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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青岛三慧印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惠和普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AnthonyCheng(郑光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栋樑,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磊,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三慧印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王淑军。
  被告:青岛惠和普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王义方。
  被告:王辉,女,1970年9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被告:王淑军,男,1969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拉赫兰顿公司)与被告青岛三慧印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三慧公司)、青岛惠和普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惠和普公司)、王辉、王淑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拉赫兰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栋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慧公司、惠和普公司、王辉、王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拉赫兰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拉赫兰顿公司与被告三慧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协议编号:101-XXXXXXX-000);2、判令确认原告拉赫兰顿公司对《融资租赁协议》项下作为租赁物的HPLX600型宽幅面打印机一台以及Longier数码喷绘机一台具有所有权,并判令被告三慧公司向原告拉赫兰顿公司返还前述设备;3、判令被告三慧公司向原告拉赫兰顿公司支付因《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其中相当于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的部分计人民币1,168,284.52元;4、判令被告三慧公司向原告拉赫兰顿公司支付因《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其中相当于延迟罚金的部分,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并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截至2018年9月21日为65,032.49元;5、判令被告三慧公司承担原告律师费58,943元;6、判令被告三慧公司在无法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情况下,将《融资租赁协议》项下设备作价或者将其拍卖、变卖并将拍卖变卖款用以清偿上述第3、4、5项损失,如果不足以清偿的,则被告三慧公司应当继续向原告拉赫兰顿公司支付,若有剩余则应将其返还给原告拉赫兰顿公司;7、判令被告惠和普公司、王辉和王淑军对第3、4、5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原告拉赫兰顿公司根据被告三慧公司的选择和要求,与案外人北京紫光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商”)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01-XXXXXXX-000-PA1)(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了融资租赁的目的,向销售商购买HPLX600型宽幅面打印机一台以及Longier数码喷绘机一台(以下简称“设备”),同日被告三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协议》(合同号:101-XXXXXXX-000)(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三慧公司作为承租人,已经自行选择从销售商以及设备,且原告根据其与销售商签订的买卖合同获得设备的所有权的同时,原告将设备出租给被告三慧公司,原告为出租人,被告三慧公司为承租人。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该等设备作为租赁物出租给被告三慧公司使用,合同约定,租期总共35个月,租赁期间内被告三慧公司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第一期租金为424,062元,其余34期每期租金金额为47,118元。根据租赁合同第17条的约定,被告三慧公司如发生任何违约事件,则原告有权要求终止协议、取回租赁物、要求被告三慧公司赔偿因原告行使协议项下权利和救济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合理的律师费用,并有权要求被告三慧公司支付按照租赁合同第4条约定计算的延迟罚金(违约金)。为担保被告三慧公司履行租赁合同,被告惠和普公司、王辉、王淑军于2017年1月出具了《保证函》,就被告三慧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起租后,被告三慧公司按时支付了5期租金,从第6期租金发生延迟。自第11期起,承租人再无支付任何租金。截至2018年9月21日,承租人由于拖欠或延迟支付租金而产生的应付滞纳金为65,032.49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三慧公司付清全部拖欠到期租金和违约金,然而,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三慧公司仍然未能支付上述费用。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三慧公司的违约行为,使得原告有权主张租赁合同项下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以及损失赔偿的权利,包括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到期和未到期租金损失、延迟罚金和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惠和普公司、王辉、王淑军作为被告三慧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应当对被告三慧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拉赫兰顿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买卖合同》(编号:101-XXXXXXX-000-PA1)及《融资租赁协议》(合同号:101-XXXXXXX-000),证明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及违约责任约定;
  证据2、付款通知、付款凭证以及销售商开具的发票,证明原告按照设备经销商的要求支付价款;
  证据3、接受证书,证明被告收到设备;
  证据4、保证函以及保证人信息,证明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就被担保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证据5、违约金计算表,证明违约金计算表;
  证据6、《律师聘请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58,943元,其余律师费均没有支付;
  证据7、被告惠和普公司章程,证明公司内部相关规定;
  证据8、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三慧公司名称变更情况。
  被告三慧公司未到庭,提交答辩状称:1、被告三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有关条款的约定,只强调原告的权利,未关注被告三慧公司的利益,严重违背了民事活动公平原则,相应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2、本案违约责任的约定,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调整。
  被告王辉未到庭,提前答辩状称:被告王辉与原告签订有关约定,是被告王辉担任被告三慧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的职务行为,被告王辉于2018年6月起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且已将个人股份全部转让,与被告三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辉的诉讼请求。
  被告惠和普公司、王淑军未到庭应诉。
  被告三慧公司、惠和普公司、王辉、王淑军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1月,被告三慧公司(承租人)、原告(出租人)和北京紫光卓越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商)签订编号101-XXXXXXX-000PA1的《买卖合同》,约定:为融资租赁之目的,出租人同意向销售商购买租赁物[HPLX600宽幅面打印机(1台)、LOSGIERLDP4650-UFRS-BUV平卷两用数码喷绘机(1台)],再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并就租赁物融资租赁与承租人签订了编号为101-XXXXXXX-000的《融资租赁协议》;承租人自行选择销售商和租赁物;本合同所称之租赁物为本合同买卖之标的物,亦为租赁协议项下之租赁物;租赁物价款1,820,000元。买卖合同的特别条款第7条约定:销售商代收租赁协议项下部分第一期租金364,000元,应付租赁物价款变更为1,456,000元,付款条件和方式包括:出租人已经收到承租人支付的租赁协议下的部分第一期租金60,062元;被告王辉、王淑军、惠和普公司出具保证函等。2017年1月9日,原告拉赫兰顿公司(出租人)与被告三慧公司(承租人)签订合同编号为101-XXXXXXX-000的《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35个月,管理费27,300元;第1期租金金额424,062元,第2-35期租金每期47,118元;租金到期日为期初支付,第一期租金于起租日当日到期,之后每一期租金于以后每月的相对应之日到期;起租日为出租人根据租赁物购买合同的约定向销售商支付应付租赁物价款或第一期应付租赁物价款(若为分期支付的)之日;如承租人迟延支付本协议项下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则从到期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承租人须就迟付款项按月利率2%向出租人支付迟延罚金;承租人未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任何到期款项的,构成违约事件;如发生违约事件,出租人可宣布协议项下租赁期限内所有剩余未付租金全部立即到期应付,并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协议和任何其他协议项下到期应付和加速到期应付的全部租金和其他任何应付款项;要求承租人支付迟延罚金;要求承租人归还租赁物,且在承租人未归还租赁物的情况下,自主或通过司法程序进入租赁物地点,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取回租赁物;终止本协议;要求承租人赔偿出租人因违约事件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本协议项下的租赁物再处置导致出租人增加的税负,若租赁物已归还出租人或被出租人取回,出租人有权自行处分该租赁物,无需通知承租人,并扣除该等处分成本和费用后的净收入用于抵偿承租人的支付义务,若有不足部分,承租人应继续赔偿,如抵偿后有剩余款项,该款项归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因行使本协议项下任何权利和救济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合理的律师费等。
  2017年1月9日,被告王辉、王淑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惠和普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分别出具《保证函》,承诺对涉案《融资租赁协议》项下承租人对原告拉赫兰顿公司的所有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迟延罚金以及承租人因违约须向出租人赔偿的损失等;保证期间为承租人最后一项被保证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被告三慧公司向原告拉赫兰顿公司出具《接受证书》,确认租赁物符合协议约定,并接受涉案租赁物。2017年1月19日,原告拉赫兰顿公司向销售商支付了租赁物价款1,456,000元。
  被告三慧公司支付了第1-5期;第6期租金应于2017年6月19日,被告三慧公司实际于2017年6月22日支付;第7期租金应于2017年7月19日支付,实际于2017年9月4日支付;第8期租金应于2017年8月19日支付,实际于2017年9月29日支付;第9期租金应于2017年9月19日支付,实际于2018年2月2日;第10期租金应于2017年10月19日支付,实际于2018年5月3日支付;第11期起的租金,被告三慧公司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三慧公司在《融资租赁协议》项下全部未付租金为1,168,284.47元。原告拉赫兰顿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与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实际支出律师费58,943元。
  审理中,原告拉赫兰顿公司要求以被告三慧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的时间2019年3月15日作为解除合同日。被告三慧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公司名称变更,由原名“青岛三慧印刷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青岛三慧印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拉赫兰顿公司与被告三慧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被告三慧公司主张本案合同约定违背公平原则,相关格式条款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并非格式条款,被告三慧公司无权以此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拉赫兰顿公司已按约履行了支付租赁物价款的义务,但被告三慧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拉赫兰顿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协议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协议。本案《融资租赁协议》约定承租人未按期支付任何一期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拉赫兰顿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涉案《融资租赁协议》并主张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三慧公司解除,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确认所有权并返还租赁物件的诉讼请求,因《融资租赁协议》是出租人依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涉案《融资租赁协议》及《买卖合同》均约定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因本案《融资租赁协议》被解除,原告拉赫兰顿公司要求返还租赁物,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解除合同后损失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为1,168,284.47元,原告同意以收取的管理费27,300元冲抵第11期部分租金,故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为1,140,984.47元。关于其他费用,原告主张的是违约金和律师费。原告拉赫兰顿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9年3月15日违约金为129,392.54元,以及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基数为截止2019年3月15日的到期未付租金720,547.04元。关于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金额符合相关律师收费标准,原告拉赫兰顿公司已支付律师费58,943元,被告三慧公司应赔偿原告拉赫兰顿公司律师费损失58,943元。至于,被告三慧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利率为年利率24%,符合相关规定,该利率标准不存在过高的情形,对被告三慧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以准许。
  关于收回租赁物的处置及价值,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原告请求就涉案租赁物与被告三慧公司协议折价或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并明确租赁物价值超过全部债权部分归被告三慧公司所有,该主张对合同双方均公平合理并具可操作性,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拉赫兰顿公司在被告惠和普公司、王辉、王淑军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在约定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为被告三慧公司还款义务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实际差额。被告王辉辩称,其已不再担任被告三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王辉基于其签署的《保证函》而承担保证责任,与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身份无关,被告王辉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协议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和被告青岛三慧印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01-XXXXXXX-000的《融资租赁协议》于2019年3月15日解除;
  二、编号为101-XXXXXXX-000的《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租赁物:HPLX600宽幅面打印机1台、LOSGIERLDP4650-UFRS-BUV平卷两用数码喷绘机1台所有权归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青岛三慧印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述租赁物;
  三、被告青岛三慧印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1,140,984.47元、截止2019年3月1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29,392.54元,以及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720,547.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律师费损失58,943元;
  四、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应就上述第二项判决所述的租赁物与被告青岛三慧印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将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青岛三慧印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青岛三慧印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青岛三慧印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五、被告青岛惠和普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王辉、王淑军对被告青岛三慧印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三项确定的还款义务与第四项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实际差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青岛惠和普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王辉、王淑军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三慧印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1,764元,由被告青岛三慧印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惠和普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王辉、王淑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丕建

书记员:张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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