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拓畅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丁雨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群,上海汇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中伟,男,1981年5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拓畅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桐乡市梧桐贝甜贝菓食品厂、孙中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桐乡市梧桐贝甜贝菓食品厂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丁雨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中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拓畅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9,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5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百分之十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5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0月13日签订《拓畅展柜订货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展柜,合同约定总价款为59,000元,付款方式为先预付39,000元,余款在发货前结清。但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承诺货款在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将承担每日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另外还要承担律师费。于是原告在被告没有支付货款情况下于2018年11月8日向被告发货,被告也于2018年11月9日向原告确认收到货物。但至2018年12月30日,被告却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付款,为此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订货合同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10月13日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展柜,总价款为59,000元,付款方式为签约后支付合同预付款39,000元开始生产,剩余货款于发货前结清;
2、欠款证明1份,旨在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支付货款,而是于2018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承诺货款在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承担欠款总额每日百分之十的违约金,若需通过起诉至法院判决的,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
3、原、被告聊天记录,旨在证明原告于2018年11月8日向被告发货,被告于2018年11月9日确认收到货物,但被告一直不支付货款;
4、律师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
被告孙中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展柜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收取了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价款,现拖欠原告货款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和其他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9,000元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就违约金有明确约定,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现原告自行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合同中亦有约定,应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5,000元。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中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拓畅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货款59,000元;
二、被告孙中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拓畅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孙中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拓畅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0元,由被告孙中伟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 敏
书记员:姜梦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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