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89号长泰国际金融大厦2楼01A单元。
法定代表人:AnthonyCheng(郑光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双龙,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红,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勤县中医院,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
法定代表人:唐高天,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福,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荣,武威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拉赫兰顿公司)与被告民勤县中医院、珠海市蓝海之略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蓝海之略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拉赫兰顿公司撤回对被告蓝海之略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拉赫兰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红,被告民勤县中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福、李新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拉赫兰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拉赫兰顿公司、被告民勤县中医院2018年4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101-XXXXXXX-000的《融资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民勤县中医院赔偿原告拉赫兰顿公司损失人民币7,993,000元(按全部未付租金-第二期租赁物价款计算);3、判令被告民勤县中医院赔偿原告拉赫兰顿公司截至2018年8月31日止的迟延罚金6,362.40元、以及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罚金(以全部未付租金-第二期租赁物价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4、判令被告民勤县中医院支付原告拉赫兰顿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185,585.55元、保全担保费26,602元;5、判令被告民勤县中医院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拉赫兰顿公司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民勤县中医院赔偿原告拉赫兰顿公司损失5,919,928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9日,原告拉赫兰顿公司、被告民勤县中医院(承租人)、蓝海之略公司(销售商)签订了编号为101-XXXXXXX-000的《融资租赁协议》、编号为101-XXXXXXX-000-PA1的《买卖合同》等融资租赁文件。《融资租赁协议》约定本套融资租赁文件由《融资租赁协议》、《买卖合同》以及各方签署的对本套融资租赁文件的补充、修订文件组成。其中,《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拉赫兰顿公司向蓝海之略公司购买微创科设备一批并出租给被告民勤县中医院使用,租赁物总价款6,830,000元,租金分60期,每月一期,每月13日为租金到期日(起租日为2018年6月13日),每期租金为144,600元。《融资租赁协议》约定,若被告民勤县中医院迟延支付协议项下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则从到期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被告民勤县中医院须就迟付款项按月利率2%向出租人支付迟延罚金。《买卖合同》约定租赁物价款根据不同放款条件由原告拉赫兰顿公司分两期向蓝海之略公司支付。现原告拉赫兰顿公司已经按照融资租赁文件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在满足《买卖合同》约定的第一期租赁物价款支付条件后,原告拉赫兰顿公司向蓝海之略公司支付了第一期租赁物价款5,317,000元,已扣除蓝海之略公司应向原告拉赫兰顿公司支付的保证金83万元。因被告民勤县中医院未签署适当的租赁物接受证书,第二期租赁物价款683,000元的支付条件未能满足。经原告拉赫兰顿公司多次催缴,被告民勤县中医院至今未支付任一已到期的租金,且原告拉赫兰顿公司仍未收到被告民勤县中医院出具的租赁物接受证书。故原告拉赫兰顿公司诉至本院。
被告民勤县中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拉赫兰顿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1、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中,被告民勤县中医院并没有违约,蓝海之略公司至今未向被告民勤县中医院交付租赁物;2、在买卖合同中,被告民勤县中医院并没有过错;3、被告民勤县中医院对原告拉赫兰顿公司不负有赔偿责任,原告拉赫兰顿公司要求被告民勤县中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4、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未约定起租日、货款的具体金额及交付,合同缺乏合同主要条款,故两份合同未成立。被告民勤县中医院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要求驳回原告拉赫兰顿公司诉请。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4月19日,原告拉赫兰顿公司作为出租人与被告民勤县中医院作为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协议编号:101-XXXXXXX-000),合同约定:出租人同意向承租人出租,且承租人同意向出租人承租,租赁协议及附件中描述和列明的租赁物,承租人完全根据自己的需要并依靠自己的技能和判断选择租赁物和供货人(销售商),该选择未在任何方面依赖出租人,也未受出租人的任何影响;租赁物为微创科设备一批;租赁期限60个月,租赁物价款683万元;租金期末支付,第一期租金于起租日所在月之后的第1个日历月的与起租日相对应之日到期,之后每一期租金于之后每月的相对应之日到期,租金到期日是指每期租金到期且应付之日,是出租人收到该期租金之日;起租日为出租人根据租赁物购买合同的约定向销售商支付应付租赁物价款或第一期应付租赁物价款(若为分期支付的)之日;如承租人迟延支付协议项下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则从到期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承租人须就迟付款项按月利率2%向出租人支付迟延罚金;保证金为承租人协议项下义务履行的金钱质押担保,任何保证金均不计利息;若承租人因租赁物交付、安装、检查、使用、操作、维修,租赁物或其任何部件的瑕疵,相关软件或服务的瑕疵,或因销售商、制造商或维修服务商任何违约而遭受任何损害或损失,承租人应直接向销售商或其他相关方提出所有索赔,而不得对出租人进行任何追索,且该等索赔不得影响承租人在本协议项下的租金支付义务以及其他任何义务的履行;出租人有权在承租人发生违约事件或本协议因不可归责于出租人的原因被解除后,将保证金的任何部分用于行使救济,并按其他应付款项、迟延罚金、应付租金的顺序进行抵销;如承租人未支付任何一期租金的,构成违约,出租人可行使下列任何一项或多项救济,其中包括:终止本协议;要求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因行使协议项下任何权利和救济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取回、拆除、贮存、运输、维修、翻新、评估、出卖和出租租赁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以及合理的律师费、诉讼费用;如本协议签署之日起4个月内租赁物尚未全部交付,或承租人拒绝接受租赁物或拒绝签发接受证书的,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协议,出租人无需向销售商或承租人承担任何责任,并且承租人应对出租人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和费用承担全部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协议项下(无论到期和未到期)所有剩余租金、迟延罚金和其它所有应付款项,以及出租人为本协议之目的支付和承担的其他费用和损失。
同日,原告拉赫兰顿公司作为出租人、被告民勤县中医院作为承租人、蓝海之略公司作为销售商,三方共同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01-XXXXXXX-000-PA1),合同约定,出租人与承租人已签订《融资租赁协议》,根据该协议,出租人同意向销售商购买租赁物,再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已自行选定了租赁物和销售商,并与销售商确定了租赁物购买的条款和条件,销售商应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出租人,而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承租人应按照租赁协议的规定占有和使用租赁物;租赁物价款683万元;租赁物交付日期为2018年7月1日;出租人向销售商支付应付租赁物价款具体条件和方式如下:出租人分2期向销售商支付应付租赁物价款;放款条件:1、第1期应付租赁物价款,出租人将在下列条件满足后向销售商支付:要求出租人付款的通知、已经适当签署的经出租人要求的与租赁协议相关的所有文件、出租人已经收到承租人支付的租赁协议项下的首付租金、管理费、保证金、手续费等(如有)、销售商开具的以出租人为抬头的,记载金额为租赁物价款金额且税率为17%的租赁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正本,该发票应列明租赁物明细;2、第2期应付租赁物价款,出租人将在下列条件全部满足后向销售商支付:要求出租人付款的通知、承租人根据出租人要求的格式适当签署的租赁物接受证书、如根据相关法律及规定,租赁协议需要报批、登记的,租赁物已经完成所有必须报批或登记手续的相关证明文件。该《买卖合同》一般条款约定:承租人确认,租赁物及销售商均由承租人自行选定,并未依赖于出租人的技能或者受到出租人任何影响;承租人已与销售商商定了租赁物购买的所有条件,包括但不限于租赁物规格、性能、对承租人的交付、安装、验收、维护、保修等,销售商应直接向承租人履行该等条件,并向承租人直接承担责任,但出租人有正当理由(包括但不限于承租人发生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书面通知销售商终止向承租人履行该等条件的除外;只有在取得出租人事先书面同意后,承租人方可向销售商要求更换租赁物或租赁物之任何重要部件,或要求解除合同,如果承租人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则在承租人支付租赁协议下所有剩余租金和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到期和/或尚未到期的款项、迟延罚金)后,出租人应同意此解除要求;除非事先取得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无权解除买卖合同。
蓝海之略公司向原告拉赫兰顿公司发出《第一期应付租赁物价款付款通知书》、《第二期应付租赁物价款付款通知书》,通知原告拉赫兰顿公司将涉案《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第一期应付款项5,317,000元、第二期应付款项683,000元支付至指定账户。2018年6月13日,原告拉赫兰顿公司向蓝海之略公司支付5,317,000元。
蓝海之略公司就涉案《融资租赁协议》向原告拉赫兰顿公司提供83万元保证金。
再查明,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蓝海之略公司至今未交付。被告民勤县中医院未付合同项下任何租金。
另查明,原告拉赫兰顿公司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支出律师费185,585.55元。
以上事实,由《融资租赁协议》、《买卖合同》、蓝海之略公司确认函、《第一期应付租赁物价款付款通知书》、《第二期应付租赁物价款付款通知书》、汇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律师费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涉案《融资租赁协议》是否成立。被告民勤县中医院主张《融资租赁协议》没有约定起租日,也没有约定租金的具体数额及支付时间,因此《融资租赁协议》不成立。对此,本院认为,涉案《融资租赁协议》特别条款第3条已明确约定了起租日为出租人根据租赁物购买合同的约定向销售商支付第一期应付租赁物价款之日;《融资租赁协议》特别条款第4条约定,每期租金144,600元;特别条款第2条约定了租金支付时间为:除首付租金外,其余租金期末支付,第一期租金于起租日所在月之后的第1个日历月的与起租日相对应之日到期,之后每一期租金于之后每月的相对应之日到期。因此,关于起租日、租金的金额及支付时间,合同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民勤县中医院主张《融资租赁协议》不成立,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拉赫兰顿公司是否已向蓝海之略公司支付涉案租赁物的货款,合同约定的原告拉赫兰顿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拉赫兰顿公司为证明其已支付租赁物价款,提供了蓝海之略公司的两份付款通知书及付款凭证,两份通知书的付款金额合计与《买卖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价款683万元扣除蓝海之略公司提供的保证金83万元后的金额相符,支付第一期租赁物价款的时间在合同签订之后,在约定的交货时间之前,原告拉赫兰顿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本院认定,原告拉赫兰顿公司支付的5,317,000元,系本案第一期租赁物价款,被告民勤县中医院主张该笔付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第一期租赁物价款的付款条件为要求出租人付款的通知、已经适当签署的经出租人要求的与租赁协议相关的所有文件(包括但不限于租赁协议和买卖合同等)、销售商开具的以出租人为抬头的,记载金额为租赁物价款全额且税率为17%的租赁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正本。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蓝海之略公司确认无误,被告民勤县中医院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伪造、变造。本院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拉赫兰顿公司向蓝海之略公司支付第一期租赁物价款的条件已成就。
本案争议焦点三:原告拉赫兰顿公司是否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协议》。
首先,根据《融资租赁协议》一般条款第18条约定,如本协议签署之日起4个月内租赁物尚未全部交付,或承租人拒绝接受租赁物的,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协议,在此情况下,出租人无需向销售商或承租人承担任何责任,并且承租人应对出租人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和费用承担全部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协议项下(无论到期和未到期)所有剩余租金、迟延罚金和其它所有应付款项,以及出租人为本协议之目的支付和承担的其他费用和损失。本案《融资租赁协议》签订于2018年4月19日,合同项下租赁物至今未交付,原告拉赫兰顿公司有权依据合同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协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拉赫兰顿公司有权主张协议项下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剩余租金。
其次,根据《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涉案融资租赁自原告拉赫兰顿公司向蓝海之略公司支付第一期应付租赁物价款之日起租,第一期租金于起租日所在月之后的第1个日历月的与起租日相对应之日到期。本案中,原告拉赫兰顿公司已于2018年6月13日向蓝海之略公司支付第一期租赁物价款5,317,000元,即便原告拉赫兰顿公司未在起诉前通知被告民勤县中医院其已支付第一期租赁物价款,被告民勤县中医院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时,也应知晓本案融资租赁已起租,应开始按约支付租金。虽然本案租赁物确实未交付,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征决定了出租人的本质义务是为承租人提供融资,在承租人选定出卖人、租赁物的前提下,履行买卖合同的风险也应由承租人承担,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承租人以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的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租金支付义务的除外。简言之,在出租人已经履行其融资义务,而出卖人未交付货物,承租人直接向出租人行使索赔权的情况下,除非出租人对租赁物的选择施加了影响,否则承租人不得以未交付货物为由拒付租金。本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出租人对租赁物的选择未施加影响。同时,涉案《融资租赁协议》也约定了,若承租人因租赁物交付等销售商任何违约而遭受损失的,承租人应直接向销售商提出索赔,且该等索赔不影响承租人在本协议项下的租金支付义务。因此,如被告民勤县中医院认为蓝海之略公司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的情形,被告民勤县中医院可以行使索赔权,但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协议》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民勤县中医院至今未支付任何租金,原告拉赫兰顿公司可依据《融资租赁协议》第16条及第17条约定宣布终止融资租赁合同、要求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因行使协议项下任何权利和救济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合理的律师费、诉讼费用。基于以上两点理由,本案《融资租赁协议》予以解除。
鉴于第二期租赁物价款因支付条件未成就而未支付,原告拉赫兰顿公司仅支付第一期租赁物价款5,317,000元,而合同约定租赁物总价款为683万元。原告拉赫兰顿公司现主张以合同约定总租金8,676,000元按77.8%的比例(第一期租赁物价款5,317,000元与应付租赁物价款金额683万元的比例)折算为6,749,928元,再扣除蓝海之略公司的保证金83万元,其损失为5,919,928元。对此计算方式,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融资租赁协议》第17条,被告民勤县中医院还应承担原告拉赫兰顿公司为本案实际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85,585.55元。原告拉赫兰顿公司诉请的保全担保费,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拉赫兰顿公司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民勤县中医院于2018年4月19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
二、被告民勤县中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损失5,919,928元;
三、被告民勤县中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85,585.55元;
四、驳回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59,53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民勤县中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巍巍
书记员:陆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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