营困难……。胡佳俊认为该协议系公司章程的组成部分,对原告具有约束力,但原告认为其并不清楚该份协议,原告亦未盖章确认,该协议并非公司章程。本院认为该份《合作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作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因第三人胡佳俊对决议效力存在异议并不予配合执行,导致系争公司决议无法履行,因此,在胡佳俊未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公司股东要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于法不悖。原告作为持股60%的股东,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执行董事胡佳俊或监事黄怡国不履行召集、主持股东会决议的职责,而自行提前十五日通知召集并主持股东会,但黄怡国参加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胡佳俊收到会议通知亦未提出异议,且在收到股东会决议后未提起撤销之诉,故系争决议召集程序合法。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决议是否属于修改公司章程而需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为有效。本院认为,系争决议系对被告及其全资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高管职务的变更,并不涉及公司章程的修改。胡佳俊所提供的《合作协议》并未经过法律规定作为章程的制定、登记备案等程序,原告成为股东时并未盖章确认,因此,胡佳俊提出系争决议违反《合作协议》约定,系对章程的修改故表决未达到规定股权比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系争决议内容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并不存在无效或不成立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第三人黄怡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上海璞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12月3日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上海璞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凌云

书记员:罗丹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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