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89号长泰国际金融大厦2楼01A单元。
法定代表人:AnthonyCheng(郑光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洁,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凤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罗道贵。
被告:罗道贵,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被告:罗杨,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凤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凤山公司)、罗道贵、罗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山公司、罗道贵、罗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凤山公司签署的编号为101-XXXXXXX-000的《融资租赁协议》于2019年5月13日解除;2.判令被告凤山公司返还原告编号为101-XXXXXXX-000的《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租赁物:型号为BG26,序列号为3438的Bauer旋挖钻机1台;3.判令被告凤山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5,217,045.90元(其中到期未付租金1,670,395.40元、未到期租金3,546,650.50元)、截至2019年5月28日的迟延罚金295,704.26元(以各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以及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罚金(以到期未付租金1,670,395.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4.判令被告凤山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63,600元;5.判令被告罗道贵、罗杨对被告凤山公司的上述诉请3-4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原告应就《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租赁物(型号为BG26,序列号为3438的Bauer旋挖钻机1台)与被告凤山公司协议折价,或者将涉案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凤山公司所负债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凤山公司继续清偿;7.判令原告可与被告凤山公司协议,以其所有的宝峨BG25旋挖钻机(型号BG25,序号2456)1台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8.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2,000元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原告应被告凤山公司的请求,就“Bauer”牌旋挖钻机1台(型号为BG26,序列号为3438,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租赁物)向被告凤山公司提供租赁服务。2016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凤山公司签署了《融资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租赁物,租期为48个月,每期租金为143,089元。
2017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凤山公司及设备销售商宝峨(天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峨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的附件《购买合同之变更协议》,约定变更被告凤山公司与宝峨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签订的《购买合同》及补充协议,由原告代替被告凤山公司作为买方购买租赁物。为担保被告凤山公司在《融资租赁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罗道贵、罗杨共同出具《保证函》,就被告凤山公司作为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协议》项下对原告的所有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融资租赁协议》及《保证函》均经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公证。后设备销售商向原告出具《付款通知》,原告依据该通知向设备销售商支付了租赁物价款5,440,000元。原告已按照《融资租赁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凤山公司使用。但被告凤山公司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应付租金,被告罗道贵、罗杨也未依约承担其连带担保责任。
后应原告申请,2018年7月11日,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出具了(2018)沪黄证执字第40号《执行证书》,载明三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租金、迟延罚金、律师费。《执行证书》出具后,三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依《执行证书》于2018年11月23日在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但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仅强制执行了部分款项,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于2019年4月12日决定终结本次执行。故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融资租赁协议》及公证书、《购买合同》、《购买合同之变更协议》、《购买合同之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凤山公司之间存在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2.付款承诺函、付款通知、确认函、银行支付回执、增值税专业发票、接受证书、证明、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取得了租赁物所有权并办理了权属登记;
证据3.保证函及公证书,证明被告罗道贵、罗杨对被告凤山公司在《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已经公证处公证;
证据4.执行证书,证明三被告未按约履行,公证处出具了相应的执行证书;
证据5.立案受理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证明执行阶段三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
证据6.《设备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证书,证明被告凤山公司以自有设备为其在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证据7.(2018)渝0151执299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被告凤山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迟延罚金、律师费尚未清偿完毕,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凤山公司返还租赁物赔偿损失,被告罗道贵、罗杨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应由被告凤山公司承担;
证据9.保全担保保险单、发票、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因保全产生的保全担保费应由被告凤山公司承担;
证据10.租金偿付表,证明被告凤山公司欠付租金及迟延罚金的情况。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至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8日,被告凤山公司(买方)与宝峨公司(卖方)签订《购买合同》(合同号为BTTCL/AGR/ZMX/1101/2016)。合同约定:买方购买的设备为宝峨(Bauer)BG26/BT70旋挖钻机1台,总价格为7,000,000元(《购买合同》组成部分之附件1),如买方于2016年12月30日或前支付购买合同的全部款项予卖方并提取购买合同项下的设备,则卖方同意给予买方200,000元的特别优惠,购买合同的最终价格为6,800,000元。(《购买合同》补充协议(1)第一条)。
2016年12月28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凤山公司(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协议编号为:101-XXXXXXX-000),协议约定:租赁物为型号为BG26的“Bauer”旋挖钻机1台;租赁物价款为6,800,000元,租赁期限为48个月,首付租金为1,360,000元,每期租金为143,089元(特别条款)。如承租人迟延支付本协议下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则从到期日至实际付款日(包括任何法院、仲裁机构判决/裁决之前、之日或之后)期间,承租人须就迟付款项按月利率2%向出租人支付迟延罚金(一般条款第4条)。承租人未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任何到期款项即构成违约(一般条款第16条)。如发生违约事件,出租人可要求承租人归还租赁物,终止本协议;要求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因行使本协议项下任何权利和救济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取回、拆除、贮存、运输、维修、翻新、评估、出卖和出租租赁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以及合理的律师费、诉讼或仲裁费用;要求承租人赔偿出租人因违约事件造成的损失(一般条款第17条)。发生任何违约事件,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协议。如果本协议因不可归责于出租人的其他原因解除,承租人应对出租人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和费用承担全部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协议项下(无论到期和未到期)所有剩余租金、迟延罚金和其它所有应付款项,以及出租人为本协议之目的支付和承担的其他费用和损失(一般条款第18条)。2016年12月28日、2017年6月5日,原告就该融资租赁业务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分别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及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变更登记)。
2016年12月28日,被告罗道贵、罗杨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其作为保证人就被告凤山公司与《融资租赁协议》有关的对原告的所有支付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租金、保证金、迟延罚金以及承租人因违约须向出租人赔偿的损失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保证函签署后至承租人的最后一项被保证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6年12月30日,上述《融资租赁协议》和《保证函》均经上海黄浦公证处公证,取得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编号分别为:(2016)沪黄证经字第23311号、(2016)沪黄证经字第23312号。
2016年12月28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凤山公司(抵押人)签署了《设备抵押合同》(合同号:101-XXXXXXX-000-1),合同约定:抵押人将其自有设备,型号为BG25,序列号为2456的宝峨旋挖钻机抵押给抵押权人;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务包括,抵押人在《融资租赁协议》项下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全部租金6,868,272元,抵押人违反租赁协议时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全部赔偿以及补偿,以及抵押权人实现该等赔偿及补偿和实现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物权中所花费的成本及费用;当抵押人具有违反《融资租赁协议》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设备折价或者以拍卖、转让或其他方式处分抵押设备,并有权在担保范围内从上述拍卖、转让或其他方式所得价款中以第一顺位取得充分补偿。2017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编号:XXXXXXXXXXXXX)。
2017年5月31日,宝峨公司向原告致函,确认收到被告凤山公司交来的基于《采购合同》的设备首付款1,360,000元。同日,宝峨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明确出售的BG26型号的旋挖钻机的系列号为#3438,GPS号为95476。
2017年6月5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凤山公司(承租人)、宝峨公司(供应商)签订《购买合同之变更协议》,合同约定:各方一致同意,由供应商和承租人之间就购买租赁物件已经签订的编号为BTTC/AGR/ZMX/1101/2016,日期为2016年11月8日的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由本协议予以变更,由出租人代替承租人地位作为买方购置租赁物件。本协议优先于购买合同,若本协议与购买合同冲突,以本协议为准(第2.1条)。根据《融资购买合同》,租赁物件是BauerBG26型旋挖钻机1台,租赁物件的净价为6,800,000元;承租人在购买合同项下已经支付的款项为1,360,000元,在本协议签订时同时视为由出租人予以支付,若在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应支付任何首付款于出租人,则该等款项可以抵充首付款(第3条)。
同日,原告向宝峨公司发送《付款承诺函》,同意在变更协议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向宝峨公司支付设备价余款共计5,440,000元。2017年6月8日,原告向宝峨公司支付设备剩余价款5,440,000元。被告凤山公司向原告出具《接受证书》,确认其完全接受租赁物(序列号为3438),并承诺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项义务。
后因被告凤山公司未依约归还租金,应原告申请,上海市黄浦公证处于2018年7月11日出具了(2018)沪黄证执字第40号《执行证书》,载明:被告凤山公司从2017年12月20日起已连续拖欠租金共计715,445元,严重违反了租赁合同;被告罗道贵、罗杨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申请人(原告)可持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全部剩余租金6,152,827元、迟延罚金(按逾期金额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截止2018年4月23日为59,048.06元)、律师费损失84,800元,截至2018年4月23日实际需支付6,296,675.06元。后被告凤山公司、罗道贵、罗杨仍未履行义务。
2018年11月22日,原告依《执行证书》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该院予以受理,执行案号为(2018)渝0151执2996号。2019年4月19日,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51执2996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案申请标的租金6,152,827元及迟延罚金、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以及律师费84,800元,到位标的为110,681.94元,经查明被告凤山公司、罗道贵、罗杨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2018)渝0151执2996号案件的执行程序。
审理中,原告表示,1.申请以本案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凤山公司之日即2019年5月13日作为《融资租赁协议》的解除日;2.(2018)渝0151执2996号案中执行到位的110,681.94元先行抵扣该案支出的律师费84,800元后,余款25,881.94元用于抵付所欠租金。据此计算,截至2019年5月28日,被告凤山公司尚欠原告租金5,217,045.90元(其中已到期租金1,670,395.40元、未到期租金3,546,650.50元)、迟延罚金295,704.26元。另原告为进行本次诉讼,已实际支出律师费63,600元,保全担保费2,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的《融资租赁协议》、《购买合同之变更协议》、《设备抵押合同》、《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依约付清租赁物价款,并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凤山公司,但被告凤山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在(2018)渝0151执2996号案的执行过程中,被告凤山公司仍未足额履行租金及迟延罚金等支付义务,故原告有权按照《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解除本协议,要求被告凤山公司归还租赁物,并赔偿原告因违约事件造成的损失。原告为进行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63,000元,该费用金额尚属合理,根据《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应由被告凤山公司承担。故被告凤山公司的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5,217,045.90元、截至2019年5月28日的迟延罚金295,704.26元以及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罚金(以到期租金1,670,395.4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律师费63,600元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其中收回租赁物的价值应由原告与被告凤山公司协议折价,或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予以确定。原告与被告凤山公司签署了《设备抵押合同》,且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有权就被告凤山公司所有的宝峨牌旋挖钻机(型号为BG25,序列号为2456)行使抵押权。被告罗道贵、罗杨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罗道贵、罗杨对被告凤山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凤山公司未就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负担作出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因被告凤山公司、罗道贵、罗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凤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101-XXXXXXX-000的《融资租赁协议》于2019年5月13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市凤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编号为101-XXXXXXX-000的《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租赁物(型号为BG26,序列号为3438的Bauer旋挖钻机1台);
三、被告重庆市凤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5,217,045.90元、截至2019年5月28日的迟延罚金295,704.26元以及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罚金(以已到期未付的租金1,670,395.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律师费63,600元;
四、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应就上述第二项判决所述的租赁物与被告重庆市凤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协议折价或将该等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重庆市凤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重庆市凤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重庆市凤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五、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罗道贵、罗杨对被告重庆市凤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还款义务与第四项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道贵、罗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重庆市凤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六、如被告重庆市凤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二至四项判决义务,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重庆市凤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以被告重庆市凤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宝峨牌旋挖钻机(型号为BG25,序列号为2456)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限额的部分归被告重庆市凤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重庆市凤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继续清偿;
七、驳回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34元,减半收取计25,41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417元,由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8元,被告重庆市凤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道贵、罗杨负担30,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童 蕾
书记员:孙辉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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