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本源,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语,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晨光科力普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陈湖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燕。
上诉人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扎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晨光科力普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拉扎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晨光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晨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割裂了本案晨光公司的投标文件与案涉《采购框架合同-运动水杯》(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之间的法律关系,虽然拉扎斯公司未出具中标通知书,但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的行为即拉扎斯公司对晨光公司投标文件的承诺。《采购合同》对耐热度未做重新约定,说明双方都认可投标文件中PCTG材质的耐热度,而价格的修改系双方仅就单价做重新约定,不涉及其他方面。二、关于冷热水口杯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的是PCTG运动水杯,没有约定为冷水口杯,而且晨光公司在提供水杯的整个过程中也并未告知拉扎斯公司水杯只能盛放冷水、水杯上也无任何标识。在此情形下,使用者也无法判断水杯的耐热温度,因此通常情况下普通水杯应当达到可以盛放沸水的耐受温度。另外,拉扎斯公司已经提供塑料原料参数文件,证明PCTG材质可以达到105摄氏度的热变温度,晨光公司提供的水杯不满足此条件,因此系不合格产品。三、根据上述分析,拉扎斯公司不存在延迟给付货款的情形,晨光公司的货款请求权尚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9.1条以及第五章中的付款条款,晨光公司应无条件退换货,并经拉扎斯公司验收合格后进行开票,再由拉扎斯公司付款。综上,拉扎斯公司不应承担货款的支付责任请求,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晨光公司辩称,不同意拉扎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拉扎斯公司向晨光公司发送招标文件为要约邀请,晨光公司的投标文件为要约,拉扎斯公司虽确认晨光公司中标但未出具任何书面的中标通知书,因此双方并未就该要约形成合意,也并未就投标文件形成正式合同。在时隔一个多月后,双方另行签订了《采购合同》,该合同对约定交付的水杯单价与晨光公司投标时的单价并不一致,也未提及任何招投标的过程和或者内容。因此,该采购合同与之前的招投标文件并无联系,双方应严格按照之后签订的《采购合同》履行义务。2、《采购合同》并未对系争水杯的使用温度进行约定。拉扎斯公司也未能提供PCTG材料的国家标准,仅提供了中塑在线网的塑料原料参数库信息,而该份证据说明PCTG的耐热温度在74到109摄氏度之间,也不能证明晨光公司提供的运动水杯是不合格产品。3、晨光公司已经依约交付了相应的货物,拉扎斯公司理应支付货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晨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拉扎斯公司向晨光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566,000元(以下币种同);2、拉扎斯公司向晨光公司支付违约金(按照未付金额的0.05%计算,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拉扎斯公司承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3日,拉扎斯公司就采购运动水杯进行招标,拉扎斯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中载明:“第一部分招标邀请函1.项目名称:18年运动水杯项目……6.开标时间:2018年4月20日10点(北京时间)……第二部分招标项目需求……2.需求数量及技术参数运动水杯……预计需求:12.5万3.技术要求1)水杯材质符合食品安全,且通过SGS检测,材质为PCTG。2)水杯容量≥600ml。3)杯盖具有喷雾功能。4)杯盖需饮水口完全包裹5)杯身质感必须是细腻磨砂质感6)参标样品符合设计稿,颜色色号2913C,提手白色:logo尺寸和位置……”。
拉扎斯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还附有《技术标文件》和《商务标文件》。《技术标文件》的附件包含“主体材质特性”和“售后服务承诺书”两项内容,《商务标文件》的附件包含“投标函”、“报价单”、“运动水杯成本分析表”等内容。“报价单”中载明:“请各位现场开标时携带多张空白盖章扫描报价以备议价使用”。
2018年4月20日,晨光公司进行投标,单价为13.66元/个,总价为1,707,500元。《技术标文件》的附件“主体材质特性”中载明:主体材质为PCTG,使用温度区间为95摄氏度-105摄氏度。拉扎斯公司确定晨光公司中标,但未出具中标通知书。
2018年5月16日,晨光公司(乙方)与拉扎斯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拉扎斯公司向晨光公司采购PCTG运动水杯,单价为10.8元/个。合同还约定:“第一章定义……1.6、“验收”指甲方需求的PCTG运动水杯,在自合同签订日起一年合同期限内,按照合同的要求,由甲乙双方对PCTG运动水杯的批次验收……第四章……4.5当期批次货物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双方没有异议的,由甲乙双方共同签订验收单。如甲方在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但拒绝签署验收单,则视为完成当期批次货物验收工作;如甲方提出异议,则乙方需按照本合同第9.2条履行相关责任,直至甲方无异议签署验收单。因此款物料特殊,只有在使用途中才能发现问题,如在使用途中发现问题,则乙方仍需按照本合同第9.2条履行相关责任……第五章合同价格及付款方式……5.4、支付方式:电汇支付。货到验收合格后方可开票,票到后付款,账期45天……第七章技术要求7.1、乙方产品必须严格按照甲方要求的标准进行生产。7.2、合同中未有体现的质量标准要求,按国家PCTG运动水杯的质量标准验收。第八章验收和服务8.1、验收及使用根据甲乙双方约定,甲方有权对乙方产品进行抽检。抽检或验收的指标结果以甲方检测结果为准。8.1.1、产品验收时间:乙方将合同约定的产品安全运输到甲方指定地点后3日内进行初步外部验收,因为此产品的特殊性,因此最终验收方式决定在使用过程中(截止日期从送货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6个月)……8.2.2、如若出现质量问题,乙方需在接到甲方通知后1小时内响应,1小时内答复,24小时内给出解决方案……第九章违约责任……9.2、由于乙方原因导致不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完成本合同范围内的物品需求,乙方需为此承担违约责任。每延误一天,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当批次订单总额的百分之一(1%)的违约金。订单物品交付时间延误累计超过三次(包括三次),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支付累计延误订单金额的20%违约金。9.3、甲方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产品有质量问题,乙方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乙方应足额赔偿,并另行承担相当于该批订单总额5%的违约金……9.5、如甲方未按约定付款,乙方有权按照未付款金额的0.05%/日的标准向甲方要求滞纳金。因乙方原因造成的甲方付款延迟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2018年8月11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晨光公司根据拉扎斯公司的邮件通知分9次向拉扎斯公司位于广州、上海、北京、唐山的仓库提供PCTG运动水杯,共计145,000个。
2018年8月28日,拉扎斯公司委托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向晨光公司发送《律师函》,认为晨光公司提供的PCTG运动水杯“无法承受95-105度的高温,水杯遇高温即变形,存在瓶身爆炸的风险,严重影响正常使用,并对使用者的人身安全造成危险”,并要求晨光公司召回所有问题产品、赔偿损失以及支付违约金。后双方协商未果,晨光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另查明,2018年7月24日至2018年8月8日期间,晨光公司共向拉扎斯公司开具了15张总金额合计1,566,000元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晨光公司将上述发票交付给拉扎斯公司,但拉扎斯公司均予以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己方义务。现拉扎斯公司以系争水杯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对此一审认为拉扎斯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晨光公司提供的水杯存在质量问题,拉扎斯公司的抗辩不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法律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现拉扎斯公司向晨光公司发送招标文件为邀约邀请,晨光公司的投标文件即为邀约。虽然拉扎斯公司确认晨光公司中标,但并未出具书面的中标通知书。在时隔近一个月后,拉扎斯公司与晨光公司另行签订《采购合同》,而《采购合同》中约定的水杯单价与晨光公司投标时的单价并不一致。故《采购合同》才为双方形成的合意,该份《采购合同》为双方履行合同的依据,晨光公司在《技术标文件》中对于水杯耐热度的承诺不应作为判断系争水杯是否符合质量标准的依据。第二,《采购合同》约定“技术要求7.1、乙方产品必须严格按照甲方要求的标准进行生产。7.2、合同中未有体现的质量标准要求,按国家PCTG运动水杯的质量标准验收”。《采购合同》中并未对系争水杯使用温度区间进行约定,双方在出现争议后又未能达成补充协议。现拉扎斯公司以系争水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塑料饮水口杯》第4.6.1条的规定为由拒付货款。对此,一审认为,按照水杯的用途可将水杯分为热水口杯和冷水口杯,上述规定仅是针对热水口杯,对于冷水口杯并未进行规定。而《采购合同》中并未约定本案系争水杯是否属于热水口杯,故对于拉扎斯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第三,拉扎斯公司未能提供“PCTG”材料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是提供了“中塑在线”网的塑料原料参数库信息。从上述参数库信息来看,不同生产商生产的不同型号“PCTG”材料的耐热温度存在差异,温度在74℃至109℃之间。该份证据虽然能证明“PCTG”材料可以达到95℃-105℃,但并不能证明本案系争水杯因未能到95℃-105℃而属于不合格产品。
综上,晨光公司已交付相应货物,拉扎斯公司亦将绝大部分水杯分发给员工使用,理应按约支付货款。但其至今未付,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采购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方可开票,票到后付款,账期45天”。晨光公司已按约向拉扎斯公司开具发票,但拉扎斯公司收到后予以退回。现双方均无法确认晨光公司提供发票的时间,但从晨光公司的交货时间、开具发票时间等综合来看,晨光公司主张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较为合理,予以认可。至于拉扎斯公司辩称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的问题,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结合《采购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视本案合同履行情况、晨光公司可能遭受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合理原则,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拉扎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晨光公司货款1,566,000元;二、拉扎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晨光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6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8,894元由拉扎斯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拉扎斯公司以晨光公司给付的水杯无法盛放沸水因而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根据一审所查明的事实以及生活常识,水杯无法盛放沸水并不当然构成质量问题,需要以双方当事人对水杯耐热度的合同约定作为判断依据。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并未对水杯的耐热度进行约定,也没有对水杯的类型是热水杯还是冷水杯做明确约定,因此从《采购合同》而言,拉扎斯公司要求晨光公司给付的是可以盛放沸水的水杯并无合同依据。对此拉扎斯公司认为,该合同签订的基础是双方之前所进行的招投标行为,因此晨光公司投标文件的内容也应具有法律效力,其中晨光公司承诺其PTCG材质的运动水杯的耐热度能够达到105摄氏度。对此本院不予认同,正如一审判决所言,拉扎斯公司的招标行为系法律上的要约邀请,晨光公司的投标行为系要约,拉扎斯虽然通知晨光公司中标,但实际上双方并未就招投标的内容签订正式合同,因为本案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所约定的水杯价格发生了较大变动,应当视为拉扎斯公司与晨光公司重新磋商形成了新的合意,其表现形式为本案《采购合同》。而且,如果拉扎斯公司认为晨光公司的投标文件应作为合同内容,应当在《采购合同》中予以注明,本案《采购合同》中既无对水杯耐热度的约定,也未提及晨光公司之前的投标文件,应当视为双方对于水杯的耐热度并无约定,拉扎斯公司认为晨光公司的供货违反了双方《采购合同》及投标文件的承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更进一步而言,如果水杯的耐热度的确是拉扎斯公司在订立合同之初的真实要求,则首先应当体现在拉扎斯公司的招标文件当中;其次,应当体现在双方订立的正式合同当中;最后,拉扎斯应当在根据《采购合同》第8.1条进行验收时予以检查,水杯能否盛放沸水当属简便易行之事,并无检验难度,而拉扎斯公司并未提出水杯不能盛放沸水的问题。而且,案涉水杯的类型系喷雾水杯,合同订立背景是提供骑手在夏季可作盛水、降温之用的运动水杯,结合常识应当知道该水杯应属冷水杯,而非热水杯。现拉扎斯公司以其欲购买的是能够盛放沸水的水杯为由,认为晨光公司的供货达不到其要求,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则,经二审询问,拉扎斯公司接到的水杯使用者烫伤报告仅此一例,而晨光公司供货数量为145,000个,拉扎斯以此认为晨光公司的全部供货均不符合要求亦不具有足够依据。因此,本院对拉扎斯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拉扎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均不能成立。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94元,由上诉人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黄宇宏
审判员:高增军
书记员: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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