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89号长泰国际金融大厦2楼01A单元。
法定代表人:AnthonyCheng(郑光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栋樑,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磊,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泰威广告喷画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翟清刚。
被告:泰安市迅捷广告标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范正水。
被告:李润良,男,1980年9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
被告:范正水,男,1970年6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
被告:翟清刚,男,1977年4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
被告:梁金广,男,1996年10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泰威广告喷画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泰威公司)、泰安市迅捷广告标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迅捷公司)、李润良、范正水、翟清刚、梁金广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栋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威公司、迅捷公司、李润良、范正水、翟清刚、梁金广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泰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编号为0TXXXXXXXX(5);2.判令确认原告对《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设备,即1套EFIVUTEKUVGS5000r打印机设备和1套EFIVUTEKLEDGS2000LXUD打印机设备具有所有权,并判令被告泰威公司向原告返还前述设备;3.判令被告泰威公司向原告支付因《融资租赁协议》解除后的损失赔偿,其中相当于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的部分计人民币2,840,000元;4.判令被告泰威公司向原告支付因《融资租赁协议》解除后的损失赔偿,以应付未付租金2,84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5.判令被告泰威公司承担原告律师费80,085元;6.判令被告泰威公司在无法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情况下,将《融资租赁协议》项下设备作价或者将其拍卖、变卖并将拍卖变卖款用于清偿上述第3、第4、第5项损失,如果不足以清偿的则被告泰威公司应当继续向原告支付,若有剩余,则归被告泰威公司所有;7.判令被告迅捷公司、李润良、范正水、翟清刚、梁金广对第3至第5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保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原告根据被告泰威公司的选择和要求,与案外人杭州耀阳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即销售商)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了融资租赁的目的,向销售商购买1套EFIVUTEKUVGS5000r打印机设备和1套EFIVUTEKLEDGS2000LXUD打印机设备。同日,被告泰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泰威公司已经自行选择销售商及设备,且原告根据其与销售商签订的《买卖合同》获得设备的所有权的同时,原告将上述设备出租给被告泰威公司,原告为出租人,被告泰威公司为承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该等设备作为租赁物出租给被告泰威公司使用,租期共36个月,租赁期间内被告泰威公司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首付租金为1,100,000元,其余租金分36期,每期租金金额为142,388元,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发生调整的,租金作相应调整。被告泰威公司如发生任何违约事件,则原告有权要求终止协议、取回租赁物,要求被告泰威公司赔偿因原告行使协议项下权利和救济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合理的律师费用,并有权要求被告泰威公司支付延迟罚金。
为担保被告泰威公司履行《融资租赁协议》,被告迅捷公司、李润良、范正水、翟清刚、梁金广分别于2016年3月出具了《保证函》,就被告泰威公司在《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全部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在起租后,被告泰威公司按时支付了15期租金,第16期租金发生延迟,自第17期开始,再未支付任何租金。截至2018年3月16日,被告泰威公司由于拖欠或延迟支付租金而产生的迟延罚金为87,188元。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泰威公司付清全部拖欠到期租金和迟延罚金,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泰威公司仍然未能支付上述费用。原告认为,因被告泰威公司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协议》、返还租赁物及损失赔偿,被告迅捷公司、李润良、范正水、翟清刚、梁金广作为被告泰威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泰威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融资租赁协议》,证明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及对违约责任的约定;
证据2、《买卖协议》,证明合同权利义务转让;
证据3、付款通知、收款说明、付款凭证以及销售商开具的发票,证明原告按照设备经销商的要求支付价款;
证据4、接受证书,证明被告泰威公司收到设备;
证据5、保证函,证明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就被担保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证据6、违约金计算表,证明被告泰威公司的违约情况;
证据7、律师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泰威公司、迅捷公司、李润良、范正水、翟清刚、梁金广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泰威公司作为承租人共同签订了编号为0TXXXXXXXX(5)的《融资租赁协议》,合同约定:租赁物为EFIVUTEKUVGS5000r打印机1套和EFIVUTEKLEDGS2000LXUD打印机1套;租赁物价款5,500,000元,首付租金1,100,000元;期末留购价款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金支付方式为月付,第一期租金于起租日当日到期,之后每一期租金于之后每月的相对应之日到期;本租赁协议项下的各期租金在租赁期限内不变,每期租金为142,388元;保证金284,000元,如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未发生违约事件,则保证金用于抵扣期末租金中的相等金额;起租日为原告根据《购买合同》的约定向销售商支付应付租赁物价款之日。《融资租赁协议》一般条款还约定:承租人完全根据自己的需要并依靠自己的技能和判断选择租赁物和供货人(销售商),该选择未在任何方面依赖出租人也未受出租人任何影响,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购买租赁物;如承租人迟延支付本协议项下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则从到期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承租人须就迟付款项按月利率2%向出租人支付迟延罚金;保证金为承租人本协议项下义务履行的金钱质押担保,任何保证金均不计利息,出租人有权在承租人发生违约事件或本协议因不可归责于出租人的原因被解除后,将保证金的任何部分用于行使救济,并按照其他应付款项、迟延罚金、应付租金的顺序进行抵销;承租人未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任何到期款项的,即构成违约,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协议,要求承租人支付迟延罚金、归还租赁物,承担出租人因行使本协议项下任何权利和救济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律师费、诉讼或仲裁费用。
2016年3月23日,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泰威公司作为承租人、案外人杭州耀阳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作为销售商共同签订了编号为0TXXXXXXXX(5)-1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泰威公司已签订上述《融资租赁协议》,根据该租赁协议,原告同意向销售商购买租赁物,再将租赁物出租给被告泰威公司使用;被告泰威公司已自行选定了租赁物和销售商;三方同意,销售商应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而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泰威公司;本合同所称之租赁物为本合同买卖之标的物,亦为《融资租赁协议》项下之租赁物,即EFIVUTEKUVGS5000r打印机1套和EFIVUTEKLEDGS2000LXUD打印机1套;租赁物价款为5,500,000元,销售商代收《融资租赁协议》项下首付租金1,100,000元,原告应付租赁物价款为4,400,000元。
2016年3月20日,杭州耀阳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说明,确认收到被告泰威公司支付的部分设备款项1,100,000元。
2016年4月5日,被告泰威公司出具了租赁物接受证书,确认已经完全检查了租赁物,租赁物符合协议的约定,并完全接受租赁物。
2016年4月14日,原告向杭州耀阳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租赁物价款4,400,000元。
被告迅捷公司以及被告李润良、范正水、翟清刚、梁金广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均承诺:就被告泰威公司与上述《融资租赁协议》有关的对原告的所有支付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租金、保证金、迟延罚金以及被告泰威公司因违约须向原告赔偿的损失等,被告迅捷公司、李润良、范正水、翟清刚、梁金广承担连带保证义务;保证期间为本保证函签署后至被告泰威公司的最后一项被保证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另查明,被告泰威公司自第15期、第16期租金开始逾期支付,自第17期租金开始再未支付。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未向各被告送达解除《融资租赁协议》通知函,并主张以本案诉状副本送达日即2018年8月29日作为合同解除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泰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租赁物价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售后回租合同》,收回涉案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诉状副本送达日作为合同解除日,截至2018年8月29日,被告泰威公司尚欠原告已到期未付租金为1,846,000元、逾期利息249,352元。原告要求被告泰威公司承担律师费损失,有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费且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迅捷公司、李润良、范正水、翟清刚、梁金广分别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迅捷公司、李润良、范正水、翟清刚、梁金广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泰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泰威公司、迅捷公司、李润良、范正水、翟清刚、梁金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泰威广告喷画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TXXXXXXXX(5)的《融资租赁协议》于2018年8月29日解除;
二、编号为0TXXXXXXXX(5)的《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租赁物(EFIVUTEKUVGS5000r打印机1套和EFIVUTEKLEDGS2000LXUD打印机1套)归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山东泰威广告喷画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返还;
三、被告山东泰威广告喷画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2,840,000元、截至2018年8月29日的逾期利息249,352元、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以实际已到期未付租金1,84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以及律师费80,085元;
四、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应就上述第二项判决所述的租赁物与被告山东泰威广告喷画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将该等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山东泰威广告喷画有限公司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山东泰威广告喷画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山东泰威广告喷画有限公司所有;
五、被告泰安市迅捷广告标识有限公司、李润良、范正水、翟清刚、梁金广对被告山东泰威广告喷画有限公司上述第三项确定的还款义务与第四项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泰安市迅捷广告标识有限公司、李润良、范正水、翟清刚、梁金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泰威广告喷画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共计36,418元,由被告山东泰威广告喷画有限公司、泰安市迅捷广告标识有限公司、李润良、范正水、翟清刚、梁金广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华文东
书记员:陆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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