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拓纳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SIMONPETERCOLLINSON,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捷,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高珉贸易商行,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投资人:陈启成。
原告拓纳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高珉贸易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上海高珉贸易商行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为此本案于2018年9月27日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纳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高珉贸易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拓纳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37,265.9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以737,265.9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交易往来关系。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纺织助剂产品,货值共计737,265.90元。原告依约供货,根据双方交易习惯,账期为开票后两个月,然而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讼。
原告拓纳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销售合同、送货单及对应发票一组,证明2017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及供货具体数额,最后一笔订单时间为2017年12月12日,同日原告开具相应发票,被告于2017年12月31日收货;
2、2018年3月5日被告通过传真方式发送的律师回函、2018年4月2日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寄送的函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有货款未予结清。
被告上海高珉贸易商行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
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拓纳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高珉贸易商行之间存在长期交易往来关系。
2017年10月10日至2017年12月12日期间,双方订立数份销售合同,约定由拓纳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为上海高珉贸易商行供应其指定的纺织助剂产品。
就上述销售合同,拓纳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向上海高珉贸易商行依约供应了相应货物,并随货提供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九份,送货回单由上海高珉贸易商行相关人员签收后带回。
经查明,拓纳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开具的上述十九份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金额合计737,265.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上海高珉贸易商行在税务部门作了进项抵扣认证。
2018年3月5日,上海高珉贸易商行通过律师向拓纳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律师发送回函称:你于2018年2月27日发给上海高珉贸易商行的函件已经收悉。……有关你在函件中提及的货款支付问题希望与你做沟通,以便妥善解决这一事项。因电话未能够联系到你,为此把我的联系方式传真给你,方便时希望沟通。
2018年4月2日,上海高珉贸易商行向拓纳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发送函件称:我贸易商行作为贵公司的助剂产品在宁波的代理商,主要的销售客户为宁波申洲集团及其相关子公司。2017年以来,贵公司同宁波申洲集团及其相关子公司建立了直接销售关系,由此使我贸易商行为申洲集团及其相关子公司配备的许多贵公司的产品无法再继续销售给申洲集团及其相关子公司,造成价值三十余万元的产品积压以及部分货款未能够及时回收,也直接造成了无法按期支付贵公司的货款。关于剩余货款的支付我贸易商行拟按以下方式处理,希望贵公司能够予以考虑:一、目前我贸易商行尚库存有贵公司产品310,000元(具体详见附件),我公司将按原值退还贵公司。二、对于退货后剩余的货款,我贸易商行将在贵公司办理退货手续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贵公司。
诉讼中,拓纳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确认在上述2018年4月2日的函件后上海高珉贸易商行未退货也未付款。
本院认为,在案事实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在2018年4月2日的函件之后未退货也未付款,在被告未能到庭应诉提供相应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基于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相应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上海高珉贸易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高珉贸易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拓纳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货款737,265.90元;
二、被告上海高珉贸易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拓纳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737,265.9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8.47元、保全费4,264.24元,合计15,552.71元,由被告上海高珉贸易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孟范
书记员:汤晓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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