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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叶莲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89号长泰国际金融大厦2楼01A单元。
  法定代表人:AnthonyCheng(郑光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洁,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莲树,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
  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莲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莲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1,642,880.56元(包括已到期未付租金648,935.40元,加速到期租金993,945.16元,已扣除保证金184,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5月27日的迟延罚金122,799.38元以及自2019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罚金(以到期未付租金648,935.40元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0元;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4,260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实际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麻城现代妇科医院(以下简称“麻城医院”)、销售商武汉康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瑞科技”)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融资租赁协议》约定:麻城医院向原告承租租赁物;在承租人未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任何到期款项的情况下,出租人有权宣布租赁期限内的所有剩余租金全部立即到期,要求承租人支付任何到期或加速到期应付的全部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并支付迟延罚金和出租人因行使救济权利而产生的合理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迟延罚金以迟延支付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
  同日,原告与麻城医院、康瑞科技签订了《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康瑞科技购买租赁物,原告为所有权人,再将租赁物出租给麻城医院使用,租赁物价款为1,845,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销售商支付了《转让合同》确定的支付对价,并取得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金额共计1,845,000元,购买方为原告。2016年11月30日、12月20日,原告分别就案涉融资租赁业务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系统进行了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
  2016年12月15日,麻城医院向原告出具《接受证书》,确认已完全接受案涉租赁物,但在履约过程中,麻城医院并未按时支付《融资租赁协议》确定的应付租金,构成违约。通过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麻城医院已于2018年11月28日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本案被告应为麻城医院的经营者叶莲树。综上,原告提起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融资租赁协议》、《转让合同》、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购销合同书、付款凭证、租赁物发票、接受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原告已经支付了租赁物对价,取得租赁物所有权,被告确认完全接受租赁物;
  证据2.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及变更登记),证明原告已就融资租赁业务办理了融资租赁业务登记;
  证据3.债权计算表,证明被告自2018年1月第13期起未再支付租金,构成违约;
  证据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证明麻城医院已于2018年11月28日注销;
  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产生律师费5.3万元,在本案中主张5万元;
  证据6.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险条款、保险费支付凭证、发票,证明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险费4,260元;
  证据7.保证函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就本案系争纠纷约定了司法送达地址。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至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30日,原告(出租人)与麻城医院(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协议编号为:101-XXXXXXX-000),协议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购买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租赁物为NeusoftN9彩超两套,NeusoftN7彩超一套,NeusoftN600DR一套,NeusoftRF2900数字肠胃机一套。租赁物价款为1,845,000元,保证金184,500元,租赁期限为60个月,每期租金为39,360元。如承租人迟延支付本协议下的任何的到期应付款项,则从到期日至实际付款日(包括任何法院、仲裁机构判决/裁决之前、之日或之后)期间,承租人须就迟付款项按月利率2%向出租人支付迟延罚金(一般条款第4条)。承租人未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任何到期款项,即构成违约(一般条款第16条)。如发生违约事件,出租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租赁期限内所有剩余未付租金全部立即到期应付,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协议和其他任何协议项下到期应付和加速到期应付的全部租金和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迟延罚金;有权要求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因行使本协议项下的任何权利和救济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取回、拆除、贮存、运输、维修、翻新、评估、出卖和出租租赁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以及合理的律师费、诉讼或仲裁费用;有权以承租人交付的保证金优先抵销出租人的损失(一般条款第17条)。
  同日,原告(出租人)、麻城医院(承租人)、康瑞科技(销售商)签订了《转让合同》(合同编号为:101-XXXXXXX-000-AA1)及《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销售商将前述《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出租人,而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租赁物价款为1,845,000元。根据《转让合同》、《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以及康瑞科技与麻城医院另行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为XXXXXXXX,签订时间为2016年11月11日)的约定,出租人应向销售商支付的应付租赁物价款总计1,660,500元,分两期支付,第一期付款945,000元、第二期付款715,500元;承租人另向销售商支付保证金184,500元,在《购销合同书》完全履行后抵作价款。
  2016年11月30日,原告就本案融资租赁业务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2016年12月5日,原告支付了第一期租赁物价款945,000元;2016年12月22日,原告向康瑞科技支付了第二期租赁物价款715,500元。2016年12月15日,麻城医院向原告出具了接受证书,确认其已完全接受租赁物,并承诺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项义务。2016年12月20日,原告就本案融资租赁业务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变更登记)。
  自2017年10月起,麻城医院开始迟延支付租金,本应于2018年1月5日支付的第13期租金至今尚未支付。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1.以案件开庭审理日即2019年5月27日作为《融资租赁协议》的提前到期日;2.保证金184,500元用于冲抵提前到期部分的租金。据此,截至2019年5月27日,《融资租赁协议》项下,已到期未付租金为648,935.40元、提前到期租金为1,178,445.16元,扣除保证金184,500元后,剩余未付租金为1,642,880.56元;未付延迟罚金为122,799.38元。原告为进行本次诉讼,已实际支出律师费53,000元。原告另为申请财产保全,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260元。
  另查明,麻城医院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叶莲树。2018年11月28日,麻城医院注销。
  本院认为,涉案的《融资租赁协议》、《转让合同》、《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依约付清租赁物价款,并将租赁物交付给麻城医院。但麻城医院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宣布协议项下租赁期限内所有剩余未付租金全部立即到期应付,并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协议和其他任何协议项下到期应付及加速到期应付的全部租金,并要求承租人按约支付迟延罚金。原告要求以开庭审理日即2019年5月27日作为《融资租赁协议》的提前到期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进行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3,000元,该费用金额尚属合理,根据《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应由麻城医院承担,原告主张5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因麻城医院为个体工商户,且已于2018年11月28日注销,故麻城医院的上述债务应由其经营者即被告叶莲树承担。鉴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请1至3予以支持。原告与麻城医院未就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负担作出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因被告叶莲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莲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金1,642,880.56元(已扣除保证金184,500元);
  二、被告叶莲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5月27日的延迟罚金122,799.38元以及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延迟罚金(以到期未付租金648,935.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三、被告叶莲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50,000元;
  四、驳回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79元,减半收取计10,589.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589.50元,由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9元,被告叶莲树负担15,57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童  蕾

书记员:孙辉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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