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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陕西宝瑞资讯有限公司、西安天源力合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89号长泰国际金融大厦2楼01A单元。
  法定代表人:AnthonyCheng,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栋樑,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磊,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宝瑞资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袁小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伟,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天源力合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何军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延飞,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颖,女。
  被告:袁小娟,女,1975年3月2日生,汉族,住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伟,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彩霞,女,1952年12月22日生,住陕西省延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伟,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宝瑞资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宝瑞公司)、西安天源力合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源力合公司)、袁小娟、刘彩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婧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黄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余甬帆、蔡浩若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栋樑、被告陕西宝瑞资讯有限公司、袁小娟、刘彩霞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洪伟、被告西安天源力合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延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9月,被告宝瑞公司与原告及被告天源力合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商”)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合同号:149-XXXXXXX-000-AA),约定被告宝瑞公司作为承租人,已经自行选择从销售商以及设备,且被告宝瑞公司根据其与销售商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购买AP等18件设备(以下简称“设备”),并且各方同意,同日,被告宝瑞公司将销售合同项下的部分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原告;特别地,根据该份转让合同,案外人将某某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同日,被告宝瑞公司作为承租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49-XXXXXXX-000的《租赁协议》,根据《租赁协议》,原告将某某出租给被告宝瑞公司,原告为出租人,被告宝瑞公司为承租人。
  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该等设备作为租赁物出租给被告宝瑞公司使用,合同约定,租期总共36个月,租赁期间内被告宝瑞公司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共12期租金。首期租金为人民币1,104,000元,其余每期租金金额为人民币552,000元。《租赁协议》约定,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发生调整的,租金应作相应调整。
  根据《租赁协议》第17条的约定,被告宝瑞公司如发生任何违约事件,则原告有权宣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宝瑞公司支付按照《租赁协议》第4条约定计算的延迟罚金(违约金),并要求赔偿损失,支付合理的律师费用。
  为担保被告宝瑞公司履行《租赁协议》,被告袁小娟、刘彩霞出具了《保证函》,就被告宝瑞公司在《租赁协议》项下的全部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在起租后,被告宝瑞公司按时支付了1期租金,从第2期开始便开始延迟支付,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宝瑞公司仅支付至第3期租金。自第4期起,承租人再无支付任何租金。截至2019年1月17日,承租人由于拖欠或延迟支付租金而产生的应付滞纳金为人民币201,306.67元。原告多次要求要求被告付清全部拖欠到期租金和违约金,然而,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宝瑞公司仍然未能支付上述费用。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宝瑞公司的违约行为,使得原告有权主张解除《租赁协议》,并且根据约定和法律规定主张损失赔偿。被告天源力合公司、袁小娟、刘彩霞作为被告宝瑞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宝瑞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下:1、解除原告与被告宝瑞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协议编号:149-XXXXXXX-000);2、确认原告对《融资租赁协议》项下作为租赁物的放装型AP等18件设备(见租赁物清单)具有所有权,并判令被告宝瑞公司向原告返还前述设备;3、被告宝瑞公司向原告支付因《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其中相当于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的部分计人民币4,306,000元;4、被告宝瑞公司向原告支付因《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并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截至2019年6月12日为人民币386,014.67元,2019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截至解除之日止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月2%标准计算;5、被告宝瑞公司承担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60,170元;6、被告在无法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情况下,将《融资租赁协议》项下设备作价或者将其拍卖、变卖并将拍卖变卖款用以清偿上述第3、4、5项损失。如果不足以清偿的,则被告宝瑞公司应当继续向原告支付;若有剩余,则应将其返还给原告;7、判令被告天源力合公司、袁小娟、刘彩霞对第3、4、5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保全、诉讼费用。
  被告宝瑞公司、袁小娟、刘彩霞辩称,对原告诉请1、2、3、6、7、8均无异议。涉案《保证函》上“刘彩霞”的签字不是被告刘彩霞本人所签,被告刘彩霞不承担担保责任。除此之外,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及延迟罚金均过高。
  被告天源力合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对被告天源力合公司的诉讼请求。天源力合公司按约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也已经取得了租赁物的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天源力合公司无需就被告宝瑞公司未按期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纠纷与被告天源力合公司无关。一、根据《合同法》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天源力合公司不应对被告宝瑞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天源力合公司对被告宝瑞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天源力合公司没有违约行为,没有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行为,根据《协议》3.1条约定,被告天源力合公司不应对被告宝瑞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转让合同》(合同号:149-XXXXXXX-000-AA),《设备买卖合同》,编号为149-XXXXXXX-000的《租赁协议》,证明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及违约责任约定;
  证据二、付款凭证以及销售商开具的发票,证明原告按照设备经销商的要求支付价款;
  证据三、接受证书,证明被告收到设备;
  证据四、《协议》,证明被告天源力合公司应对原告在《租赁协议》项下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证据五、保证函以及保证人信息,证明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就被担保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证据六、违约金计算表,证明违约金计算表。
  证据七,律师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律师费损失。
  被告宝瑞公司、袁小娟、刘彩霞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5保证函有异议,并非被告刘彩霞签字,被告刘彩霞不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表格计算表中部分延迟罚金天数计算错误,被告同意支付未到期租金,已足额补偿原告损失,被告计算的延迟罚金金额为382,300元,请法院酌情减少罚金数额;对证据7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金额过高,请法院酌情减少;除此之外,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天源力合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天源力合公司不存在过错及违约行为、对证据3、5、6、7与被告天源力合公司无关,被告不清楚。
  被告刘彩霞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保证函》上“刘彩霞”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被刘彩霞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同时,鉴定费为27,810元,要求原告承担。
  原告对被告刘彩霞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天源力合公司对被告刘彩霞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宝瑞公司、天源力合公司、袁小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6日,被告宝瑞公司与被告天源力合公司签订了编号为TYXXXXXXXX的《货物购销合同》,由被告宝瑞公司向被告天源力合公司购买放装型AP等18种设备,合计金额为5,861,440元。2017年9月,原告、被告宝瑞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49-XXXXXXX-000-AA的《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宝瑞公司作为承租人,已经自行选择销售商以及设备,且被告宝瑞公司根据其与被告天源力合公司签订的编号为TYXXXXXXXX的买卖合同,购买租赁设备,且为售后回租之目的,被告宝瑞公司同意将租赁物出售给原告,同时原告同意将租赁物出租给被告宝瑞公司并就租赁物与被告宝瑞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49-XXXXXXX-000的融资租赁协议。该《转让合同》补充特别条款还约定:可抵扣的租赁协议项下第一期租金人民币1,104,000元,应付租赁物价款变更为人民币4,757,440元。
  同时,被告宝瑞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49-XXXXXXX-000的《融资租赁协议》。《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租赁设备出租给被告宝瑞公司,原告为出租人,被告宝瑞公司为承租人;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金支付方式为季付;租赁物价款为5,861,440元;租金共12期租金,首期租金为1,104,000元,其余每期租金金额为人民币552,000元,末期租金为0元。该《融资租赁协议》还约定:如承租人延迟支付本协议项下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则从到期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承租人须就迟付款项按月利率2%向出租人支付延迟罚金;下列任何时间的发生构成违约事件:a)承租人未支付任一期租金或其他任何……;如发生违约事件,出租人可行驶下列任何一项或多项救济:……要求承租人支付延迟罚金;要求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因行使本协议项下任何权利和救济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及合理的律师费、诉讼或仲裁费用;要求承租人赔偿出租人因违约事件造成的损失……;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发生调整的,租金应作相应调整。同时,原告、被告宝瑞公司及被告天源力合公司共同签署一份编号为149-XXXXXXX-000-MOU1的《协议》,该协议2.4条约定,如被告宝瑞公司或被告天源力合公司违反本协议任何保证或约定,致使原告无法取得设备所有权或对设备的所有权遭受任何限制或损害的,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就原告因此而遭受的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进行赔偿,并且承租人及销售商的上述赔偿责任应为连带责任;3.1条约定如果租赁协议和转让协议根据其相应的约定解除或因不可归责于原告的其它原因解除,原告无需向两被告承担任何责任,并且被告宝瑞公司应对原告由此产生的任何及所有损失和费用承担全部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租赁协议下(无论到期和未到期)所有剩余租金、延迟罚金和其他所有应付款项,以及原告为租赁协议之目的支付和承担的其他费用和损失。如果租赁协议和转让协议解除与被告天源力合公司的违约或过错有关,被告宝瑞公司和被告天源力合公司应对原告的上述所有损失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为担保被告宝瑞公司履行《融资租赁协议》,被告袁小娟于2017年9月18日出具了《保证函》,自愿就被告宝瑞公司在涉案《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全部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7年9月18日,被告宝瑞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租赁物《接收证书》,确认已完全接受租赁物,并承诺按涉案《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履行各项义务。
  2017年9月28日,原告支付了租赁物价款4,757,440元。
  在起租后,被告宝瑞公司按时支付了第1期租金,自2017年12月起便未按期足额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原告催收未果,故涉诉。
  再查明,被告宝瑞公司全部未付租金金额为4,306,000元。截至2019年6月12日,被告宝瑞公司应付未付租金为2,098,000元,因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为382,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宝瑞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与被告宝瑞公司、被告天源力合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缔约各方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宝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协议》,要求被告宝瑞公司返还租赁物、支付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及延迟罚金计算的损失,并将租赁物价值与损失进行折抵,故对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小娟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就被告宝瑞公司在涉案《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全部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要求其对相关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落款处签有“刘彩霞”字样的《保证函》非被告刘彩霞本人所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彩霞就被告宝瑞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援引《协议》2.4条、3.1条约定要求被告天源力合公司就被告宝瑞公司在涉案《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就被告天源力合公司存在条款中约定的违约或过错行为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金额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和被告陕西宝瑞资讯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149-XXXXXXX-000的《融资租赁协议》;
  二、被告陕西宝瑞资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编号为149-XXXXXXX-000的《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租赁物(详见附表《租赁物清单》);
  三、被告陕西宝瑞资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4,306,000元、截至2019年6月12日的延迟罚金382,300元及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延迟罚金(以截至2019年6月12日止应付未付租金2,09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
  四、被告陕西宝瑞资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60,170元;
  五、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可就上述第二项判决所述的租赁设备与被告陕西宝瑞资讯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者将上述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陕西宝瑞资讯有限公司上述第三、四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陕西宝瑞资讯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陕西宝瑞资讯有限公司所有;
  六、被告袁小娟对被告陕西宝瑞资讯有限公司上述第三、四项付款义务与第五项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袁小娟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陕西宝瑞资讯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1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陕西宝瑞资讯有限公司、袁小娟共同负担,鉴定费27,810元,由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余甬帆

书记员:黄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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